疫情穩定住了,但面對新一波違約潮該怎麼辦?
疫情穩定住了,但面對新一波違約潮該怎麼辦?
從法律上瞭解及評估自身契約的權利義務之後,在各項可能選擇的手段上,例如:終止合約、拒絕履約、要求調整契約條款、甚至啟動訴訟或仲裁程序等等後,最終仍應回到商業考量,視產業別、與契約相對方的關係、交易型態、是否有整併計畫、以及社會觀感等等,評估各項行動的成本及利弊,以宏觀角度決定短、中、長期而符合個案的最佳處置方式。
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衝擊全球,所幸政府超前部署、防堵得宜,抗疫100餘日,台灣的疫情已明顯趨緩,屬世界模範生。不過,100餘日來受疫情導致的違約爭議潮將隨之而來,將是另一波疫情衍生戰役,不容小覷。對於體質較弱的企業,可說是面臨存亡議題。
最近實務上經常碰到客戶提問,主要集中在斷鏈問題造成交貨遲延及無法供貨可能違約的風險,例如:可否因工廠停工、缺工要求延期或免於履約;可否因原料短缺價格上揚要求調整原定價格;可否因物料短缺上游供應商無法提供關鍵零組件,導致工程延宕,要求延展工期等等。
不論是主張履約的一方,或有履約義務的一方,都紛紛開始檢視合約中的履約條款,想瞭解疫情衝擊下原有合約安排是否維持照舊,抑或可否調整,甚至直接拒絕履約,以評估及管控契約風險。
我要提醒企業在面對「不可抗力」、「情事變更」等條款,一定要特別注意以下六件事:
如何主張「不可抗力」條款?
一、 檢視合約是否有不可抗力條款及適用範圍
不可抗力條款(Force Majeure Clause)是合約常見的條款,也是法律條款中的用語,在國際貿易中各國法律或有不同的規定,但基本精神相同,主要是指發生突發無法預期的事件,任何人縱使加以最嚴密的注意,也不能避免,並非人力所得預防或抵抗,例如天災、地變,或戰爭、罷工、政府禁令等。不可抗力可作為免責條款,在此種突發而無法阻止的不可抗力事變發生時,可使受到不可抗力事變而違約的一方,免除部分或全部合約責任。
Covid-19 是否屬於不可抗力事件?
這取決於合約中對於不可抗力事件的定義,以及適用的法律是哪一國法。有些合約僅概括籠統稱:「若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卻未說明具體事件內容,在解釋上可能就要仰賴所適用的國家法律,就不可抗力的要件做進一步闡明。
ICC示範條款提供適用準則
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特別針對疫情可能適用不可抗力條款的爭議,特別發佈2020年3月版示範條款,分為簡式及長式兩種,就契約中常見不可抗力條款之定義及適用,提供適用準則。
依照國際商會就「不可抗力」之定義,不可抗力必須同時具備三大要件:(一)無法合理預見、(二)超過合理控制範圍、(三)對於損害結果無法合理避免或克服。國際商會示範條款並列舉了七大類不可抗力事件,除涵蓋天災、地變,或戰爭、罷工、政府禁令等常見不可抗力事件外,其中有兩類與Covid-19有關而可能適用的具體事件:包含政府措施(act of authority)或遵守法律或政府命令的行為(compliance with any law or government order),以及瘟疫(plague)或流行病(epidemic)兩類。
所謂政府措施,例如近日報載美國波士頓知名連鎖餐廳Legal Sea Foods主張該餐廳為了遵守麻州政府針對疫情發佈禁令,餐廳不能提供店內餐飲消費,只能提供外帶服務,因該政府禁令受有損失,如果為了避免觸犯相關的健康或安全法令而不履約,有可能構成不可抗力事件;此外,此次席捲全球的新冠肺炎疫情,以感染速度及範圍而言,很可能該當於流行病此項不可抗力事件。
二、應遵守不可抗力發生後通知對方的規定,並保留適當證明
如企業可舉證確實新冠肺炎疫情迅速蔓延造成的嚴重後果(停工、停產,交通及港口停擺等),且該等後果確實也無法克服,此項因果關係如果被法院或仲裁員採認,就有機會援引不可抗力條款,免除賠償任何損失或任何其他違約的責任。
然而,須注意到多數不可抗力條款或者相關法律,常見要求一方於事故發生之後,必須在一定期限內以一定的方式通知對方,或者必須提交商會或特定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作為發生不可抗力事件的證明。例如,據報載,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就發出了1.6萬多份不可抗力證明給中國境內受到疫情影響的企業,作為無法履約證明。因此,若因疫情衝擊,擬主張不可抗力條款,務必留存通知記錄,並應注意合約是否有通知期限、通知方式及通知對象的要求,以免妨礙主張不可抗力條款的權利。
三、主張不可抗力之一方,需注意是否有採取補救或減損措施的義務
某些合約條款會規定:即使企業確實已經該當可以主張不可抗力的狀態,法院或仲裁員也會審視該方是否有採取適當的方式,降低損失。例如,曾有一件英國法院案例,因原料供應商當地發生乾旱無法供應棉花種子,種子經銷商主張援引不可抗力原則,拒絕對廠商出貨。
英國法院認為,經銷商並未證明無法從其他來源取得相同原料,未證明已盡到商業上合理的努力降低損失範圍,因此不准予援用不可抗力條款而免責。這些都是在個案當中必須要綜合衡量的因素。
如何主張「情事變更原則」
四、法院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處理受SARS疫情影響的履約糾紛,可作為適用參考
如果合約當中沒有不可抗力條款,另一個避免違約可能的法律主張,是我國民法的「情事變更原則」條款,英美法系也有一個類似概念稱做hardship,主要在處理締結契約之後發生不可預見情形,以公平調整契約雙方權利義務的條款,包含增減給付或變更給付內容。
「情事變更原則」常被運用於解決工程糾紛。例如:曾有案例因施工期間遭遇地下水壓過大、地質等不可預見的因素,造成工期大幅增加,期間物價指數上漲幅度高達46%,工程承包商主張此物價上漲非兩造締約時可得預見,若按原約定報酬給付顯失公平,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業主認為:承包商係承攬公共工程之專業承包商,應該在施工之前調查地質,且應該可預見公共工程進行中可能遇到無法施工之情事,且工程合約當中又有不調整物價條款,認為無須給付物價調整款。
法院最後認定:雖然工程承攬契約於契約明定承攬報酬不因物價變動而調整,然倘該物價變動之風險已超出合理範圍,仍有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兩造簽約前已有較大漲幅,於施工期間仍有上漲,縱使承包商於簽約時可預見營造工程物價於施工期間仍會上漲,但該物價上漲程度並非承包商得以預見,或雖可預見,不一定有合理防範措施得減免其損失的發生。
受到2003年的SARS疫情影響的履約糾紛,下列法院適用我國民法「情事變更原則」的案例,或許可作為個案適用參考。
- 在SARS期間,有一案例涉及耳溫槍的買賣,供應商原本同意在92年5月底出貨,然而,因為台灣在5月21日列入疫區,台灣耳溫槍市場有大量需求,造成供不應求,且上游供應商無法出貨,供貨商主張此突發狀況是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料得知,強求供貨商依照原訂交期給付,對於供應商而言顯失公平,因此要求法院依照情事變更條款,變更原訂交期且不須負擔遲延責任。但買方則主張,已經與下游廠商成立買賣契約,因為賣方未遵期交貨,轉賣訂單被取消,已受到轉賣所失利益的損害。法院最後同意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認為雖然買方確實因為供貨商未能遵期供貨而無法轉取原訂的價差利益,但引用情事變更原則,降低買方原本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
- 此外,在SARS期間有租用房屋作為咖啡店的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逐年調升5%,法院認為:台灣於92年3月至同年7月受到SARS疫情影響,致死率高,人心惶惶,口罩一罩難求,一般大眾均避免進出公共場所,台灣經濟大受影響,不論餐廳或觀光業均受到重創,該場所作為咖啡店使用,受疫情影響營運,符合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如果仍然依照當時租約調加租金,對於承租店面者而言顯不公平,法院認定在受到SRAS疫情影響的數月間可依照情事變更原則減少調漲之租金。
- 不過,法院在認定是否確實發生「非締約時所得預見」情事,而應該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原契約給付時,還是會依照契約特性以及契約當事人專業知識程度進行判斷。例如,有一案例涉及保險業者因受到突發性重大衝擊經濟的美國911事件影響,原本在締約當時評估承保條件之再保險成本大幅增加,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要求保戶給付增加之再保費用。
法院認定:保險公司係具相當專業知識的商業團體組織,在同意承保當時,本來就應該依據其專業判斷決定是否接受投保、是否將其接受投保的風險分散、以及採取適當方式分散風險,除非除保險契約成立時具有不可預料情形發生時,應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調整保險費。
五、實用要點
綜合上述,受疫情影響的企業可按以下步驟合理處置:
- 檢視合約中是否有不可抗力條款
- 如有約定,判斷疫情是否屬不可抗力事件
- 發出通知,減少損失
- 檢視合約條款是否有其他可援引的條款
- 若無相關條款,可利用法律的情事變更原則來處理。
六、從商業策略出發,選擇最適處理方式
從法律上瞭解及評估自身契約的權利義務之後,在各項可能選擇的手段上,例如:終止合約、拒絕履約、要求調整契約條款、甚至啟動訴訟或仲裁程序等等後,最終仍應回到商業考量,視產業別、與契約相對方的關係、交易型態、是否有整併計畫、以及社會觀感等等,評估各項行動的成本及利弊,以宏觀角度決定短、中、長期而符合個案的最佳處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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