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能產業服務
吳趙仁執業會計師

依據經濟部表示,台灣離岸風電至 2025 年累計設置將達 5.7 GW,各年度開發業者及建置風場目前均已確定,其中,第一階段示範獎勵已於 2017 年完成首批示範機組共 8 MW 商轉、預計 2020 年完成所有示範風場共 238 MW。第二階段潛力場址則已完成容量分配作業,計有 14 案共 5.5 GW 將於 2020 至 2025 年間陸續完成商轉。離岸風場開發流程可大致分為開發前置作業、離岸風機上部結構製造、風場其他附屬構件製造、安裝與試運轉、運轉與維護五個階段,其中離岸風場開發除了在陸上製造外,運輸、安裝、運維主要都在海上進行,重達數百噸之水下支撐結構與風力機組均須工作船進行運輸與安裝,後續運營除了船舶也需要直升機接送服務,離岸風電廠商為了降低運營成本,相關船舶、直升機一般還是以租賃合約方式為主,除此之外,離岸風場開發還有一樣不可或缺的部分「港口」,目前台灣離岸風電廠商主要與臺灣港務公司簽訂碼頭租用合約,目前最長法定年限為20年。由此可見,IFRS 16租賃公報使用權資產/租賃負債如何認列對於離岸風電產業將會是一個重要議題。

IFRS16新租賃準則公報已於2019年1月1日開始適用,以下針對改變最大的承租人部分提醒讀者注意:

一、租賃定義

在IFRS16下,是否以租賃處理的前提需要同時符合三個要件:具有已辨認資產、使用方(承租人)取得實質所有經濟效益且具有主導使用的權利,才會符合租賃定義。所謂可辨認資產,是指一項資產在契約中已明確地被定義,或隱含在契約當中。出租人於合約期間不具有以其他資產替代該項資產的實質權利,舉例來說,若雙方簽訂合約約定運送特定數量商品,但由於車輛的替換成本低,且車輛存放於出租人處,出租人也可以隨時替換,則此項合約應以勞務處理,而非租賃。而實質所有經濟效益,則包含主要產出與其他收益。若企業能一併移轉經濟行為中的其他效益,則不算是取得實質所有經濟效益,舉例來說,當雙方簽訂客製化太陽能面板所有產出、期間20年的合約,承租人雖然取得主要產出(即太陽能電力),但由於出租人取得再生能源額度,並無移轉其他效益,因此並不符合租賃新制的定義。至於主導資產使用的權利,判斷關鍵在於使用期間內由誰決定使用方式和目的,若由使用方(承租人)操作資產,此項合約才會被判定是租賃。

二、使用權資產

須注意承租人應將下列項目納入使用權資產成本: 1.租賃負債之原始衡量金額;2.租賃開始日(含)以前支付予出租人之任何租賃給付,減除任何租賃誘因;3.承租人發生之任何原始直接成本;及 4.拆卸、復原標的資產至租賃所訂之條款之估計成本。例如,若土地租約約定租期屆滿時,除返還外並應回復土地原狀,則承租人於原始認列時,應估計相關復原成本並予以入帳。

三、租賃負債

租賃負債係按租賃隱含利率折現之租賃給付現值衡量。若無法估計租賃隱含利率,承租人應使用其增額借款利率。實務上租賃隱含利率並不容易取得,提醒讀者若使用承租人增額借款利率時,該增額借款利率係指承租人於類似經濟環境中為取得與使用權資產價值相近之資產,而以類似擔保品與類似期間借入所需資金應支付之利率。此外,計入租賃負債衡量之租賃給付應包含租賃期間(考量合理確定將行使選擇權與否所涵蓋之期間)內尚未支付之下列給付: 1.固定給付(包含實質固定給付,即就合約來看形式上屬變動但實際上為不可避免之給付),減除可向出租人收取之任何租賃誘因。;2.取決於某項指數或費率(例如消費者物價指數 (CPI) 或市場利率)之變動租賃給付,原始衡量時採用租賃開始日之指數或費率計算;3.殘值保證下承租人預期支付之金額;4.購買選擇權之行使價格,若承租人合理確定將行使該選擇權;及5.終止租賃所須支付之罰款。

最後提醒讀者,因為離岸風電業務在前期開發階段或後續運營期間,都會牽涉到不少租賃合約,如何準確適用準則公報相關規定及公司相關作業程序和系統如何配合蒐集資訊,公司應提早審慎規劃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