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Tax alert 124 - 以外國貨幣為功能性貨幣並作為記帳貨幣稅務處理規範
e-Tax alert 124 - 以外國貨幣為功能性貨幣並作為記帳貨幣之稅務處理規範
有關以外國貨幣為功能性貨幣記帳如何於稅務申報上轉換為新臺幣之表達貨幣報表,已有明確規範,故營利事業平日交易如有以外幣往來為主之情形,可評估採用外國貨幣為功能性貨幣之可行性。
我國上市(櫃)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主管之金融業,自102年度起採用該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下稱IFRSs),其他非上市(櫃)之公開發行公司自104年度起採用IFRSs。而配合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修正,非公開發行公司應自105年1月1日起採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下稱EASs),並得依實際業務需要採用IFRSs。
為因應此一會計政策之重大變動,財政部陸續修正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並發布多則有關課稅所得額及未分配盈餘計算之解釋,惟對於以外國貨幣為功能性貨幣記帳之課稅規範則付之闕如,造成申報實務作業的無所適用,甚或影響企業採行此一會計準則規範之意願。
在本所對於實際個案解釋申請之協助下,財政部於108年5月15日頒布台財稅字第10704680910號令,就營利事業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1號「匯率變動之影響」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22號「外幣換算」規定,以外國貨幣為功能性貨幣並作為記帳貨幣,其於年底結算申報時應如何轉換為新臺幣表達之稅務處理,予以解釋如下:
- 以外國貨幣記帳之各項收入、成本、費用及損失,應按所得年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如無,採現金買入匯率)計算之年度平均匯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五位)換算為新臺幣,據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 以記帳貨幣以外之貨幣(含新臺幣)交易,其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之損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及第98條規定列為當年度兌換損益,並依前點規定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申報。
KPMG觀察
以外國貨幣為功能性貨幣並作為記帳貨幣,其記帳貨幣以外之貨幣交易(含新臺幣)應依交易日匯率換算為功能性貨幣記帳,而其損益換算為新臺幣之表達貨幣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匯率,基於規範明確性與一致性考量,應以所訂定依據與計算方式之年平均匯率為準。至於記帳貨幣以外之貨幣交易(含新臺幣)於入帳與結匯之匯率變動實現之兌換損益,亦以上開同一匯率換算為新臺幣申報。
而依據未分配盈餘申報之原理,營利事業應以依前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表達貨幣報表之稅後淨利及相關項目計算未分配盈餘。至財務報表期末資產、負債因匯率不同造成之帳面差額,屬未實現損益,其換算調整數倘未轉入當年度可供分配盈餘,應無須計入未分配盈餘。
在本令釋發布後,有關以外國貨幣為功能性貨幣記帳如何於稅務申報上轉換為新臺幣之表達貨幣報表,已有明確規範,故營利事業平日交易如有以外幣往來為主之情形,可評估採用外國貨幣為功能性貨幣之可行性,以更切合經濟實質並減少不必要之兌換損益產生。
作者
黃彥賓 會計師
施淑惠 副總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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