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個人以勞務出資取得閉鎖公司股份之課稅規定
依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之規定,營利事業列報相關國外投資損失,本應有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並應經我國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由於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僅就該文書形式核驗,並無實質審查,因此財政部發布本新令,核釋國外投資損失之證明文件,倘已取具國外被投資事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稅務機關核發之文件或會計師之查核報告,得免再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以簡政便民。惟應注意本釋令,排除中國大陸地區之適用,因此認列中國大陸地區的投資損失,相關證明文件仍須經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驗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