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案例事實係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判決的內容而來,案例事實所涉及時間軸簡述說明如下:
A君創建一禪院並擔任住持,A君於83年2月過世後,由其長女B君出家擔任該禪院之住持並接任管理人,B君於104年7月逝世。B君於生前投保多筆保單,並指定禪院為保險受益人。因B君未婚且無子女,故其法定繼承人為第三順位之兄弟姊妹。國稅局在核定B君之遺產稅時,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為短期內、一次躉繳之投資型保險,並非人壽保險,從而核定94筆保單保險金額計1.6億元,納入被繼承人B女之遺產計算。
本件案例事實係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判決的內容而來,案例事實所涉及時間軸簡述說明如下:
A君創建一禪院並擔任住持,A君於83年2月過世後,由其長女B君出家擔任該禪院之住持並接任管理人,B君於104年7月逝世。B君於生前投保多筆保單,並指定禪院為保險受益人。因B君未婚且無子女,故其法定繼承人為第三順位之兄弟姊妹。國稅局在核定B君之遺產稅時,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為短期內、一次躉繳之投資型保險,並非人壽保險,從而核定94筆保單保險金額計1.6億元,納入被繼承人B女之遺產計算。
本件案例法院判決所涉及的數個爭點皆具有討論分析之處,但限於篇幅,本文僅以該判決中關於保險實質課稅及依保險實質課稅課徵遺產稅後,繼承人得否再行就保險金主張繼承之爭點討論分析。
在討論本案法院判決案相關事實時,本文先就相關的法律規定及稅法實務見解作一基礎說明,讓讀者先有一基礎了解,以方便了解爭點所在。
依保險法112條註1規定,保險金額給付於指定之受益人時,不列入被保險人之遺產。也因為此項規定,使人壽保險的死亡保險給付產生了兩個結果。其一,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註2,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其二是,因為保險給付不列入遺產,繼承人也就無法就該保險給付主張繼承的權利,因此使保險給付與遺產發生資產隔離的效果,可確保由被繼承人指定之特定人取得財產,不用受民法繼承關於特留分之拘束。而此兩項保險運用的結果,使保險在家族傳承安排上,能做到比其他常見的規劃工具如遺囑、信託或閉鎖型公司所未能達到的優勢。
但也因為人壽保險的死亡保險給付可免遺產稅,也讓保險原本寓意良好,作為保護保險受益人經濟保障的美意遭到濫用。為防範納稅義務人利用保險脫免遺產稅,財政部乃依實質課稅的角度,在109年7月1日發布保險實質課稅八大態樣如下,將涉及相關態樣的保險給付納入遺產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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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實質課稅八大態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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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保人帶病投保 • 高齡投保 • 舉債投保 • 身故前密集投保 |
• 短期投保 • 鉅額投保 • 躉繳保費 • 保險給付相當或低於已繳保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