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確認誰是有權繼承人後,若有繼承人要放棄繼承的權利,則要依法進行拋棄繼承的程序,才能生效;而繼承人要取得各自的遺產,也要依法進行分割遺產的程序,才能對分得的財產進行處分。以下將一一介紹拋棄繼承和遺產分割的規定。

拋棄繼承

民法第1174條明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繼承之拋棄,是對被繼承人的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財產為繼承之拋棄(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民事判決參照)。如繼承人無繼承之意願時,可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應注意以下事項:

一、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拋棄

因民法第1138條定有繼承之順位,後順位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並不一定即知其有繼承權。惟繼承法律關係宜儘速確定,故若自繼承人知悉其有繼承權時起,三個月內未辦理拋棄繼承,則已超過法定期間,其拋棄繼承自不符要件。

二、應向被繼承人戶籍地之法院具狀聲請。

三、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法院在拋棄繼承程序會要求聲請人提供存證信函、回執或拋棄通知書等,也就是已通知因其拋棄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若有不能通知的情況,可以向法院說明(例如:可載明「被繼承人雖有其他應為繼承之人,但因不知其住所而不能通知。」)。本項通知若未完成,應不影響拋棄繼承之生效與否,實務見解認為:「第3項之通知僅屬訓示規定,目的在使後順位繼承人得以早日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事,以決定是否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使繼承之法律關係儘早確定而已,非屬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是上訴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時,所附之通知其他繼承人證明書即令有瑕疵,亦不影響其拋棄繼承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參照。)

拋棄繼承將影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故計算上需注意依民法第1176條各項規定,按個案情形將該部分之應繼分正確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次順序」之繼承人。

遺產分割

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在公同共有關係下,各繼承人對遺產的權限有諸多限制,欲管理或處分公同共有物,需其他繼承人同意,如繼承人較多,常致無法達成共識,因此多數情況下各繼承人會希望早日分割遺產,以求能自行管理處分所分得的遺產。分割遺產有協議或判決分割兩種方式,各繼承人間若無法協議分割遺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法院分割遺產。

若欲請求法院分割遺產,可以一位或數位繼承人為原告,對其他繼承人提起遺產分割之訴。實務上認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外,被繼承人生前可以用遺囑的方式,指定遺產分配方式,若有其他考量而不希望子孫太早分割遺產,也可以在遺囑中訂定禁止遺產分割的期間(民法第1165條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若被繼承人已書立遺囑,則法院在不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之範圍內,原則上尊重遺囑所示之被繼承人意思,故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前,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亦是遺產分割方法之重要參考標的。

卓家立

安侯法律事務所 主持律師兼所長

KPMG in Tai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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