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公司法於家族傳承之運用(下)

新修公司法於家族傳承之運用(下)

公司法修正之主要目的雖非直接針對家族治理及傳承,但彈性化之制度已使國內架構更具備滿足家族需求之功能,相信家族企業運用國內架構勢將更為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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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家立

安侯法律事務所 主持律師兼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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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治理及傳承議題近年來逐漸受到重視,除所謂「家族憲法」設計家族意向及共識之軟性制度外,透過控股公司、財團法人及信託等家族控股架構處理股權安排,亦是不可或缺之環節,兩者相輔相成。公司法修正之主要目的雖非直接針對家族治理及傳承,但彈性化之制度已使國內架構更具備滿足家族需求之功能,相信家族企業運用國內架構勢將更為普遍。

筆者在上篇文章中曾提到新修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章節之修正、公司法第128條之1董監席次彈性化、第156條無票面金額股之採納及第157條特別股之差異化規定,此外對董事會及股東會之集會方式,公司法第172條之2第1項規定,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同法第205條第5項則於董事會之集會,規定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董事同意,董事就當次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換言之,修正後公司法股東會已得比照修法前董事會以視訊集會,而董事會更得比照國外立法行書面表決而不實際集會。此二規定於家族企業治理上,更便利家族成員集會之方式。另,倘若按原公司法規定,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但公司因合併或分割後,新設公司發起人之股份得轉讓。修法後已將此條文刪除而無此限制,亦便利家族企業之架構設計。

大股東身分揭露 家族持股架構曝光

雖公司法修正後更便於家族企業使用,家族企業運用國內架構之機會應當增加,但部分修正之結果,確實亦使家族治理之架構較易遭受挑戰。舉例而言,修正後之公司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應每年定期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10%之股東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年月日或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持股數或出資額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以電子方式申報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資訊平臺;其有變動者,並應於變動後15日內為之。倘若按原公司法規定,並不需要揭露公司股東名冊,惟按本條規定,則需要每年定期以電子方式申報大股東資料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資訊平臺。申報資料如有變動亦應申報。換言之,於此申報系統下,家族企業持股狀態有遭外部人查知之可能,持股架構有曝光之疑慮。

少數股東行使權利門檻降低 恐增加家族企業股東干擾企業運作機會

此外,新修正公司法降低了少數股東行使權利之門檻,於第214條之少數股東訴訟權及第245條之聲請檢查人權利,均由原先要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門檻,降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的標準,雖於少數股東權利之行使更為保護,避免少數股東權流於形式,但於家族企業,則給予少數持股之家族企業股東得干擾家族企業運作的工具。以檢查人為例,修正後公司法不僅將聲請門檻降低,更擴大檢查項目至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使檢查範圍不只侷限於原先之財務會計,而得針對非財會事項為檢查,此於一般公司已有論者批評過於寬鬆標準將導致檢查人聲請浮濫擴權,於家族企業如有檢查人得輕易進入檢查,則引發之問題勢將更難預防。

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開管道增加 家族企業易生衝突

最後,於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集召開,新修正公司法亦增加了不同的管道,其中於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允許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及第3項亦規定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並於董事長不為召開時自行召集。此類規定有益解除公司僵局,但於家族企業股權持有者並非當然為控制權人之設計時,將生某程度之衝突。而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將董事會迴避主體事項由董事本身擴大至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亦使小型家族企業表決產生一定難度。

家族企業架構設計宜全面 以符家族期待

筆者從事家族治理法律及架構建議多年,因國內法制對家族企業未特別考量之故,導致依國內架構設計家族治理藍圖時多有窒礙,拼湊不同工具之情況所在多有,然於缺乏法規基礎之直接架構環境下,使用國外邏輯相對順手,無怪乎現實實務將家族架構搬移至境外者亦為數不少。此次公司法修正後增加控股公司彈性,輔以實施數年之閉鎖性公司,相信採行國內架構者將逐漸增加,惟修正後之彈性措施及小股東保護下,架構設計應考量更全面完備,始有充分達到家族期待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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