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Tax alert 131 - 境外資金回台專法正式實施

e-Tax alert 131 - 境外資金回台專法正式實施

Article Posted date15 八月 2019

行政院訂定「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今天正式施行!財政部、經濟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也同步發布主管之子法規。KPMG專家將為你深入解析相 關重要時程及各子法與預告草案之主要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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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志愷

稅務投資部執業會計師

KPMG in Tai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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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下稱本條例)之施行日期,業經行政院訂為本(108)年8月15日,自該日起至110年8月14日之二年期間內(下稱實施二年期間),個人匯回境外(含大陸地區)資金,及營利事業自其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境外轉投資事業獲配且匯回投資收益,第1年適用8%稅率、第2年適用10%稅率,若進行實質投資,可退回完成部分資金之半數已繳稅款,此部分最近期資訊更新內容可參閱201988日第130期之e-Tax alert 。財政部、經濟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今日同步發布主管之子法規,茲將相關時程重點及正式發布之子法內容與先前所預告之草案條文主要差異,整理如下。

 

相關時程重點

  • 於實施二年期間洽得受理銀行,檢附規定文件,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 稽徵機關或受理銀行審查如有應補正事項,應於7個工作日內補正。
  • 於稽徵機關核准文書發文之日起1個月內(可展延1次並以1個月為限),於受理銀行開立專戶(每一核准文書應個別開戶)及匯回境外資金。
  • 進行規定之實質投資者,包括直接投資及間接投資,應於資金存入專戶之日起1年內,向經濟部提出申請。
  • 於投資期間之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直接投資計畫之辦理進度,或間接投資及其投資重要政策領域產業情形,報經濟部備查。
  • 未依期程從事投資或投資剩餘數,應於投資期程結束1個月內存回專戶。
  • 因投資之他營利事業減資或其他事由致退還股款(不含減資彌補虧損),應於1個月內存回專戶。
  • 於投資計畫完成之日起6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
  • 於取得經濟部核發完成證明之日起6個月內,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投資完成資金之半數已繳稅款。
  • 於25%限度內從事規定之金融投資,及於5%限度內得自由運用以外之資金,應於資金存入專戶之日起屆滿5年,始得分3年各提取三分之一。其未達規定得提取年限終止金融投資契約,應於終止後1個月內將資金存回專戶。

 

財政部主管子法與預告草案之主要差異

  • 對於不得重複適用租稅優惠部分,由「同一投資事項」修正為「同一資金之投資」。例如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智慧機械及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投資抵減、第23條之2個人天使投資人租稅優惠。
  • 營利事業於申請時應檢送之境外轉投資事業最近一年度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盈餘分配議事錄,增加可選擇於稽徵機關核准文書發文之日起1個月內補送之適用。

 

經濟部主管子法與預告草案之主要差異

  • 將營利事業發展本業而興建或購置之建築物,其最低使用及持有期限由8年修正為7年。
  • 直接投資所投資之他營利事業,如為公開發行公司,除依證券交易法有關有價證券私募規定發行新股外,增加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有關洽由特定人認購之方式。
  • 直接投資所新設或投資他營利事業執行之投資計畫,如係由數投資方共同投資者,各投資方應委任被投資事業擬具投資計畫辦理申請。

 

金管會主管子法與預告草案之主要差異

  • 個人得從事金融投資之國內保險商品部分,其中「定期人壽保險(不含生存保險金)」修正為「無生存保險金且符合一定保障比例之傳統人壽保險,但不包括萬能及利率變動人壽保險」。

KPMG觀察

本條例對於資金運用有諸多限制,並有相關作業時程需要遵守,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其適用後對於不符合所定規範之資金,需補徵20%與已課徵稅款之差額稅款,另不得就同一資金之投資享有其他租稅優惠,故個人及營利事業於適用前宜有完整的籌劃及評估,並應於適用過程中做好監控及管理。

作者

陳志愷 執業會計師
施淑惠 副總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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