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Tax alert 118 - 個人匯回境外資金之課稅認定及證明文件例示

e-Tax alert 118 - 個人匯回境外資金之課稅認定及證明文件例示

Article Posted date31 一月 2019

財政部於108年1月31發布個人匯回境外資金應否課稅、所得認列之補報與補繳認定原則及相關證明文件例示之令釋,茲將其規範重點列示說明如下:

1000
陳志愷

稅務投資部執業會計師

KPMG in Tai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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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辨認匯回境外資金之性質

個人得自行辨認匯回之境外資金性質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稽徵機關認定,例如借貸資金檢附借貸契約書、股利收入檢附股東會決議書、利息收入檢附銀行入帳資料或分配利息證明等。

  1. 非屬所得性質之資金:投資本金、減資退還款項、借貸或償還債務款項、存款本金、財產交易本金等。
  2. 屬所得性質之資金:從事各種投資或營運活動之營利所得、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獎金、退職所得及其他所得等。

 

二.區分課稅時點及是否逾核課期間

  1. 核課期間: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若屬已逾上開核課期間之所得,依法無須申報繳稅。
  2. 課稅時點:資金匯回時點未必等於所得課稅時點,因此區辨所得課稅時點,始能確認是否已逾核課期間。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以收付實現點為課稅時點,茲將常見之所得課稅時點列表如下: 
  • 投資收益

課稅時點:實際分配日所屬年度

  • 經營事業盈餘

課稅時點:事業會計年度終了月份所屬年度

  • 股票交易所得

課稅時點:股票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

  • 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

課稅時點:契約約定核算買回價格之日所屬年度

  • 不動產交易所得

課稅時點: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所屬年度

  • 其它財產交易所得

課稅時點:財產處分日所屬年度

  • 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獎金、退職所得及其他所得

課稅時點:所得給付日所屬年度

 

三.確認稅務居民身分

所得人於未逾核課期間之應申報所得年度為我國稅法上之居住者,需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申報海外(含港澳地區)所得基本稅額,或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申報大陸來源所得綜合所得稅之義務。

 

四.檢視申報情形

經由以上步驟之區辨,若資金性質為應課稅所得且仍於核課期間內,檢視申報情形,若已依法申報納稅,雖無需重複納稅,惟需能舉證納稅證明資料。

 

五.所得額之計算

已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者,核實計算其所得額;其未能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者,得依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以下簡稱查核要點)規定計算所得額,亦即營運活動之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租賃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及其他所得得比照同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適用財政部核定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核計其所得額;財產交易或授權使用部分,按下列方式計算其所得額:

  1. 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按取得對價之70%計算。
  2. 不動產按實際成交價格之12%計算。
  3. 有價證券按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
  4. 其餘財產按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

 

六.稅捐之補報繳

海外(含港澳地區)所得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以下及併入後之基本所得額在670萬元以下,無基本稅額之課徵問題,否則應按20%稅率計算後減除綜合所得稅額之差額課徵;大陸來源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對於在海外或大陸地區已繳納的所得稅,可於限額內扣抵。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僅就補繳應納稅捐加計利息,無須處罰。

KPMG觀察

本令釋規範境外資金匯回不涉及課稅之態樣、未逾核課期間且未申報之課稅所得計算方式及例示可檢附之證明文件,因不同所得類別有不同之課稅認定時點,故所得類別之正確歸屬對是否應補報基本稅額或綜合所得稅之影響至鉅,而可有以下之觀察:

  1. 匯回境外資金並不等同所得,尚非必然涉及課徵所得稅問題,可參考本令釋之例示備妥匯回資金具體內容說明及證明文件,以利可能的稽徵查核需要。該證明文件之例示屬參考性質,所得人仍可依實際情形檢具,並可委由專業機構協助處理。
  2. 匯回資金如屬累積多年之所得,應區辨其所得類別及應課稅之時點。
  3. 對於尚未逾核課期間之所得,進一步辨識所得人於當年度是否為居住者及是否已申報。
  4. 匯回資金如為未逾核課期間之應申報所得,應區別是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或海外(含港澳地區)所得,分別適用相關法令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並可善用查核要點第16點提供之所得推計方式。
  5. 考量是否有境外稅額扣抵之適用。
  6. 匯回資金如涉及課稅問題,考慮是否自動補報繳稅款,以免除相關罰則。
  7. 本令釋雖對匯回境外資金之課稅問題提供指引,惟個人通常無記帳及保留憑證,仍不免陷於所得辨識與否及其產生時點等舉證困難之窘境。未來是否會有此部分匯回資金應如何管理及課稅之專法制定,仍有待觀察。

 

作者

陳志愷 執業會計師
施淑惠 副總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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