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為適度維護新制實施前已持有房地者之權益,且考量繼承發生原因與取得時點均非當事人所能控制,爰於104年8月19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以下簡稱104年釋令):
一、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各款適用範圍,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一)交易之房屋、土地係納稅義務人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繼承取得,且納稅義務人及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計在2年以內。(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
二、前點交易之房屋、土地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者,納稅義務人得選擇依同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並依同法第14條之5規定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繳納所得稅。
104年釋令規定個人於房地合一稅制施行(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地,如該房地係被繼承人於該稅制施行前(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非屬該稅制適用範圍,得依舊制規定,土地交易所得免稅,僅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另依新制規定,交易之自住房屋、土地符合規定條件者,其課稅所得限額400萬元以內得免納所得稅,超過400萬元部分並按最低稅率10%課徵所得稅,為避免納稅義務人逕予適用舊制反造成稅負較重之不利影響,倘其交易之房地符合新制自住房屋、土地之規定者,亦得選擇改按新制課稅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 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申報納稅。
另財政部亦於108年9月11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804008540號令,就個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並得比照104年釋令相關規定,茲彙總如下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