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年以來,貿易及金融監管團體對於使用空殼公司以規避反洗錢法、經濟制裁及其他相關法律投以高度討論及關注,如今美國國會終於正式作出回應。美國國會推翻川普總統的否決,通過2021財政年度國防授權法案(NDAA FY21),其中即包括「企業透明法」(The Corporate Transparency Act)。企業透明法的實施解除了多年來美國對於打擊貪腐的主要障礙---匿名美國紙上公司。

企業透明法針對過去不受美國財政部金融犯罪及執法中心(FinCEN)反洗錢或反恐融資法規約束的美國公司,建立了新的所有權申報規範。此法適用於所有符合「應申報公司(reporting company)」定義的美國公司及在美國註冊之非美國公司。原則上,符合「應申報公司」定義之公司,均須於成立時及成立後每年度向FinCEN申報對其具有所有權及控制權之自然人(即:受益所有人)身分,而FinCEN依法必須建議受益所有人資訊的資料庫。聯邦、州及地方執法機關均可使用此資料庫。財政部及FinCEN亦具有廣泛授權可使用此資料庫,包括基於稅務行政之需求而使用資料庫。 外國執法機構亦可請求聯邦政府提供受益所有人資訊。金融機構亦可基於客戶盡職調查之目的而使用該資料庫。

申報要求的生效日期將取決於美國財政部實施法規的時間,該法案要求財政部最遲應於2021年12月31日宣布實施法規。

申報要求

企業透明法要求作為「應通報公司」及「申請人」者應向FinCEN申報揭露「受益所有人」的特定資訊。

「應申報公司」包括依據美國各州法律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C Corporation)、有限責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LLC),及依據外國法成立且獲准於美國營運的外國公司。而已經受制於聯邦政府監管或高度法規監理的公司,例如美國金融機構,或者主管機關為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或其他監管機關的公司,例如在美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原則上可豁免申報。值得注意的是,任何在美國僱用逾20名全職員工、總銷售額達500萬美元、及在美國境內設有實體辦公室有實質營運的公司,及特定信託、註冊投資公司及投資顧問,亦可豁免申報。美國合夥組織(如私募基金)及信託還未被列入申報範圍,但企業透明法有要求各州研擬合夥組織及信託的申報架構。

「申請人」為向美國任何州申請註冊美國公司的自然人,以及申請外國公司在美國營運的自然人,申請設立美國公司必須依法向FinCEN提出「受益所有人」申報 。

「受益所有人」的定義與現行美國《銀行保密法》的「受益所有權」的定義大致相似,即:自然人直接或間接透過合約、安排、協定、關係,(i)對公司進行實質控制;(ii)擁有或控制公司不少於25%的所有權;或(iii)接收公司的「實質經濟上利益」。法案對於「實質控制」未有定義,但依據FinCEN現行解釋,實質控制人包括對控制、管理或指揮公司負有重大責任的任何自然人;「實質經濟上利益」的接收則是辨認受益人的新創舉,有待美國財政部的進一步定義。然而,法案確實將特定自然人排除在「受益所有人」的定義之外,包括受薪員工及名義上股東。

所有申報資料若有變更,均須進行更新,以確保相關資料的正確性。

通報時程

針對受益所有人申報,法案規定有三個申報截止日期:

1. 既存公司 – 在法案生效日期之前成立或註冊的應申報公司,均應在法案生效日期後2年內完成申報。

2. 新設公司 - 在法案的生效日期之後成立註冊的應申報公司,都必須在成立註冊時完成申報。

3. 更新申報 – 應申報公司必須在已申報之受益所有人資訊有所變更後的1年內完成更新申報。

影響及建議

企業透明法的影響是嚴重且廣泛的。所有受影響者應密切關注伴隨法案生效而來的監管作為發展,並應妥善因應法案規定的申報義務。任何美國公司的受益所有人及任何欲成立美國公司的申請人若故意不提供或更新資訊,亦或提供錯誤或不實資訊予FinCEN,均須面對嚴峻的民事或刑事後果,違反規定的民事罰款可達違規其間每日500美元,刑事罰金可達1萬美元,並可處最重2年有期徒刑。違法洩露依法案蒐集之資訊,更訂有較高之刑事處罰,罰金可達25萬美元及最重5年有期徒刑。違法洩露包括政府員工及依法收受資訊者所洩漏之情形。

值得關注的是,美國財政部所頒布的法令會如何看待外國公司、信託、房產或其他複雜結構所進行的申報,仍有待觀察。以下僅例示一些與台灣人及公司切身相關的議題:

1. 台灣公司的美國子公司依據法案應申報台灣公司的自然人股東資訊,但關於美國公開發行公司所適用的豁免申報規定,是否可同樣適用於台灣的公開發行及上市櫃公司?
2. 若美國公司是由金融機構(適用豁免申報規定)以某一家族信託之受託人身分所持有,該美國公司是否亦可適用豁免申報規定?
3. 信託中由委託人決定受益時點的「自由裁量受益人」(discretionary beneficiaries),法案會如何看待其所有權及控制權?
4. 新立的客戶盡職調查規範是否會成為標準調查作法,或是由肥爸條款(Report of Foreign Bank and Financial Accounts, FBAR)成為標準?
5. 美國國稅局會如何運用受益所有人/申請人資訊來追蹤、識別逃漏稅者?


無論待解答的疑問有多少,法案規定的申報要求是清楚的。因此,在我們等待FinCEN及財政部的進一步指導及規定時,任何直接或間接持有美國公司股份或權益,或欲成立美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的台灣人及公司,都應該評估其適用受益所有人申報要求的可能,並應採取進一步措施以確認其「受益所有人」及「申請人」的身分。須留意「受益所有人」的定義相當廣泛,所適用者不僅包括直接或間接控制公司之人,更包括從公司接收經濟利益之人。另合夥組織及信託均將成為下一波被納入規範的對象。

由於依法每年度均應進行申報,台灣的自然人及公司均應進一步規劃申報的時間點及方式,規畫及時蒐集、申報、更新資訊的方式。政府、公司及金融機構成為受益所有人/申請人資訊的接收者,應採取相關預防措施以確保該等資訊不會被違法洩漏,該措施亦可作為裁罰減輕的事由。另外,提供服務予美國聯邦或州政府之承包商或分包商亦須留意法案對於修訂聯邦採購法(Federal Acquisition Regulation , FAR)的要求,其規定美國聯邦或州政府之承包商或分包商在標案或服務合約的金額逾25萬美元時,應於標書或服務建議書中揭露相關受益所有權資訊。

翁士傑

執行顧問

KPMG in Tai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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