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岸風電售電收入認列稅務議題
離岸風電售電收入認列稅務議題
離岸風電產業是目前政府重點扶植之產業,稅務申報上,目前稅法上並無就開發商之售電收入應如何認列有特別規定,然現行實務上較傾向採現金基礎制方式,就其所開立發票之金額申報收入。是以,如於財務會計上採用IFRS 15而稅務會計上採現金基礎制時,開發商售電收入之認列將會存有重大財稅差異。建議開發商仍然應該密切關注後續財政部是否會就開發商稅上售電收入之申報,修改所得稅相關法令或是另行公布解釋函令供遵循。
隨著台灣首座海洋離岸示範風場於去年底正式商轉營運,象徵著我國已正式加入國際離岸風電產業行列。由經濟部所揭示之「先示範、次潛力、後區塊」三階段離岸風電發展策略來看,我國即將邁入第三階段之「區塊開發」。
目前離岸風電開發商與台電間售電合約之躉購費率,經濟部係開放得自行選擇採用固定20年躉購費率,亦或是採前10年高後10年低之階梯式躉購費率認列其售電收入。惟實務上因離岸風電投資金額龐大,多採取專案融資的方式向銀行借款,為增加銀行貸款意願,開發商傾向採取階梯式的躉購費率。是以衍生許多關於離岸風電躉購費率前高後低時所應採取之會計處理原則之討論。
簡言之,開發商若採取階梯式的躉購費率時,雖然會產生前高後低之現金流量,然於財務會計上,其售電收入認列上仍須依照合約內容,以及不同企業所需遵循的會計公報才得以決定入帳金額。其中,如開發商為上市櫃公司而經評估後須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5號「客戶合約收入」公報(下稱「IFRS 15」),或是開發商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但自行選擇採用IFRS 15時,開發商於評估前高後低的躉購費率無法直接對應其已完成之履約價值時,不得逕以開立發票之金額認列收入,而是以每期產出的發電量佔20年的發電量比例,決定各期售電收入應認列金額,進而產生平準化認列收入之效果。
而於稅務申報上,目前稅法上並無就開發商之售電收入應如何認列有特別規定,然現行實務上較傾向採現金基礎制方式,就其所開立發票之金額申報收入。是以,如於財務會計上採用IFRS 15而稅務會計上採現金基礎制時,開發商售電收入之認列將會存有重大財稅差異。申言之,由於離岸風電開發商於前期易有較龐大費用支出,故財務會計上平準化認列收入的結果,將可能導致前期財上為虧損,然稅上卻是有盈餘而需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
此外,上述情形下亦可能導致開發商於前期因財上無盈餘供分配,故其前期帳上若是有累積現金,仍然須要等到後期財上有盈餘時方可分配現金股利予股東,故建議開發商於專案評估的時候,應該考量此平準化會計處理原則下對其現金流量管理所產生之影響。
由於離岸風電產業是目前政府重點扶植之產業,是以,建議開發商仍然應該密切關注後續財政部是否會就開發商稅上售電收入之申報,修改所得稅相關法令或是另行公布解釋函令供遵循。
(本文轉載自2020/12/28工商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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