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是終身大事,也是親屬關係的起點,更是成為穩定社會之磐石、社會生活之基礎。「婚姻到底有沒有成立生效」,關係到當事人配偶身分有沒有取得、他們的子女是不是婚生子女。「姻親關係有沒有發生」,也對於第三人的財產上關係有莫大的影響。婚姻既然可以發生如此的法律效果,本篇將略就結婚的要件進行介紹。

結婚的要件

首先,結婚的要件又可以細分為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兩種:

  一、形式要件

現代各個國家的民法對於婚姻的成立,大多都是採取法律婚主義,也就是說,以當事人是否履行法定的方式來決定婚姻有沒有成立。依照德國、瑞士、法國等國家的立法例,當事人必須先將婚姻的事由呈報給戶籍官員,經過公示催告的程序,確定沒有各種婚姻的障礙之後,再踐行一定的儀式,也就是當事人要在戶籍官員面前作願意結婚的意思表示,經過戶籍官員宣告之後,當事人才是合法的夫妻,婚姻於是就成立了。至於我國民法有關結婚的形式要件,舊法下的「儀式婚主義」已經經過修法改採「法律婚主義」,以登記作為婚姻的形式要件:

(一)舊法(97年5月22日前)

我國舊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就是採取所謂的「儀式婚主義」。從這個規定我們可以知道,婚姻的形式要件有兩個,分別是:有公開儀式跟有二人以上的證人,這兩者是缺一不可的。然而舊民法所規定的公開儀式,是由當事人自己來舉行,國家並沒有介入,因此難以確知到底有沒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基準,如果事後有所爭執,也會因為解釋寬嚴的不同,導致認定上的不一致。更甚者,在當事人舉行儀式時國家機關並沒有參與,因此沒有任何的公文書可以查考,加上隨著時間的經過,將會更加難以保全舉行儀式的證據,而這跟法律原本規定婚姻是要式行為的本旨有所扞格。

(二)新法(97年5月23日後)

我國新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依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4條之1第1項的規定,這個修正條文是從民國97年5月23日起開始施行。新法施行之後,採取所謂的「法律婚主義」,從而,結婚的形式要件變為三個,分別是(1)應以書面為之:會要求作成書面,是為了讓當事人結婚的意思能夠更加地明確。(2)應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於書面:會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是為了確保當事人結婚的真意。(3)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這個登記是創設登記,在登記完成時,當事人發生結婚效力。

二、實質要件

(一)須雙方當事人之婚姻意思一致

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一致為根本要件,自然需要有意思能力的當事人具有一致的婚姻意思,才會是一個有效的婚姻。民法對此雖然沒有明文,但既然婚約應該要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972條),那毫無疑問地,結婚應該也要是由當事人自主。

(二)須非禁婚親間之結婚

依照我國民法第983條第1項之規定:「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1)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2)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3)旁系血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民法會禁止近親結婚主要是因為兩個理由:第一,是為了優生學上的考量,如果跟血統相近的人結婚,將有礙於子孫的繁殖,並且遺傳他們的弱點;第二,是為了倫理上的理由,近親結婚較不符合倫常觀念,為人倫所不許。因此,在各國的立法例上都可以看到禁止近親結婚的相關規定,只是限制的範圍有廣狹的不同而已。

然而,針對民法第983條有關禁止近親結婚的規定也有不少批評的聲音,他們認為近親結婚在生理上是否真的有害於子孫的養育,並沒有確切的證據,如果只有從倫理的觀點上來看,我國民法的限制範圍似乎過廣,不免影響到人民的結婚自由而欠缺妥適。

總結來說,在民法上,婚姻是不是能有效成立,要看是否具備婚姻的要件來決定,而婚姻的要件又進一步可以分為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如果缺少其中一個要件,則婚姻有可能會是無效的,也有可能是可得撤銷的狀態。

卓家立

安侯法律事務所 主持律師兼所長

KPMG in Tai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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