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從事國際貿易交易型態多元,除進口貨物,亦有可能因營運所需支付國外企業商標、製程技術或業務經營指導等相關無形資產費用,在國稅局進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時,經常要求營利事業提示補充說明,證明交易計價之合理性,確保給付之無形資產費用未超出營利事業之受益程度。

海關近期依據國稅局提供的資料,針對支付大額無形資產費用且貨物進口頻繁之營利事業,審查營利事業是否就該費用計入完稅價格申報關稅。依據關稅法第29條,關稅之課徵,一般進口貨物大多按從價稅課徵,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包含運費、保險費、由買方負擔之權利金、佣金、手續費等。實務上,無形資產交易之權利金大多是按營業收入的一定比例計算,係發生於收入確定後,在貨物進口報關時最常被忽略,謹列示關稅法相關權利金定義及關務署說明如下: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佣金,不包括買方支付其代理商在國外採購該進口貨物之報酬。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權利金及報酬,指為取得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但不包括為取得於國內複製進口貨物之權利所支付之費用。

關務署參考世界關務組織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討論案例之舉例

一.權利金應加計於完稅價格內之案例:假設進口商向國外購買專利製造之機器,賣方要求進口商另外支付專利權權利金給第3方專利權人,此時進口商支付給賣方之貨物價款雖未包含該筆權利金費用,然因進口商支付之專利權權利金與待估價貨物有關,且為進口該貨物之交易條件,爰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應加計支付第3方之專利權權利金。

二.權利金不應加計於完稅價格之案例:假設某廠商向國外製造商採購一部機器,用以生產產品,而該機器操作時需要某種專利製造方法,該廠商以另一個合約,支付專利權人權利金,取得使用此專利製造方法。關務署解釋,雖然該廠商支付使用該機器製造方法之專利權利金,但因其支付並非機器輸入至進口國之交易條件,因此該專利權權利金毋須計入進口機器完稅價格。

KPMG觀點

營利事業常因使用國外企業之商標、提供之製程技術或業務經營指導等,針對產生之效益,被要求按營業收入之一定比例給付權利金,又以集團跨國企業最常發生,因此,於訂定權利金支付政策時,除考量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各項成本費用減除外,應同步將關稅相關稅負成本納入評估,較能合理反應集團跨國企業從事關係企業交易之整體稅負影響。

另權利金是否一定應計入完稅價格,仍須視個案而定,一般可從授權協議書、銷售合約或交易條件等因素多方面評估,營利事業除自行檢視權利金等費用與進口貨物之關聯性,進行合規申報或備妥與進口貨物無關之合理性文據外,亦可在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的實付或應付價格有無關稅法相關規定或其他應計入完稅價格的費用,估價預先審核結果,除經變更者外,自發文通知申請人之日起最長3年內有效,可使營利事業更完整評估進貨成本之計算,降低海關事後稽查補稅之風險。

作者

沈佳穎 
KPMG安侯建業稅務投資部副總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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