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作為科技大島,科技產業經常面臨跨境專利侵權爭訟,稍有不慎即須支付損害賠償、和解金給境外公司。然而,損害賠償給付、和解金之性質究係為填補「所受損害」抑或「所失利益」將會影響該給付與境外公司之金額是否係「我國來源所得」,進而衍生出該給付是否須依法扣繳之議題。然而,實務上部份境內公司於訴訟或和解過程中未區分該賠償或和解金性質,因而疏忽該損害賠償金或和解金可能構成境外公司之我國來源所得之事實,導致公司負責人因公司未依法扣繳而遭國稅局連補帶罰。有鑑於此,本文將進一步解析有關專利權侵害所給付損害賠償金之性質及應注意之事項。
一、專利侵權和解賠償金之相關課稅規定
按財政部民國(以下同)66年8月20日台財稅第35580號函規定(下稱「66年函」),國內廠商因違法侵害外國事業所有之專利權或商標權,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屬該外國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由該國内廠商於給付時,依法按20%扣繳率扣繳所得稅。
又按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831598107號函(下稱「83年函」),則就損害賠償性質是否為「填補所受損害」作出更為明確之規範。根據83年函,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茲彙總上開兩號函令之規定如下表:
函釋 |
侵權和解賠償金之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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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受損害 | 所失損益 | |
66年函 |
未區分性質屬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一概認定為台灣來源所得,國內廠商皆須扣繳 20% | |
83年函 |
非台灣來源所得,國內廠商免扣繳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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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來源所得,國內廠商應扣繳所得稅 |
由前揭83年函之意旨可知,損害賠償中屬於填補權利人「所受損害」部分,非屬所得,可免納所得稅;而非屬填補所受損害之部分,例如填補「所失利益」,則屬應稅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佐以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侵害專利權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計算之;民法第216條則將損害賠償區分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之填補。因此,侵害專利權可能導致權利人受有損害,不限於損失利益。
再者,有關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之區分,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所謂「所受損害」,乃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之損害;而所謂「所失利益」,則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即消極之損害而言。具體來說,若專利權受損害所影響者,乃專利權人未來產品銷售業績之損害,屬無形消極之損害,並非現存有形財產因侵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其性質應屬所失之利益,而非填補權利人所受損害,因此所獲賠之和解賠償金應屬於境外公司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課徵所得稅(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584號判決參照)。
反之,若專利權人能舉證其專利權受侵害因而導致其現存有形財產發生損害,參酌前開83年函意旨,填補「所受損害」之和解賠償金,非屬所得,則免納所得稅。具體而言,權利人因行為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而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由於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將使權利人之故有財產(現金資產)狀態發生減損,則得認定為權利人「所受損害」之範疇。
惟實務上,有關專利權受侵害致其「現存有形財產遭受損害」多難以提供證據方法證明之,因此根據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係以「所失利益」的概念規範之,包括:
1.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2.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3.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
是以,實務上,不論係稽徵機關或是行政法院之見解,多認爲因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遭受損害所取得之和解賠償金,核其性質屬於「所失利益」之補償,應依法課徵所得稅。而從境內公司的角度而言,給付具填補「所失利益」性質之專利侵權損害賠償金或和解金予境外公司,則負有扣繳之義務。
二、專利侵權和解賠償金之扣繳減免
承上所述,境外公司取得具填補「所失利益」性質的專利權和解賠償金,屬於我國來源所得,應由境內公司於給付時扣繳之,但若該境外公司於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則可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規定,申請減除取得該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例如:境外公司因專利權侵害事件採取法律行動所支付之訴訟、鑑定及專家意見等費用),以減輕扣繳稅款之負擔。
KPMG觀點
綜合以上,給付專利權侵害和解賠償金給境外公司,境內給付人為扣繳義務人,因此,境內公司於簽訂和解書時,須特別注意以下事項,以維護自身權益:
1. 倘若和解賠償金屬於填補「所受損害」之性質,應於和解書載明其性質及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並請境外公司提供和解賠償金計算之佐證文件以作為免依所得稅法辦理扣繳之依據。
2. 倘若和解賠償金為填補「所失利益」之性質抑或無法區分出所受損害金額的情形下,建議公司先以和解賠償金總額依20%法定扣繳稅率扣繳,後續再依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規定主張減除成本費用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以避免連補帶罰之稅務風險。值得注意的是,倘雙方約定和解賠償金的扣繳稅款由台灣公司負擔時,為利台灣公司後續申請扣繳稅款減免及退還溢扣繳稅款,建議可於和解書明確約定:境外公司於必要時,須配合境內公司提供取得此賠償或和解金之相關成本費用相關資料。
作者
陳渝雯
KPMG安侯建業稅務投資部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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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泓人
KPMG安侯建業稅務投資部副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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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02) 8101 6666 #22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