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增修&新頒解釋令

臺韓所得稅協定112年12月27日起生效,自113年1月1日起適用

我國與韓國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於112年12月27日起生效,依據該協定第28條規定,其生效適用於:

  1. 就源扣繳稅款,為113年1月1日以後應付之金額;
  2. 其他稅款,為其課稅年度始於113年1月1日以後者,申請適用本租稅協定之所得稅減免優惠,宜注意交易發生時間點及所得應歸屬之期間。

營利事業及個人CFC所得適用辦法修正

《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及《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受控外國企業下稱CFC)有大幅修正,包括修正CFC當年度盈餘之計算、關係人之定義、相關文件之要求等,有關CFC當年度盈餘計算重要之修正如下:
  1. 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於113年3月31日以前決議分配其111年度及以前年度盈餘,並提示足資證明該盈餘分配之文件者,得免將該決議盈餘分配數列入CFC當年度盈餘計算;
  2. 當年度盈餘基準修正為「當年度稅後淨利(損)」及「稅後淨利(損)以外純益(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3. 第一層CFC如持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工具」,得選擇於處分或重分類時以實現數計入CFC當年度盈餘;
  4. 處分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股權時,帳面價值與原始成本之差額為已實現損益,加回CFC當年度盈餘。

以境外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為信託財產適用受控外國企業制度之規定

本令釋明,委託人以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為信託財產,不計入受託人之直接持股比率,而應視同孳息受益人或委託人之直接持股;如孳息受益人已確定且特定者,當孳息受益人及其關係人對低稅負區關係企業持股達50%或具控制力,該企業為孳息受益人之受控外國企業,孳息受益人應依CFC當年度盈餘按信託股權直接持股比率及當年度信託期間,認列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課稅;孳息受益人未確定時,應以委託人為孳息受益人,依上述規定計算課稅。

《所得稅法》第17條幼兒學前扣除額及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修正

立法院於112年12月19日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17條幼兒學前扣除額及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之修正案,其中幼兒學前扣除額部分,除擴大適用年齡至6歲、提高扣除額度為15萬(第1名子女)及22.5萬(第2名以上子女)外,並刪除相關排富條款;有關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部分,自列舉扣除額修改為特別扣除額,並將扣除額上限提高至18萬元,且增訂排富條款。該修正條文自113年1月1日起施行,故114年5月申報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即可適用。

立法院三讀通過《房屋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

立法院於112年12月19日三讀通過《房屋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修正重點為調高非自住住家用房屋稅率,並採「全國歸戶」,「全數累進」課徵;降低單一自住房屋及特定住家用房屋稅率;明定住家用房屋現值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免徵房屋稅之適用對象,以自然人持有全國3戶為限等。本次修正條文將自113年7月1日起施行,適用於114年5月收到之房屋稅單。

核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免納所得稅之要件

財政部核釋,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由學校財團法人申請設立或將私立學校改制為私立實驗教育學校,或由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設立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如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規定免稅之要件,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免納所得稅。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受人延遲支付價款而收取之遲延利息非屬銷售額範圍

財政部發布新釋令,營業人因買受人遲延支付價款,基於雙方約定或經訴訟、非訟程序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向買受人收取之遲延利息,尚非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除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金融業之利息收入外,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銷售額不課徵營業稅。另外提醒,買方遲延付款而加收之法定遲延利息,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免)繳申報事宜。

財政稅務要聞

藥局銷售藥品調劑以外之貨物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爰藥局依醫師處方箋調劑藥品之調劑費及藥品費外之銷售藥品、保健食品或其他日常生活用品等,應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報繳營業稅。

營利事業列報境外可扣抵稅額應注意事項

《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6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稅協定規定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或訂有上限稅率之所得,不得申報扣抵其因未適用所得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因此,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如有境外所得,而未依相關租稅協定申請減免稅致溢繳之國外稅額,不得申報扣抵國內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