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中的法律/虛擬幣立法 二疑慮待解
新聞中的法律/虛擬幣立法 二疑慮待解
金管會今年7月初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核定「證券型代幣」屬為證券交易法上的有價證券,就證券型代幣定義所使用的文字,其中又有技術定義、利潤期待定義二點問題,有必要深入探討。
虛擬貨幣法律定性未明,在各界引頸期盼下,金管會今年7月初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核定「證券型代幣」屬為證券交易法上的有價證券,這項作法與世界各國相比,具有相當指標性。
金管會所核定的「證券型代幣」,是指具備「運用密碼學、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必須要具流通性,且亦具備四項投資性質,包括由出資人出資、出資於某共同事業或計畫、出資人有獲取利潤之期待,以及利潤主要取決於發行人或第三人的努力。
這次函釋最重要的意涵,在於台灣已將美國《證券交易法》當中,用於認定有價證券的「Howey Test」判斷標準,明文引入台灣,作為未來代幣募集發行行為的認定依循標準。因而,本令釋對未來國內的代幣活動將有重要影響,就證券型代幣定義所使用的文字,其中又有技術定義、利潤期待定義二點問題,有必要深入探討。
第一點在於「分散式帳本技術」,從資訊科技的角度出發,可能還沒有嚴謹的學術定義,令釋中所稱「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除區塊鏈外,實務上還有拜占庭容錯、有向無環圖等相關技術存在,因此「分散式帳本技術」仍存在許多形態。
以區塊鏈為例,其分散的單位為「電腦計算機」,即一般所稱「節點」,倘使節點全部由同一法人或團體直接控制,此時是否仍可認定為「分散式」?或此時已轉為「集中式」帳本?
又,令釋所採用「其他類似技術」,是否包含傳統技術?只要能透過數位化及加密方式,做到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是否也會落入證券型代幣之定義?倘是,則「證券型代幣」即等於「數位化有價證券」,值得後續觀察。
第二點,關於令釋中針對證券投資特性,所稱「出資人有獲取利潤之期待」,這項文字已與過去公聽會所公布版本不同,若證券型代幣在設計上有分享報酬的機制存在,固然符合「出資人有獲取利潤之期待」。然而,若是該代幣並未有如利息收入、分潤等傳統分享報酬的約定機制,投資人預期於未來市場中出售能有代幣本身資本增值的獲利期待,解釋上是否即為「出資人有獲取利潤之期待」?倘同時符合其他要件,自然就可能被認定為有價證券。
若是「獲取利潤之期待」已包括代幣本身資本增值特性,未來可能有潛在風險,會讓目前被認為是「功能型代幣」(Utility Token)進一步被認定為「證券型代幣」。此時,縱使是不進行分潤的代幣,也可能被認定為證券型代幣。提醒相關業者,宜特別留意未來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一步解釋,留意功能型代幣發行是否可能被認定為證券型代幣。
(本文轉載自經濟日報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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