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Tax alert 129 - 資金回台專法投資產業及金融投資相關子法規預告

e-Tax alert 129 - 資金回台專法投資產業及金融投資相關子法規預告

總統於本月24日公布「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施行日期將由行政院另定之。包括財政部、經濟部及金管會均於本月26日預告相關子法規,有適用該法匯回資金需求之投資人,可就相關稅務影響及如何依法妥善運用預先做好評估及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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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志愷

稅務投資部執業會計師

KPMG in Tai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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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下稱本條例),業奉總統於本月24日公布,施行日期將由行政院另定之。包括財政部、經濟部及金管會均於本月26日預告相關子法規,因此預計專法可於近日上路。

本條例施行後,個人依規定申請匯回境外(含大陸地區)資金,及營利事業依規定申請自其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境外轉投資事業獲配且匯回投資收益,第1年匯回適用8%稅率、第2年適用10%稅率,其管理運用區分為於5%限額內「得自由運用」、於25%限額內「得從事金融投資」及「從事規定產業投資(即實質投資)」三大類別。上揭匯回之境外資金若進行實質投資並經經濟部核定完成投資者,可退回完成部分資金之半數已繳稅款,相關內容可參閱201974日第126期之e-Tax alert。爰此,本條例除授權財政部訂定相關稅捐處理原則及程序之子法外,並授權經濟部及金管會分別就實質投資及金融投資訂定其資金運用範圍之子法,茲將相關重點列示如下。

財政部預告之「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草案

  • 所稱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境外轉投資事業,指持有股權比例達20%以上,或應納入合併財務報表或採權益法處理之境外轉投資事業。(第2條)
  • 個人匯回之境外資金及營利事業匯回之境外轉投資收益,其依本條例規定繳納之稅款屬分離課稅性質,且無境外已納稅額扣抵之適用。(第3條)
  • 個人匯回之境外資金及營利事業匯回之境外轉投資收益已依本條例規定課稅者,不得就同一投資事項享有其他法令所定之租稅優惠(第14條),例如營利事業不得再就同一投資事項申請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個人投資於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亦不得再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2之所得減除優惠。

經濟部預告之「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產業辦法」草案

直接投資部分,可以下列三種方式進行國內投資,其得申請之產業投資項目,以執行投資計畫之被投資事業從事之業務認定,不限產業項目,但不能用於不動產買賣。(第3條)

  • 營利事業自行執行投資計畫。
  • 以現金新設營利事業;成立教育、文化、醫療或長期照顧機構,由該新事業或機構執行投資計畫。
  • 以現金對價取得他營利事業之新發行股份;以現金捐贈教育、文化、醫療或長期照顧機構,由該他事業或機構執行投資計畫。他營利事業為公開發行公司者,應依私募規定發行新股為之。

以上直接投資之投資計畫支出範圍如下:(第4條)

  • 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建築物之支出:應於自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8年內,持有且供自行生產或營業使用,且期間不得作為住宅、從事出售或出租。
  • 供自行使用之軟、硬體設備或技術支出。
  • 其他與投資計畫相關之必要支出:其金額不得超過前述支出合計數之30%。

間接投資部分,係指透過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下列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之未上市、未上櫃事業,且其金額除以該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於資金投入日之實收資本額扣除投資期間必要營運費用後之金額,應分別於第3年度達20%、第4年度達50%。國內創業投資事或私募股權基金於規定之投資期間不得購買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其未投資之資金,除供作營運資金及購買必要之設備外,限存放其於國內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第9條、第10條)

  • 五加二產業(智慧機械、物聯網、綠能科技、生技醫療、國防、循環經濟、新農業)。
  • 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電力設備及配備製造業、高值化石化及紡織業、基本金屬製造業、運輸工具及其零件製造業)。
  • 服務業(資訊通訊服務業、積體電路設計、電信業、批發及零售業、運輸及倉儲業、住宿及餐飲業)。
  • 發電業及天然氣事業。
  • 長期照顧。
  • 文化創意。

金管會預告之「境外資金匯回金融投資管理運用辦法」草案

依本條例匯回之境外資金,於扣除依本條例所課徵稅款之25%限額內,得從事下列金融投資:(第3條)

  • 國內有價證券:應採信託方式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方式為之。
  • 在我國期貨交易所進行之證券相關期貨、選擇權交易:應採信託方式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方式為之。
  • 國內保險商品:僅限於個人,應採信託方式為之,且金額不得超過3%。

可投資國內有價證券之範圍如下:(第4條)

  • 政府債券、募集發行之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國際債券。
  • 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但不含私募股票。
  • 上市、上櫃認售權證。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 期貨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 證券商發行之指數投資證券。

以上國內有價證券投資,其持股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股權之10%(採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為5%),投資單一公司股票及債券之金額不得超過運用於國內有價證券總金額之20%(採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為10%)。另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不得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不得作為質借或擔保標的、不得投資槓桿或反向之指數股票受益憑證及指數投資證券。

投資國內有價證券之上市、上櫃認售權證,及在我國期貨交易所進行之證券相關期貨、選擇權交易,應以避險需要之範圍為限。

至於國內保險商品,以下列為限,並不得作為質借或擔保之標的及辦理保險單借款。(第5條)

  • 傳統型分期給付即期年金保險。
  • 利率變動型分期給付即期年金保險。
  • 定期人壽保險(不含生存保險金)。
  • 健康保險(不含生存保險金)。
  • 傷害保險(不含生存保險金)。
  • 長期照顧保險。
  • 實物給付型保險。
  • 健康管理保險。
  • 小額終老保險。

KPMG觀察

由相關子法草案對於依本條例匯回資金之管理運用規範可知,實質投資之直接投資原則上不限產業項目,但須符合規定之投資支出範圍,且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新發行股份應以私募方式為之;間接投資對象須為重要政策領域產業項目之未上市、未上櫃事業並達規定之投資比例,且不得購買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而金融投資可投資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但不含私募股票,並應符合投資分散標準。值此資金回台專法即將實施之際,有適用該法匯回資金需求之投資人,可就相關稅務影響及如何依法妥善運用預先做好評估及準備,惟可投資標的在實際適用上,仍須以正式發布之條文為準。

作者

陳志愷 執業會計師
施淑惠 副總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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