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趙仁執業會計師、黃郁婷協理
2019年1月1日即將適用的IFRS16新租賃準則公報,鋪天蓋地的文章,各式各樣的資訊,企業是否做好準備? 過去在台灣,太陽能產業的售電業者與用電業者的售電合約,因為太陽能發電設備的所有產出係全部躉售與用電業者,平均合約期間為20年,依據IFRIC4及IAS17 「租賃」之規定,一項協議可能因為使用方取得特定資產之全數產出,或其酬金並非就產出數量支付固定單價或市場價格計算而被視為租賃。售電業者為出租發電設備的出租人,需評估是否移轉所有權之幾乎所有風險與報酬,並進一步判斷應採用融資租賃或營業租賃處理。
那未來呢? 雖然新準則對出租人的規定與現行會計處理並無差異,然而其應用指引顯示租賃的定義已與現行規定有所不同,在IFRS16下,是否以租賃處理的前提需要同時符合三個要件:具有已辨認資產、使用方(承租人,即用電業者)取得實質所有經濟效益且具有主導使用的權利,才會符合租賃定義。換句話說,除了太陽能發電機組可明確認定為已辨認資產,全部躉售也符合取得實質所有經濟效益之條件外,仍需考量用電業者是否控制太陽能發電機組之使用而定。
用電業者提供一定的規格要售電業者遵守,為什麼這樣不算控制呢?道理就在於,評估是否取得控制時,要考量的是與「改變資產的使用方式及使用目的」最為攸關的決策;而如果一項決策將影響因使用資產產生的效益時,就是攸關。以太陽能產業來說,發電設備的設置地點為影響使用效能的關鍵。因此,若用電業者沒有限制售電業者要在哪裡蓋太陽能電廠,原則上就不算取得主導控制的權利,因而不視為租賃合約,而不視為租賃合約之售電合約,其會計處理就很可能被視為勞務合約應依收入認列之規定處理。
若經由前述判斷售電合約符合租賃定義,目前台灣市場上相關合約的計價方式全依發電用量計算,屬於變動租金,即便租賃被分類為融資租賃,亦無須列入租賃投資淨額衡量,帳上並不會認列應收融資租賃款,租金收益則是在實際發生時認列,其相關科目之認列與衡量將會與依據勞務合約處理之結果類似。
IFRS16對於太陽能電廠的影響,主要是站在出租人角度對於售電合約是否符合租賃定義判斷。若站在承租人的角度,在處理承租土地做為發電設備之設置地點時,除了租賃定比照前述出租人有實質差異,其餘規定也與現行處理完全不同,不再區分營業或融資租賃,原則上所有租賃均須於資產負債表認列使用權資產及租賃負債,並於損益表以使用權資產之折舊及租賃負債之利息取代租金支出之認列。因此,太陽能電廠如有承租之交易,其會計處理亦將出現重大差異,是以對此新準則仍須謹慎評估與因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