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種綠色倡議間差異甚大。部分倡議旨在減少二氧化碳排放,例如使用永續燃料,或是在生產過程中投入更環保的原料。其他倡議則旨在從大氣中移除二氧化碳,例如植樹造林。公司可透過許多綠色倡議生產碳信用額。一般而言,從事綠色倡議並在正常活動生產碳信用額以供銷售時,通常適用以下會計準則。
部分綠色倡議具有相對較長的生命週期—從開始發生成本起,直到碳信用額完成註冊並可銷售予第三方時。因此,公司需要運用判斷來決定何時將碳信用額認列為存貨。
IAS 2 並未針對存貨認列時點提供具體指引。依KPMG觀點,在IFRS會計準則缺乏明確指引且考量碳信用額不具實體形式性質的情況下,於判斷何時開始將投入成本資本化時,可類推適用IAS 38對內部產生之無形資產相關指引。該指引區分研究階段與發展階段,並明確規定認列條件。[IAS 8.11(a), 38.52]
成本包括所有直接成本(例如:人工、材料及直接製造費用)以及固定製造費用的分攤與變動製造費用。
在某些情況下,決定所生產碳信用額的成本相對單純。例如,若公司種植樹木的唯一目的是生產碳信用額,且該樹木依 IAS 16 認列為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則這些碳信用額的成本將包括樹木的折舊(以及上述其他符合條件的成本)。
其他情況則較為複雜(詳問題3)。
是,但僅限於特定情況。例如,公司擁有一片現有林地,用於木材生產,並依 IAS 41 以公允價值減處分成本處理。之後於綠色倡議下另行註冊專案利用同一片林地生產碳信用額,而該林地仍將繼續用於木材生產,並依 IAS 41 進行會計處理。
在碳信用額尚未作為單獨資產認列前,樹木的公允價值通常已經反映木材與碳信用額的公允價值。依KPMG觀點,於此情形下,公司得以公允價值減處分成本為基礎來決定所生產碳信用額的成本,該金額已反映於碳信用額認列為存貨當時的樹木公允價值中。此方法類似於將農業產品於收成點以公允價值減處分成本衡量轉列為存貨。
否。只有大宗商品之經紀—交易商(broker-traders)所持有的存貨係以公允價值減處分成本衡量。依據經驗,從事綠色倡議的公司通常不會以經紀—交易商的身份處理所生產的碳信用額,因該等公司並非購買碳信用額,而是「生產」碳信用額。
在某些綠色倡議中,公司可能在生產商品或提供勞務過程中投入環保原料,並因此產出可單獨銷售的碳信用額。例如,航空公司可能因飛航時使用永續航空燃料而取得碳信用額,並將其與運輸勞務分開銷售。
依KPMG觀點,如果碳信用額是在生產其他商品或提供勞務的過程中同時產出,通常適當的做法是根據碳信用額與其他商品或勞務的相對單獨售價來決定其成本,除非商品或勞務的銷售價格高度變動或不確定。此種情況下,KPMG認為採用其他合理且一致的成本分攤方法也是可接受的。[IAS 2.14, IFRS 15.79(c)]
在某些綠色倡議中(與問題5所述情況不同),公司於生產商品或提供勞務時投入環保原料,並產出無法單獨銷售的永續屬性。例如,於生產過程中混合投入較昂貴的環保原料與較便宜的化石原料,公司得將部分可相互替換的商品標示為「綠色產品」。
此種情況下,雖然投入環保原料將增加整體生產成本,但除了最終商品外並沒有移轉其他可單獨辨認的效益給客戶。因此,依KPMG觀點,無法與最終商品分別移轉給客戶的永續屬性,應視為所生產存貨成本的一部分,不得個別處理。[IAS 2.10]
是,在某些情況下。部分綠色倡議可能屬於一系列政府措施的一部分,在該措施下,由綠色倡議所生產的碳信用額可用於抵銷同一司法管轄區內強制性排放制度下的排放義務。
於評估此類型碳信用額是否符合IAS 20所定義的政府補助時,可能需要運用判斷,並以生產該碳信用額的公司角度來考量,包括:
- 是否取得從政府移轉而來的資源;
- 政府參與該制度的程度,例如政府是否要求污染企業購買由綠色倡議產生的碳信用額;且
- 能區分取得碳信用額與公司正常交易。
從事綠色倡議並生產碳信用額的公司,應依IFRS 15規定處理將碳信用額銷售予客戶所產生的收入。如果碳信用額與其他商品或勞務係分開銷售,分析通常會相對單純。
相反地,如果碳信用額與其他商品或勞務一併移轉給客戶,則應依合約內容判斷碳信用額是否可區分,並辨認為單一履約義務(詳問題9)。
公司需考量對客戶承諾的性質,以及客戶如何從中受益—亦即係移轉更環保的商品或勞務,或是移轉商品或勞務以及單獨的碳信用額。
依KPMG觀點,以下考量有助於進行分析,並判斷碳信用額在與客戶簽訂的合約中是否應辨認為單一履約義務。
本文引用特定IFRS會計準則—相關準則明細請詳詞彙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