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繼承制度於民國98年修法後,採取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主義(簡稱限定繼承)。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此規定體現概括繼承原則,亦即繼承人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所有權利與義務,包含債務在內。另一方面,同條第2項又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繼承人就繼承之債務僅負法定有限責任,只須以遺產為限償還債務,債務超過遺產之部分,繼承人得拒絕清償。然而,限定責任並不會使債務消滅,債權人就超過遺產額度之債務仍有請求權。因此,為了避免被繼承人生前之法律關係陷入不明及不安之狀態,繼承人須要透過遺產清算程序來確定應清償之範圍與比例。以下分別介紹限定繼承之兩種遺產清算程序,法院清算以及自行清算。

一、法院清算程序

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除了由繼承人主動陳報外,法院亦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

法院於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後,應定三個月以上之公示催告期間,命債權人陳報債權(民法第1157條)。在此公示催告期間內,繼承人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民法第1158條)。待公示催告期滿後,繼承人即應依債務之清償順位以遺產償還,茲分述如下:

(一)第一順位乃有優先權之債權,如抵押權、留置權 等,縱使未於期限內陳報債權,仍享有優先受償之地位。

(二)第二順位乃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以及於法院公示催告期間內所陳報之債權,繼承人於清償第一順位之債權後,即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三)第三順位乃遺贈之支付。繼承人未償還前順位之債務之前,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60條)。

(四)第四順位乃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且繼承人不知之債權,該債權人僅得就前三順位清償後所剩餘之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

然而,若繼承人未依前述順位及比例清償債務,導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就須要對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縱使繼承人對其依法並無清償義務,卻仍不得向其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數額。相反地,受有損害之債權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則可以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數額(民法第1161條)。

二、自行清算程序

現行民法另規定繼承人得自行為清算程序,而不用陳報財產清冊予法院。繼承人就各項債務所應償還之順位與比例,仍與前述法院清算程序相同(民法第1162條之1)。然而,若繼承人未依照順位及比例償還債權人,導致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甚至產生損害,繼承人將脫離限定責任的保護傘,甚至須要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繼承人應負擔之清償與賠償責任

當債權人因為繼承人違法清償而未受償時,債權人仍可以請求繼承人負擔清償責任,且不以所得遺產為限。換言之,繼承人此時已喪失限定責任之利益,縱使債務超過遺產,仍不得以此為由脫免清償責任。此外,若債權人因此受有損害,亦可請求繼承人負擔賠償責任(民法第1162條之2)。

(二)不當受領之債權人之清償責任

若應受償而未受償之債權人受有損害,即可向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然而,須特別留意,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並無此等請求權(民法第1162條之2)。也就是說,繼承人本不須負清償責任之部分,一旦交付出去,就無法再請求返還,甚至還須要額外對應受償而未受償之債權人負擔清償責任,甚至是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現行法採取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主義,並讓繼承人可自由選擇法院清算或自行清算之程序。然而,繼承人仍宜陳報遺產清冊予法院,避免因自行清算時有所疏漏而陷入限定責任利益喪失之風險。另一方面,縱使採取法院清算程序,若被繼承人生前金錢關係複雜,仍可能因未依法定順序及比例予以清償而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若被繼承人之債務繁雜,且債務高於遺產,繼承人亦可考慮辦理拋棄繼承,免於負擔清償及賠償責任之累。

(本文同步刊載於2025年12月家族辦公室季刊冬季號No.32)

延伸閱讀:2021年9月家族辦公室季刊秋季號「拋棄繼承及遺產分割」

卓家立

安侯法律事務所 主持律師兼所長

KPMG in Tai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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