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尊重遺囑人對於財產之安排,遺囑人得藉由法定之遺囑方式,自由處分其遺產,此乃遺囑自由原則之展現。常見之作法有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指定各繼承人應繼承之份額,或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然而,為了維護繼承人之繼承利益,遺囑自由原則仍受法律所限制,避免繼承人之繼承權遭單方面剝奪。以下將逐一介紹遺產分配之原則,以及特留分扣減權。
一、遺產分配之原則
(一)應繼分
所謂應繼分係指各繼承人就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應該繼承之份額。應繼分可以由兩種方式決定,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做成之「指定應繼分」,或法律所規定之「法定應繼分」。基於遺囑自由原則,指定應繼分之效力優先於法定應繼分,僅於被繼承人未以遺囑指定或遺囑無效時,方有法定應繼分之適用。依民法第1138條,配偶乃當然繼承人,其餘繼承人之順位依序如下,僅於前順位不存在或喪失繼承權時,後順位之人方有繼承權: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孫輩)、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依民法第1144條,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應繼分由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平均分配;若繼承人為配偶與父母,或配偶與兄弟姐妹時,則由配偶繼承二分之一,其餘部分則由父母或兄弟姐妹依人數均分;若繼承人為配偶與祖父母時,則由配偶繼承遺產之三分之二,其餘部分則由祖父母均分。
(二)特留分
被繼承人可以藉由指定應繼分自由安排遺產分配之比例,然而,民法第1187條又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所謂特留分乃法律規定必須保留給各繼承人之遺產比例。特留分的制度目的是為了調和遺囑自由原則以及繼承人之繼承利益,避免繼承人因為偏愛或其他原因,動搖繼承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因此,凡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者,皆有特留分之適用。依民法第1223條,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之特留分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兄弟姐妹、祖父母之特留分則為其應繼分之三分之一。
二、特留分扣減權
雖然法律規定遺囑不得違反特留分,然而,侵害特留分之法律行為仍有效,只是受侵害之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額,行使扣減權,以保全其法律上權利。換言之,在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之前,遺囑之遺產分配仍然有效。
(一)特留分扣減權之標的
依民法第1225條,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所謂遺贈係指遺囑人以遺囑表示,將其財產無償贈與他人。然而,若遺囑人並未將財產贈與他人,而是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此時,繼承人得否行使扣減權?雖然條文以遺贈為限,惟我國法院考量以遺囑處分財產之情形不只遺贈一種,為貫徹對於繼承人特留分之保障,「遺囑指定應繼分」以及「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皆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二)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與效力
在遺產尚未分割或移轉所有權之前,由於還無法確認扣減權之額度與行使對象,故須待遺產分割或權利移轉後,分配不足之繼承人,亦即特留分受侵害之人,方能以意思表示向受遺贈人或其他繼承人等,行使扣減權,要求返還應扣減部分之遺產。至於扣減權之行使期間,繼承人應於知悉被侵害時起2年內為之,若不知悉,仍應在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死亡)起10年內行使。
另須注意,行使扣減權之效力,不及於其他特留分同樣受侵害之繼承人。舉例而言,甲與乙皆為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若僅甲一人行使扣減權,則僅有甲可以向侵害特留分之人要求返還遺產,乙自不得於超過行使期間後,以特留分受侵害為由,向侵害特留分之人主張權利。
總而言之,遺囑自由原則賦予被繼承人自由處分遺產的權利,同時,民法亦藉由特留分之規定保障繼承人之繼承利益以及最低生活所需。特留分扣減權更進一步確保繼承人在遺囑侵害其特留分時,能通過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權益。
(本文同步刊載於2025年9月家族辦公室季刊秋季號No.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