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是每個人都可能遇到的人生課題,社會上不時有繼承權糾紛躍上版面,本文將概述繼承中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概念。
應繼分
所謂「應繼分」,乃共同繼承時,各繼承人對於共同繼承財產(即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率;易言之,應繼分即繼承遺產應有之成數,不僅權利,且有義務。繼承人僅有一人時,被繼承人所有遺產上之權利義務,應由其全部繼承,自不發生應繼分之問題;然如繼承人有數人時,則其權利義務應由各繼承人共同繼承,此時自需有分配之比率,以資依據。此項比率,即民法上所謂之應繼分。
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解釋上固然可由被繼承人以遺囑定或委託第三人指定之,但邏輯上,在下列四種情形,則應適用法定應繼分(民法第1141條及第1144條)決定:
一、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者;
二、被繼承人指定應繼分之遺囑無效或經撤回者;
三、受被繼承人委託指定應繼分之第三人不為指定者;或
四、被繼承人或受託之第三人僅對繼承人中之數人或一人指定應繼分,未就全體共同繼承人均指定應繼分者。
法定應繼分可分為配偶之法定應繼分和同一順序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
一、配偶之法定應繼分
民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利,且原則上須與民法第1138條各款所定順序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其法定應繼分,則又視其與之共同繼承之各順序繼承人不同,而有不同之比率;若無第1138條所定各順序之繼承人時,則生存配偶之應繼分為遺產之全部。
二、同一順序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
以均分繼承為原則。民法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即指民法第1144條所規定配偶之應繼分;換言之,配偶與第1138條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須先行算定配偶之固定應繼分後,其餘應繼分方由各該順序之繼承人按人數平均繼承(司法院民國36年院解字3762號解釋(五)參照)。
特留分
特留分之概念,就廣義而言,為被繼承人必須保留一定比例之財產予其繼承人之制度。我國民法為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而承認遺囑之自由,同時為貫徹所有權絶對原則而允許被繼承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惟其反面,就一定限度之財產不認為有處分之自由,而應保留於近親之家族主義的思想,亦根深蒂固,而且自社會政策的考慮,亦有禁止個人處分一定財產而將之遺留於其繼承人以保障其生活之必要,從而特留分制度,亦可謂為對被繼承人遺囑自由加以限制,以保護法定繼承人(近親)之制度。故特留分制度之重點,即在於給與被繼承人之共同生活者或期待其死後仰靠其財產者一定之特留財產,以為生活之保障。
民法採取法定繼承主義,對於所有法定繼承人,皆予以特留分,法定繼承人係以繼承之資格而享有特留分,法定繼承權為特留分之基礎,從而喪失繼承權或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縱為骨肉至親,亦無特留分權。
民法第1223條規定各法定繼承人抽象之特留分比例:「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故欲算定其具體的特留分之數額,必須先計算特留分之基本數額,而後算定繼承人之應繼分數額,最後依特留分之比例,算定繼承人之特留分數額。
另外,按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亦即,將被繼承人之生前特種贈與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實際的積極財產,為應繼財產,然後減去債務額,以算定特留分。
值得注意的是,特留分係以繼承人應繼分之一定比例而定其數額,為繼承人所應受之最小限度之法定應繼分。因此,特留分既係遺產之一部分,並存於遺產之上,則特留分被侵害時,請求返還之對象原則上應為遺產之現物(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73號判決參照)。
另需注意,民法上特留分扣減之標的,僅限於死後處分,故民法之特留分制度,僅限制被繼承人之死後處分而已。換言之,個人得以生前行為將其全部財產為任意之處分,並且生前贈與不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故生前已處分之財產,無特留分保障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