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夫妻財產制度透過規定財產之歸屬及管理方式,促進家庭和諧,並在夫妻財產制消滅時公平地處理財產問題,減少後續紛爭。我國民法之夫妻財產制包括法定財產制以及約定財產制,若夫妻雙方未另外約定則適用前者;若想依自身情況彈性規劃婚後財產的歸屬,則可依後者,約定採取共同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
所謂共同財產制,指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1.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2.夫或妻職業上必須之物、3.夫或妻所受贈之物,經贈與人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各自擁有、管理之外,其餘財產為公同共有並由夫妻共同管理或約定由一方管理。另一方面,分別財產制指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其財產,且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之適用,換言之,當發生離婚等婚姻關係消滅事由時,婚後財產較多者無須給付金錢給較少者。不論採取何者,約定財產制的優點在於具有相較於法定財產制更高的彈性,使夫妻可以依自身情況安排婚後財產的歸屬與管理方式。然而,若約定未符要件或約定不明,將無法達到財產規劃之目的。
一、夫妻約定財產制之要件與生效時點
我國民法第1007條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1008條第1項亦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換言之,只要夫妻之間以書面訂定契約,約定財產制就會在夫妻間發生效力,至於登記與否僅影響該契約是否能對抗第三人。就夫妻訂立財產制契約之時點,我國民法並未限制,故雙方於婚後仍可書面約定變更,而不以結婚當時為限。然而,若夫妻於婚後才採取共同或分別財產制,並約定「溯及」於結婚日生效,此種約定是否有效?
此問題之重要性在於,若約定財產制能發生溯及效力,夫妻將因為適用法定財產制之期間變短,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更甚者,若直接約定溯及自結婚日生效,夫或妻將無從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針對此問題,最高法院認為,夫妻對婚姻存續期間,在何階段適用何種約定財產制,原則上有共同決定權(113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此,夫妻合意溯及生效日期,縱使會變更結婚日到約定日期之間原本的財產制度,影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此本屬雙方自由處分其財產之結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溯及之約定於夫妻間應屬有效。
二、如何約定夫妻約定財產制之內容
既然約定財產制可以婚後約定並溯及生效,具有強大的效力,應如何以文字精準約定尤為重要。實務上曾有夫妻因婚姻破裂而不願共同生活,故簽訂分居協議俾為將來離婚之綢繆。然而,由於雙方係以分居各自生活為主要目的,故漏未在書面契約中表明「適用分別財產制」,導致雙方針對改採分別財產制之時點有所爭執。此時,若夫妻於協議中僅約定「協議分居」、「各方產生的債務歸自己承擔」、「互不履行夫妻生活義務」,是否發生分別財產制之效力?
曾有高等法院判決認為,上述約款並未記載雙方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意旨,故難認發生約定分別財產制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相反地,亦有高等法院判決認為,若夫妻除了訂有上述約款外,尚約定「分居期間,各方取得的財物及收入歸各自所有,不為夫妻共同財產」,該協議仍發生約定分別財產制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參)。高等法院採取相異之結論原因有二:首先,後者協議亦約定「收入各自所有、債務各自負擔」,與分別財產制所規定之意指相符。其次,後者約款所訂之「不為夫妻共同財產」,剛好排除法定財產制規定「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適用,足以認定夫妻雙方特意約定排除法定財產制,改為採取分別財產制。由此可見,若夫妻未在書面契約中明示所欲採取之財產制度,仍應以各約款展現該財產制度之內涵,並排除法定財產制既有的規範,方能使法院認定夫妻確實想採取其他財產制。
綜上所述,夫妻約定財產制提供夫妻不受法定財產制約束之空間,若係約定分別財產制,亦不須擔心婚姻消滅後,婚後財產較少者會向較多者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最高法院既明確表示約定財產制可溯及生效,更強化夫妻財產規劃之彈性。然而,若締約時漏未遵守前述要件,又未表明所欲採取之財產制度,或未以約款內容展現財產制度之內涵,恐怕無法發生約定財產制之效力。因此,當夫妻雙方想改為採取其他財產制度時,應審視要件是否該當,並確認約款內容,方能發揮約定財產制之制度目的。
(本文同步刊載於2025年3月家族辦公室季刊春季號No.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