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來隨著國內外股市不停升溫,越來越多人選擇透過購買投資型保單進行財富傳承規畫,主要係因投資型保單同時結合了「壽險保障」及「投資收益」的功能,藉由設置「一般帳戶」及「投資帳戶」兩個帳戶,將投資金額與保險公司的帳戶分離,讓要保人在承擔投資風險賺取投資收益的同時也能保障其應享有之保險給付。然而,對於投資型保險給付可不可以節稅,不但多數民眾搞不清楚,連銷售保單的保險業務員、銀行理財專員也是一知半解;因為業務員可能會為了推薦保險,過度強調節稅功能。
就投資型保單之性質來看,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投資型保險係由要保人承擔投資風險;保險人並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應專設帳簿,記載要保人投資資產之價值,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單獨管理;又依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因此,投資型保險之投資帳戶與一般保險應有之危險移轉與風險分散功能有所不同。基於租稅中立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其課稅待遇應與一般投資一致。
也由於投資帳戶與保險帳戶分離,針對投資帳戶金額的課稅問題其實已經爭議多年,財政部在98年11月6日正式發佈台財稅字第09800542850號令,規範99年1月1日後所訂立的投資型保單契約,針對投資帳戶的收益及孳息計入要保人的所得課徵所得稅,對於課稅前已經成立的投資型保單,則不溯及既往不適用新的課稅原則及內容。那到底投資型保單應如何課稅?就讓本文帶你一同來了解。
投資型保單帳戶收益可以免稅嗎?
投資帳戶各項投資產生之收益,例如存款產生之利息、投資基金獲配之利息、處分或贖回基金賺取之差價,要保人可自行決定繼續留在投資帳戶進行投資或依契約約定申請部分提領,與一般銀行存款之利息,存款人可決定留存於帳戶或提領運用,尚無差異,要保人對於該等收益可自由處分運用,故不論是否經提領運用,均屬已實現之所得。故投資型保單連結之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標的發生之收益,要保人應於收益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所得稅法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分別計算要保人之各類所得額,由要保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稅。茲彙總投資型保單常見連結標的收益和所得類型如下表所示。
另提醒注意,投資型保單中,許多人常會進行投資標的的「轉換」,例如將境外高收益基金轉換為境外指數型基金,因將基金轉換投資標的就是贖回原基金再投資其它基金,雖未有現金收付的情形,因已經實現原基金收益或損失,即應依規定申報及計算其應繳之稅款,這也是一般要保人常忽略的地方。(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參照)
國內所得 |
標的 |
收益類型 |
稅率及內容 |
是否需申報 |
國內債(票)券、證券化商品之利息或結構型商品 |
分離課稅所得 |
10% |
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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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貨幣帳戶 |
利息所得 |
併入要保人綜合所得稅總額課稅,並適用27萬元儲蓄特別扣除額 |
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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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上市櫃股票、國內股票型基金或ETF |
贖回/轉換的處分損益 |
國內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扣除 |
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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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息-利息所得 |
併入要保人綜合所得稅總額課稅,並適用27萬元儲蓄特別扣除額 |
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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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息-股利所得 |
股利所得計入綜合所得課稅,並按股利金額8.5%計算可抵減稅額,每一申報戶以8萬元為限;或採單一稅率(28%)分開計稅 |
V |
海外所得 |
標的 |
收益類型 |
稅率及內容 |
是否需申報 |
境外基金、境外ETF、外國中央政府公債及國庫券、境外連動債、外國上市櫃股票及公司債等 |
贖回/轉換的海外財產處分損益 |
海外所得達100萬以上需計入最低稅負制;海外財產交易所得與損失可於當年度互抵 |
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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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息-海外利息所得 |
海外所得達100萬以上需計入最低稅負制 |
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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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息-海外股利所得 |
海外所得達100萬以上需計入最低稅負制 |
V |
「保單帳戶價值」給付可以不課徵遺產稅嗎?
關於投資型保單之死亡保險給付,是否常如保險業務員所說,可以不計入遺產總額?亦常有爭議。依保險法第112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有關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立法意旨,係指一般正常社會情況下,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才能適用,主要係考量被繼承人為保障並避免其家人因其死亡失去經濟來源而投保,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如再課予遺產稅,有違保險終極目的,始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但並非鼓勵一般人利用此一方式任意規避遺產稅。故財政部於99年7月26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900210080號函,就適用「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之投資型保單,其死亡給付所涉遺產稅之課徵,請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及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30024324號訴願決定書意旨辦理。
至於「保單帳戶價值」,最高行政法院則認為,因該部分非以「人壽」為保險標的,而係以「投資理財」為主要目的,被保險人需自行承擔投資風險,與保險意旨係為分散風險、危險分擔之精神不符,故不適用保險法第112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這部分的保險金,應納入遺產,並課徵遺產稅。
我們的觀察及建議
由前說明可知,自99年1月1日起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契約連結之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標的發生之收益,要保人應於收益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所得稅法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分別計算要保人之各類所得額,由要保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稅。若要保人欲透過購買投資型保單進行資產傳承規劃,可以利用現行國內證券交易稅免徵之租稅優惠,選擇投資國內之標的,或是善用海外所得100萬元及基本所得額670萬元之免稅額度,妥善規劃收益實現之時點,以達到減輕稅負之效果。此外,「保單帳戶價值」部分的保險金,基本上應納入遺產,並課徵遺產稅,並注意稽徵機關實質課稅原則之認定。若遇到較複雜之個案,仍建議讀者諮詢稅務專業之建議,讓財富傳承更順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