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之前的文章中,筆者分享了A女士手上有4,000萬元想要在生前先安排給小孩的案例,並藉此分析保險與信託安排在傳承上的差異。該文中,筆者除了分析兩者稅負上的成本效益外,也簡單分析了兩者在落實傳承心願上的差異。

本文中,筆者想針對A女士的案例再進一步分析信託在家族傳承安排中的可能運用,並進一步分析信託運用方式的差異,在信託稅負上的影響。

信託類型及稅負差異分析

在這邊要先說明的是,信託安排所涉及的稅負大概不脫贈與稅、遺產稅及所得稅這三者。至於此三者課稅的計算方式及時點,則因信託財產及信託安排的類型而有大幅差異。信託可能安排的方式或類型可以視委託人的需求而有多元的樣貌,但從稅務的角度,實務上常見以下三種類型:

 

信託態樣

課稅規定

全部他益

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
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

本金他益
孳息自益

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現已更名為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

本金自益
孳息他益

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

 

以上述A女士的個案為例,因為A女士的初步想法是將4,000萬元全部都給小孩,屬於將信託財產所產生的信託利益,不論是本金或者是孳息,全部都給小孩,此屬於全部他益的類型,因此依上述規定,委託人於信託契約簽訂後30日內,必須依信託財產的價值註1申報贈與稅。

但當初在與A女士討論關於4,000萬元安排時,考量到子女生活自理能力,A女士其實更在意子女未來生活經濟上的穩定保障。也就是說,A女士更期待子女可以按月有一筆穩固的收入,使其足以負擔日常生活所需即可。因此A女士事實上也可以考慮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的信託安排,來滿足照護子女的需求。如果以每月5萬元的生活費計算,一年大約需要60萬元的支出。如果以4,000萬元為本金,只要投報率在1.5%以上,即可滿足A女士的需求。

但如採本金自益、孳息他益的信託安排,委託人的贈與稅與剛剛本金自益的計算方式完全不同。此時贈與稅是以該本金之價值,按信託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現已更名為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從上述文字,讀者可能發現,信託財產所產生的孳息,其實際的投報率應該不太會剛好等於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如果孳息的利率高於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則還是以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去折算贈與稅。因此可能會造成贈與人所需負擔的贈與稅,與孳息受益人實際收到的金額不符,而產生一定的套利空間。此處需補充的是,前述贈與稅的計算方式,必須是委託人不保留變更處分信託利益的權利。換句話說,信託簽訂當下,委託人已確定受益對象,且不可更改。此外孳息受益人仍須針對所收取的信託孳息申報所得稅註2

惟若委託人想視未來受益人的行為是否符合委託人一定的期待,而調整變更或撤銷受益人的受益權,此時贈與稅的計算方式則是以受託人實際分配信託利益的時點及金額計算、申報贈與稅。此與前述按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贈與稅的情況,將完全不同。也就是說同樣是採本金自益、孳息他益的信託安排,僅因贈與人是否保留變更處分信託利益的權利,贈與稅額及申報期間完全不同。且信託孳息的所得稅也必須先由委託人負擔。因所得稅是採累進稅率,有可能因委託人與孳息受益人的所得稅適用稅率差異,導致同一筆孳息繳納不同的所得稅。

 

信託態樣

本金自益、孳息他益

受益人特定,且委託人無保留變更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

受益人特定,但委託人保留變更受益人或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

贈與稅

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自然人贈與部分)。

信託利益實際分配予非委託人時,屬委託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應依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課徵贈與稅。

所得稅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規定課徵受益人所得稅。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屬委託人之所得,應由委託人併入其當年度所得額課徵所得稅。

 

上述分析僅僅係以信託財產為現金的情況所做的分析,如信託財產為股票或不動產,其與上述說明的差異,在於股票與不動產的價值認定註3與我們一般所認知的市價有所不同。因此信託財產的類型,即便同樣在市價4,000萬元的情形下,也會在稅負上起到重大差異。

量身訂作合適信託規劃 保障家族核心資產

從上述說明,讀者不難發現,信託安排的複雜度。但在實務操作上,多數客戶因基於費用考量,多選擇以定型化合約來做為信託安排,反而喪失了信託本質上是可以按委託人的實際需求,量身訂作適合的信託規劃。隨著台灣高齡化社會的到來,為使老有所養、幼有所托,信託若規劃得宜,除可滿足委託人退休生活規劃外,並可在一定程度上使家族的核心資產得到一定的保護,降低家族核心資產流入外姓家族成員手中的風險。

 

【附註】

1.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

本法中華民國84年1月15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2. 財政部賦稅署94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9000號:信託契約形式態樣及其稅捐核課原則。

3.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以下。

作者 Author

陳信賢
稅務投資部協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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