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民情向來忌諱開口談傳承安排,因此父母不談,小孩也不敢開口。也由於這樣的因素,導致許多傳承安排都得等到不得不做的時候才肯安排。殊不知,這時候所做安排可能導致遺產稅加重,而且也可能引發更多家庭糾紛。

曾有客戶諮詢,因配偶重病,且病情並不樂觀,為了方便管理財產,以免將來配偶亡故時,因相關遺產須待遺產申報完成才能動用,因此就把配偶名下的定存及股票在短時間內陸續移轉到自己或其他繼承人名下。可是很多人卻不知道這樣做,其實可能反而加重遺產稅的負擔。

許多人以為,只要在被繼承人死亡前把財產移轉走,到時候申報遺產稅,因為名下沒有遺產,所以國稅局就課不到遺產稅。筆者提醒,雖然可以在生前將被繼承人存款或股票轉到其他親屬名下。但是如果過去3年,被繼承人都有申報利息所得及股利所得,而申報遺產稅,如果比對過往3年的利息所得及股利所得時,卻發現被繼承人名下的股票及存款都已不在,那繼承人將面臨跟國稅局舉證說明的問題。

此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的規定,夫妻間相互贈與之財產雖然免納贈與稅,但是如該贈與行為如果是發生在配偶死亡前2年內者,這些贈與的財產,依規定還是要併入遺產計徵遺產稅註1。因此,死亡前兩年的贈與,並無法有效減低遺產稅。

更重要的是,這樣的安排可能反而會加重遺產稅的負擔。因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比如說像是一方配偶死亡,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因此,如果生存配偶的財產比較少,那就可以依這規定請求一半的財產,死亡配偶的遺產會因為生存配偶依此規定請求而變少,而且最多可以請求到死亡配偶財產的一半,也就是說,把累進稅率的因素考慮進來,遺產稅可能可以因此至少減少一半以上註2

假設死亡配偶(以夫為例)在死亡前2年把名下所有財產(以1億為例)全部移轉給生存配偶(以妻為例)。這時雖然夫名下已無財產,但死亡前2年贈與予繼承人的財產,還是要併入被繼承人的遺產計徵遺產稅,因此這1億還是要繳交20%的遺產稅。

可是,因死亡發生時,生存配偶(妻)名下財產為1億,而死亡配偶夫無財產,導致生存配偶在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納入計算分配之剩餘財產反而比死亡配偶還少,因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這個例子為0。

以下為本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遺產稅影響之簡化分析:

一、死亡前兩年內不贈與配偶

項目

遺產

扣除項目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遺產總額

1

5千萬

遺產稅

= 5,000 × 15 = 750

(上述金額未考慮遺產稅免稅額及其他扣除額,僅為分析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影響而予以簡化)

 

二、死亡前兩年內贈與配偶

項目

遺產

扣除項目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遺產總額

1

0

遺產稅

= 1 × 20 = 2,000

(上述金額未考慮遺產稅免稅額及其他扣除額,僅為分析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影響而予以簡化)

 

各位讀者有沒有發現,在上面的例子裡如果不做贈與,這樣一來一往,遺產稅減少超過一半以上。可是像這樣不熟悉稅法規定,而做了不當安排的案例,在實務上卻不斷一直發生。

筆者提醒,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死亡前兩年贈與予被繼承人的遺產須納入遺產,因此稅局向來的查核實務,都會仔細檢視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的財產變化,而這些財產變化可以從財產歸戶清單或死亡前三年的所得核定資料觀察出。因傳承規劃裡有一項無法規劃的事實,即被繼承人何時會與上帝喝咖啡此項事實。一旦被繼承人與上帝喝咖啡的時點不佳,可能導致如上所述稅負加重,且被繼承人的傳承安排及財產分配,也可能因為稅局查核而被迫攤在所有繼承人面前,一旦繼承人間對於被繼承人生前分配有不同聲音,就可能導致家族失和。



【附註】
1.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2. 第17條之1(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作者 Author

陳信賢
稅務投資部協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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