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關於盈餘分派之解析

公司法關於盈餘分派之解析

新公司法對盈餘分派有兩大修正重點:一、允許期中分派;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年度現金股利分派,可改由董事會特別決議為之。KPMG安侯建業專家為你解析公司在適用時,應格外留意的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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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於民國107年間進行近年來最大幅度之修改,並於同年11月1日施行上路,其中與公司及股東息息相關者,盈餘分派是其中之一。

本次關於盈餘分派之修正有兩個重點:一、允許期中分派;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年度現金股利分派可改由董事會特別決議為之;兩者均需訂於公司章程方得適用。去年已有不少上市櫃公司在股東常會修改章程,採納增加這些新的盈餘分派規定,而這些新的規定已漸漸開始落實,實務運作時也陸續產生一些細節上要注意的地方,公司在適用時應格外留意。

首先是關於期中分派盈餘的部分,在新的公司法規定下,公司得以章程訂明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此立法原意是希望能讓股東及時享受公司獲利,並刺激投資,去年也確實有部分上市櫃公司將此規定納入章程,而有開始於期中透過董事會特別決議分派現金股利。

KPMG安侯建業稅務投資部執業會計師胡元森表示,目前實務上會發生的困難是在分配股利時外國股東的扣繳問題,由於期中分派股利的時點不若過去都是集中在股東常會後的下半年,倘若股利的分派是在每年的一、二月,則部分地區的外國股東可能不及取得其所在之稅務機關核發之居住者證明,而發生被投資公司(扣繳義務人)在分派股利扣繳時,無法依相關規定適用租稅協定稅率,從而備受困擾。特別是近年外資佔我國資本市場約四成比重且我國簽署生效之全面租稅協定已達33國,故股利可適用租稅協定上限稅率之適格外國股東比重極高,因而產生不小的衝擊。建議公司在決定期中股利發放時點時,宜考量大部分租稅協定適格股東可取得相關舉證文件之前置時間(通常至少是每年開始的1.5個月以後),避免適格外國股東事後再向我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溢扣繳稅款退還,徒增困擾。

KPMG安侯建業稅務投資部執業會計師何嘉容則表示,有關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年度分派現金股利方面,依照新制公司法規定,去年已有部分公司修改章程改由董事會特別決議發放現金股利,今年是第一年開始實施,因此,其執行之相關細節,尤需注意。由於章程此項規範,主管機關解釋為董事會之專屬權,因此,若董事會為此決議(不論決議分派或不分派)後,公司僅能於股東常會上報告,股東常會無法再為修正,因此,對於此類公司,將不會有往年常見股東在常會上要求增發現金股利的場景。舉例而言,甲公司去年股東會修改章程,改由董事會為現金股利分派之決議,今年公司若於3月召開董事會決議每股分派現金股利2元,嗣6月召開常會時,本案僅為報告案,股東不可在會上要求討論修改為2.5元或其他金額。

何嘉容也提到,另經濟部在109年3月18日經商字第10902407350號函,也特別針對董事會決議分派現金股利的情形做了補充說明,依照該函釋規定,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所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由董事會決議的範圍僅限於盈餘分派現金股利,並不包括一般實務上股東常會所為盈餘分配表的承認,因此,盈餘分配表仍須經過股東常會承認後,方能依據同法第231條,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此外,若該年度是虧損撥補的情況,則不在第240條第5項適用之範圍,仍應該依照228條第1項規定由股東會決議虧損撥補議案,一併提醒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予以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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