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使命型公司立法面面觀
社會使命型公司立法面面觀
社會使命型公司是一種可讓公司選擇以兼顧獲利和照顧股東以外之社會利益的公司組織型態,目前此類型公司已在美國32州(稱為共益公司)和義大利所承認,而英國政府亦於最近也提出建議有意立法引進此類型公司。
社會使命型公司(兼益公司)是最近台灣上公司法全盤修法的重要議題之一,社會使命型公司是一種可讓公司選擇以兼顧獲利和照顧股東以外之社會利益的公司組織型態,目前此類型公司已在美國32州(稱為共益公司)和義大利所承認,而英國政府亦於最近也提出建議有意立法引進此類型公司。
公司法全盤修正修法委員會副主委兼執行長、政大法學院教授方嘉麟表示,公司除應善盡社會責任外,也應鼓勵其藉由商業模式,主動積極解決現今社會所面臨的環保、健康、食安、弱勢團體照護等問題。方嘉麟強調社會使命型公司(兼益公司)專章是組織法而非作用法,換言之,其是提供社會企業一種新的組織選擇,所以並不會影響現存其他組織型態的社會企業,政府各部門亦可以依其政策的需要,訂定補助的要求和條件。
在修法建議內容部分,負責此次社會使命型公司(兼益公司)修法部分的文化大學法學院教授方元沂表示,此次修法引進社會使命型公司(兼益公司)的目的,除考量鼓勵公司發展社會企業外,並著眼其可與國際趨勢接軌,提供創業者選擇兼顧社會目的和獲利的新創模式,使我國成為此新經濟模式的國際亮點。目前建議的方案主要有二,第一案為修改現行公司法第1條「公司為營利目的之社團法人」以及第23條「公司負責人之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案為增設社會使命型公司(兼益公司)專章,提供此類公司運作的基本框架。
第一案是放寬所有公司都能在追求社會目的時,公司和其經營者不用擔心有違法涉訟的風險,而此案除修改上述條文外,亦需提出輔助配套措施,以解決修改條文後可能發生的兩個問題,第一,一般公司的負責人的責任標準是否違反,若無明確標準界定,將很難衡量,會產生公司治理的弊端;第二,對於中小型,或目前有心從事社會目的公司,將面臨極大的挑戰,當資金雄厚的企業,一旦投入此領域,在沒有揭露要求的制衡下,將對現有的社企造成難以想像的衝擊。
第二案則進一步透過社會使命型公司(兼益公司)專章,架構ㄧ套良好市場和自律機制,以低密度的法律規範方式,提供此類公司的基本運作架構,並要求公司透過定期公開報告等方式,一方面避免不肖業者有掛羊頭賣狗肉的濫用情形,一方面可維繫公司的社會使命,保護原創股東的創業初衷,又因為修法方向為尊重公司自治,此類公司將具有很大的彈性空間。
對此,KPMG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何嘉容表示,公司型社企的發展從主管機關的資料來看,即將進入快速成長階段,因此,本次藉由公司法的全盤修正,能因應社會企業發展的需要,建構適當之法規基礎,對社會企業的發展,將會有非常正面的幫助。正因為如此,各界對於本次公司法修正中對於公司型社企之立法方案的選擇,應同時考量法律實務的運作和對產業的利弊衡量,做出對社會企業做好的選擇。
方元沂指出,在公司型社企的發展上,政府的角色並非是管理,而是建立ㄧ個良好的環境,讓市場機制發揮效果。因此,藉由專章的設置,要求兼益公司應在章程中載明公益目的並揭露公益報告將可扮演相當重要角色。在章程載明符合第三方標準的一般公益目的,這在法律上會有兩層意義,第一,讓公司整體營運對社會有正面影響,而非僅是有部份助益而已;第二,讓此目的鎖定至章程,即便後續公司經營權變動,也無法輕易背棄此目的。另外再搭配定期揭露公益報告讓公司外部人了解其成效爲何,讓市場和自律有所憑藉,而能發生效用。其中,第三方標準(standard)很重要,但大家常將其與第三方認證(certification)等同,這是一個錯誤的認知,因為認證是高度管制,但其實美國主要的州法是採用標準而非認證,所謂的標準,是一種架構(framework),即有公司自行選定第三方的標準,無須取得該第三方的認證,而自行朝此目標努力,因此,這可以有很彈性的空間,例如,我國的自律聯盟可依公司的規模分級,訂出不同的標準,如此一來,公司不分大小都可符合標準,而消費者和投資人,可依照其聯盟了解公司的情形,這標準也可以滾動式的設計調整,來符合產業發展的需求。
方元沂指出,此次社會企業公司法修正的另一個特色,是朝唐鳳政委建議的人民參與修法之方式,透過vTawain平台,讓人民一起討論修法的政策和方向,修法委員會將參考各界關於社會使命型公司意見,如此類型公司的正式名稱、定期報告的內容和要求等來決定相關條文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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