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某知名人士離婚協議中涉及「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條款,再度引發社會對婚姻財產公平性及潛在稅務風險高度關注。夫妻財產制度與稅務規範,不只是家事法律範疇,更深刻地影響個人與家庭的整體財務結構與未來稅負安排。
從民法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至後續可能衍生贈與稅、遺產稅及所得稅等,每一項法律概念背後皆隱藏複雜稅務風險與應審慎考量之實務細節。實務上,離婚協議文字之精準度、財產具體登記方式,以及後續資金流向之佐證文件,往往是決定課稅結果之關鍵因素。
本文將從民法與稅法雙重視角,剖析夫妻財產制下的稅務基礎,並透過案例解析,探討常見爭議與潛在風險,協助納稅義務人掌握合規要點與稅務風險之關鍵。
相關法規與稅務基礎
一、民法層面:釐清夫妻財產制度核心
在探討離婚協議的稅務影響前,需先瞭解民法上的基礎概念。夫妻財產制係為規範夫妻間財產權利義務關係的核心制度,我國民法主要區分三種類型:
(一)夫妻財產制分類與實務現況
依《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分為三種:「法定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及「共同財產制」。夫妻雙方若未透過書面契約特別約定,並完成法院登記,則自動適用「法定財產制」。
於我國實務上,考量傳統文化習慣與維護婚姻和諧,絕大多數夫妻並未主動至法院辦理分別財產制登記,因此,現行婚姻關係中,絕大部分仍採行法定財產制。
(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核心要件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法定財產制的核心精神,旨在體現夫妻共營生活、共享成果的公平原則。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離婚、一方死亡或法院宣告等原因消滅時,夫妻雙方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如受贈)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精神賠償)。
(三)請求權的行使期限(時效規定)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無限期有效,而是有嚴格的時效限制,務必留意以免權益受損:
•短期時效(知悉時起算):自請求權人「知道或可得而知」他方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2年間若不行使,請求權即告消滅。
•長期時效(關係消滅時起算):不論是否知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例如:離婚登記完成或他方死亡)時起算,逾5年未行使,請求權亦告消滅。
實務上,此兩個時效規定採「孰先屆至,孰先消滅」原則,因此當事人需積極主張權利。
(四)婚後財產的認定與推定原則
夫妻雙方在認定哪些財產應納入分配範圍時,舉證責任至關重要。《民法》第1017條確立了以下重要推定原則:
•取得時間推定:若夫妻雙方均無法證明某項財產屬於婚前所有或婚後取得,法律上將「推定」該財產為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範圍。
•孳息歸屬:無論是夫或妻個人的婚前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產生的一切孳息(例如:租金收入、利息、股利等),皆應視為婚後財產,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的計算基礎。
以上推定原則,在實務上對財產劃分具有決定性影響,為進行財產清算時,不可忽視之關鍵重點。
二、稅法層面:財產移轉的稅務影響
(一)贈與稅
依財政部89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890456320號函及91年4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253號函釋,夫妻依循離婚協議書或法院判決,配偶一方應給付予他方之財產或贍養費,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定義下的贈與行為,免予課徵贈與稅,相對於收取方亦無需課徵綜合所得稅。
實務上,應注意下列事項:
•書面協議為憑:離婚雙方在協商財產分配或贍養費時,宜簽訂書面協議,並明確載明財產分配內容、贍養費金額、支付方式及期間等細節。
•超過約定範圍的風險:若日後給付金額超過書面協議所載範圍,且主張該超過部分屬離婚約定之給付者,則支付方須負舉證責任。倘若無法證明該超過部分係離婚當時所約定,則該部分將視為無償移轉,並依法課徵贈與稅。按我國現行贈與稅率為10%至20%,每年度免稅額為新台幣(以下同)244萬元。
(二)遺產稅
在夫妻一方過世(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所遺留財產中,部分可能源自生存配偶在婚姻期間的共同努力與貢獻,因此,在計算遺產總額前,應優先保障生存配偶的權益。生存配偶得優先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將屬於其應得的份額自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額中扣除,剩餘部分始為真正的「遺產」,並按現行法令課徵遺產稅,以有效降低遺產稅負擔。
(三)所得稅
透過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取得」的財產本身,屬於權利實現,無須列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然而,若日後出售該財產時,則可能涉及相關利得稅負,其中屬不動產部分,仍須依所得稅、房地合一稅或土地增值稅相關規定課稅。
•房地合一稅與土地增值稅:依所得稅法或房地合一稅,以及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規定課徵稅負。
•取得成本與日期認定:依據財政部107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704604570號令,個人自配偶因繼承或離婚分配取得房屋、土地,符合財政部106年3月2日台財稅字第10504632520號令第1點規定者,出售時應以配偶間第1次相互移轉前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為取得日,並按該房屋、土地原始取得原因,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課徵所得稅。簡言之,即不動產之「取得日」與「原始取得成本」,應追溯至原配偶最初取得該不動產的時點認定,而非離婚或繼承之時點。
案例分析
透過以下三個案例,進一步剖析離婚協議中常見的財產分配與稅務爭議:
案例解析一: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代價
A先生與B女士婚後共同購買一間房屋,頭期款與房貸皆由雙方婚後收入共同負擔。A先生基於信任,認為「一家人」不需計較出資比例。然而,他未曾預料,這棟房屋竟會在離婚協商中成為最昂貴的轉折點。
離婚談判開始後,B女士要求A先生簽署「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條款,並表示:「你簽了,我們就和平分開,不必再拖。」然而,這句話背後的法律與財務代價,遠比A先生當下理解的更沉重。
一、民法觀點
依《民法》規定,婚後所得財產原則上屬於夫妻共同努力的成果,縱使房屋登記於B女士名下,惟因購置於婚姻存續期間,A先生依法仍可對其價值增值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假設房屋市價為1,800萬元,A先生依法可主張約900萬元的權益。一旦簽署放棄條款,則完全喪失此項權利,過去出資與未來增值均與A先生無關。
二、稅務觀點延伸
•行使請求權免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取得財產,不構成贈與稅,取得方亦無須列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
•離婚後超額給付的風險(婚姻關係終止後):夫妻婚姻關係終止後,日後給付金額超過書面協議所載協議範圍,支付方須負舉證責任證明該超額部分仍屬原約定。若無法證明,該部分恐有遭稅捐機關視為無償移轉,需課徵贈與稅之風險。
案例解析二:夫妻間不動產贈與後出售之課稅認定
假設A先生於民國89年購買房屋與土地,並於113年度將該不動產贈與B女士。依現行法令規定,夫妻間不動產贈與免課贈與稅,但日後出售時,稅捐機關將追溯至「原配偶(A先生)原始取得」該不動產的時點與成本來計算利得,課徵所得稅。
若B女士於114年度成功離婚後出售該不動產,由於A先生原始取得日為民國89年(105年1月1日以前),其出售利得適用房地合一舊制:即土地部分收入免徵所得稅(但仍需課徵土地增值稅),房屋部分收入則須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課稅。惟若適用房地合一新制(105年後取得),則需按持有期間課徵房地合一稅。
案例解析三: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的稅務認定
離婚協商過程中,爭議焦點往往不在情緒層面,而在於金錢給付之法律性質。當婚姻因外遇而破裂時,受害一方通常認為,對方支付一定金額作為補償屬合理。然而,該筆款項在情感上雖具補償意涵,於稅法上卻未必如此,仍須依其法律性質判斷是否涉及課稅風險。
•損害賠償免稅:依我國稅法規定,民法上之損害賠償金非屬所得性質,無須課徵綜合所得稅。
•協議文字之關鍵:協議書應明確載明該款項係因「侵害配偶權」或「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所致之損害賠償。若僅記載「支付新臺幣XXX萬元」,而未說明原因或與侵權行為連結,稅捐機關可能將此認定為財產移轉進而認定為贈與,或在某些情況下歸類為其他所得。實務上,協議文字的精準度往往直接影響稅務結果,若協議未明確說明款項用途與法律性質,原本旨在補償損害之金額,反而成為新增稅負之來源。據此,建議當事人於擬定相關協議時,宜諮詢專業律師及稅務顧問,以確保協議內容符合法律規範並降低潛在稅務風險。
結語
夫妻財產分配不僅涉及情感與法律層面,更深層地牽涉到複雜稅務風險。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到各類協議條款之擬定,每一項決策均可能影響未來稅負與自身權益。實務上,諸多爭議往往源於「事前缺乏清楚了解法規」及「證據資料不足」,導致在離婚或繼承發生時,稅捐機關僅以最簡單邏輯認定,進而產生高額稅負。
據此,納稅義務人應於婚姻開始前或存續期間,妥善處理財產登記、資金流向證明與協議內容,並諮詢專業法律與稅務顧問,以確保權利義務明確,避免在感情結束後,還得面對沉重的稅務代價。唯有未雨綢繆,方能在面對感情變故時,在財務上取得真正的平衡與保障。
(本文同步刊載於2025年12月家族辦公室季刊冬季號No.32)
蔡依珊
KPMG安侯建業
稅務投資部副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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