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新興數位商品交易日益普及,數位科技應用推陳出新,個人於網路(例如社群媒體、影音平臺及線上媒體,下稱平臺)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例如影音、圖文等,下稱表演勞務)等行為日漸盛行,為使是類個人(下稱網紅)之課稅作業有所遵循,財政部前於本(114)年9月10日訂定發布《個人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營業稅作業規範》(下稱網紅課徵營業稅規範)明定應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準據;另於本(12)月23日以台財稅字第11404615670號令訂定發布《個人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綜合所得稅作業規範》(下稱本規範,內容請詳行政院公報),針對免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之個人網紅取得收入,應如何課徵綜合所得稅加以規範,以完備網紅稅制指引,茲整理本規範重點並解析課稅邏輯如下:
一.本規範之適用
網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個人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營業稅作業規範》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者,不適用本規範。
二.重要名詞定義
由於平臺、網紅以及觀眾是否為境內將影響境內境外之貢獻度計算及納稅義務,因此加以定義如下:
(一)境內平臺:指在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平臺。
(二)「境內」網紅,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網紅:
1.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
2.所使用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之安裝地在我國境內。
3.所使用行動裝置連結之手機號碼,其國碼為我國代碼(886)。
4.依有關之資訊可判斷為我國境內之自然人,例如帳單地址、銀行帳戶資訊、使用設備或裝置之網路位址(IP位址)、裝置之用戶識別碼(SIM卡)。
(三)境內觀眾,指於平臺觀看網紅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以下簡稱表演勞務),或向平臺購買相關付費服務(例如付費訂閱,以下簡稱付費電子勞務),且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之觀眾:
1.在我國境內設有固定場所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
2.符合前款各目規定情形之一之個人。
三.我國來源收入認定原則
(一)收入性質
網紅將表演勞務上傳平臺,授權平臺利用其上傳內容播放廣告或提供付費電子勞務,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包括平臺廣告分潤、付費訂閱分潤、直播收益分成、觀眾打賞或其他類似收入,以下簡稱網紅收入),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之執行業務收入(表演人)。
(二)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認定
網紅將表演勞務上傳平臺並傳遞至觀眾觀看始完成勞務提供,其自平臺取得之網紅收入,應依下列規定認定其提供該勞務之交易流程與我國之經濟關聯性,及我國境內交易流程對全部交易流程總利潤貢獻程度(以下簡稱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並計算我國來源網紅收入:
1.境內網紅將表演勞務上傳境內平臺提供予境內或境外觀眾觀看,或上傳境外平臺提供予境內觀眾觀看,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為100%。
2.境內網紅將表演勞務上傳境外平臺提供予境外觀眾觀看;境外網紅將表演勞務上傳境內平臺提供予境內或境外觀眾觀看,或上傳境外平臺提供予境內觀眾觀看,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為50%。
3.彙總如下表,其中貢獻度50%的情形,如能提示明確劃分我國境內及境外交易流程對全部交易流程總利潤相對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者,得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實認定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四.所得計算及完稅規定
(一)網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1.網紅收入×貢獻度=我國來源網紅收入
我國來源網紅收入-相關成本費用=我國來源所得è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2.網紅收入-我國來源網紅收入=非我國來源收入
非我國來源網紅收入-相關成本費用=非我國來源所得è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申報及計算基本稅額
(二)成本費用之計算
1.提示帳簿文據核實認定成本費用者
1)我國來源網紅所得額=我國來源網紅收入-成本及費用×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2)非我國來源網紅所得額=(網紅收入-我國來源網紅收入)-成本及費用×(1-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2.無法提示帳簿文據者依財政部核定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計成本費用(113年度表演人為45%)
1)我國來源網紅所得額=我國來源網紅收入×(1-費用標準)
2)非我國來源網紅所得額=(網紅收入-我國來源網紅收入)×(1-費用標準)
3.稽徵機關查得實際所得額高於依前二目規定計算之所得額者,依查得資料核定。
(三)網紅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1.自境內平臺或依營業稅法第28條之1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之境外平臺取得我國來源網紅收入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稅款。
2.自前目以外之平臺取得網紅收入者,應按本規範第四點第二款規定計算我國來源網紅收入,依所得稅法第72條第2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自行或委託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五.扣繳義務
境內平臺及辦理稅籍登記之境外平臺,給付我國來源網紅收入予個人網紅,該等平臺為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自115年1月1日起應依規定扣繳稅款、申報及填發扣(免)繳憑單。
KPMG觀察
隨著財政部近期陸續公布網紅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之相關釋令,正式宣告網紅數位經濟課稅制度已邁入制度化規範。境內網紅在我國設有實體固定營業場所、具備營業牌號或僱用人員協助處理銷售事宜,或透過網路銷售,其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現行銷售貨物為新臺幣10萬元,銷售勞務為5萬元),依網紅課徵營業稅規範應辦理稅籍登記,除了需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外,其所得稅之課徵應依據營利事業方式辦理;至於免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之個人網紅取得收入,其綜合所得稅之核課則須依照本規範規定辦理。針對本規範有以下幾點觀察及提醒:
一.以貢獻度認屬我國來源網紅收入節省徵納成本
本規範延續網紅課徵營業稅規範之精神,即個人網紅提供表演勞務透過平臺接收並傳遞予觀眾觀看始完成勞務提供,個人網紅表演勞務交易流程任一階段如與我國產生經濟關聯性,其自平臺取得收入涉屬我國來源收入,除境內網紅將表演勞上傳境內平台,由境內或境外觀眾使用;及上傳境外平台由境內觀眾使用等情況,其境內貢獻度為100%外;其餘交易流程倘涉及跨境活動,得採簡易方式以50%認定我國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屬我國來源網紅收入部分,於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計算課稅所得,為簡便之徵納方式。
二.適用本規範之網紅收入為執行業務所得
若無須依網紅課徵營業稅規範辦理稅籍登記之網紅,應依本規範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之執行業務所得(表演人),因此若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可依財政部核定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計成本費用(113年度表演人為45%)。惟稽徵機關查得實際所得高於試算所得者,依查得資料核定。
三.外國平台業者之稅負或協力義務增加
為完備本規範之扣繳端法令,財政部另以114年12月23日台財稅字第11404615672號令規範,自115年1月1日起,依營業稅法第28條之1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之營業人(包括外國平臺業者及外國非平臺電子勞務業者),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外國平臺業者依網紅課徵營業稅規範銷售廣告播放勞務予境外廣告主,觀看廣告者為境內免付費觀眾,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外國平臺業者取得之收入為我國來源收入,應併同其他我國來源收入(含其他銷售電子勞務之我國來源收入)依所得稅法第7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網紅應課徵稅賦之時點非自規範發布日起算
網紅課徵營業稅規範及本規範均為自發布日施行,惟為免網紅及平臺業者不諳相關課稅及扣繳規定,財政部訂有於115年6月30日前為輔導期間(114年12月23日台財稅字第11404615671號及114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11404590641號令),逾此期間將依營業稅法、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等規定處罰。此外應注意網紅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之規範係基於既有之稅法課稅原則,說明網紅、平臺、廣告主與觀眾四方連結之新興交易態樣所涉營業稅及所得稅相關課稅規定,因此於規範發布前,網紅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及平臺自廣告主或付費觀眾取得勞務收入,雖可免罰,但仍可能涉有營業稅及所得稅課徵之議題。
Authors
施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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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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