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網紅崛起,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例如影音、圖文等)上傳網路(社群媒體、影音平臺、線上媒體等,下稱平臺),並授權平臺利用其上傳創作或資訊播放廣告或提供相關付費服務,由平臺自廣告主或付費觀眾取得勞務收入(例如廣告收入或訂閱收入),而網紅達一定條件(例如達一定粉絲人數)或與平臺簽訂合約,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形成網紅、平臺、廣告主與觀眾四方連結之交易,屬新興網路交易,為明確是類交易之營業稅課徵,財政部於本(9)月10日訂定發布《個人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營業稅作業規範》(下稱本規範,內容請詳行政院公報),茲整理本規範重點並解析課稅邏輯如下。
一. 應否辦理稅籍登記
個人經常性於網路: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應辦理稅籍登記。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實體固定營業場所、具備營業牌號或僱用人員協助處理銷售事宜。
(二)透過網路銷售,其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銷售貨物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銷售勞務為5萬元)。
二. 網紅勞務性質認定
符合營業人要件之網紅提供之表演勞務不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有關執行業務者提供之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之規定,應依本規範課徵營業稅。平臺自廣告主或付費觀眾取得勞務收入、網紅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等營業模式,應分別依其課稅原則課徵營業稅。
三.「境內」廣告主、「境內」付費或免付費觀眾之認定
依據營業稅第4條規定,境內提供或使用之勞務均屬課稅範圍,因此本規範參照《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訂定「境內」廣告主、「境內」觀眾之定義如下: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個人:
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
2.所使用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之安裝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3.所使用行動裝置連結之手機號碼,其國碼為中華民國代碼(886)。
4.依有關之資訊可判斷為中華民國境內之自然人,例如帳單地址、支付之銀行帳戶資訊、使用設備或裝置之網路位址(IP位址)、裝置之用戶識別碼(SIM卡)。
四. 課徵原則
(一)平臺自廣告主取得勞務收入者
1.境內平臺銷售廣告播放勞務予境內廣告主,收看者無論為境內或境外免付費觀眾,該勞務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適用稅率5%。但境內平臺為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適用稅率1%。
2.境內平臺銷售廣告播放勞務予境外廣告主,與境外平臺銷售廣告播放勞務予境內廣告主,收看者如為境內免付費觀眾,該勞務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適用稅率5%;境內平臺銷售廣告播放勞務予境外廣告主,收看者如為境外免付費觀眾,該勞務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但境內平臺為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適用稅率1%。
3.境外平臺銷售廣告播放勞務予境外廣告主,收看者如為境內免付費觀眾,該勞務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適用稅率5%。
境外 | 使用地 | 稅率 | |
平臺 | 廣告主 | 觀眾 | |
境內 |
境內 |
境內 |
5% or 1% |
境內 |
境內 |
境外 |
5% or 1% |
境內 |
境外 |
境內 |
5% or 1% |
境內 |
境外 |
境外 |
0% or 1% |
境外 |
境內 |
境內 |
5% |
境外 |
境外 |
境內 |
5% |
(二)平臺自付費觀眾取得勞務收入者
1.境內或境外平臺銷售付費電子勞務予境內付費觀眾,該勞務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適用稅率5%。
2.境內平臺銷售付費電子勞務予境外付費觀眾,該勞務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但境內平臺為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適用稅率1%。
提供地 | 使用地 | 稅率 |
平臺 | 觀眾 | |
境內 |
境內 |
5% or 1% |
境內 |
境外 |
0% or 1% |
境外 |
境內 |
5% |
(三)網紅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者
1.境內網紅銷售表演勞務予境內平臺,收看者無論為境內或境外付費或免付費觀眾,該勞務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適用稅率5%。但境內網紅為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適用稅率1%。
2.境內網紅銷售表演勞務予境外平臺,與境外網紅銷售表演勞務予境內平臺,收看者如為境內付費或免付費觀眾,該勞務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適用稅率5%;境內網紅銷售表演勞務予境外平臺,收看者如為境外付費或免付費觀眾,該勞務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但境內網紅為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適用稅率1%。
3.境外網紅銷售表演勞務予境外平臺,收看者如為境內付費或免付費觀眾,該勞務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但基於稽徵簡便及加值型營業稅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原則,境外網紅得免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
提供地 | 使用地 | 稅率 | |
網紅 | 平臺 | 觀眾 | |
境內 |
境內 |
境內 |
5% or 1% |
境內 |
境內 |
境外 |
5% or 1% |
境內 |
境外 |
境內 |
5% or 1% |
境內 |
境外 |
境外 |
0% or 1% |
境外 |
境內 |
境內 |
5% |
境外 |
境外 |
境內 |
免* |
* 基於稽徵簡便及加值型營業稅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原則,境外網紅得免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
KPMG觀察
本作業規範之規定看似複雜,然其課稅原理有一定之邏輯,茲彙整如下:
一.勞務提供地或使用地只要其中之一在境內者,即為為營業稅之課稅範圍。
二.前述「境內」使用地之認定,如一勞務行為同時涉及多方同時使用該勞務(例如:平臺提供廣告服務,廣告主及觀眾可同時使用到此服務),只要其中一方使用者在境內(如廣告主或觀眾其中之一在境內),即視同使用地在境內。
三.如涉及境內提供服務並由「境外」使用之情形(例如:境內平臺提供廣告服務給境外使用),所稱境外使用,必須所有使用者均於境外使用(例如:廣告主及觀眾均在境外)始得適用零稅率。
四.如服務提供者位於境外,提供服務予境內使用者(例如:境外平臺銷售勞務給境內廣播主或境內觀眾),境內使用者如為自然人,應由境外業者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如境內使用者為非自然人,則應由境內使用者(即勞務買受者)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申報納稅,然專供其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
由於本規範屬網紅新興交易課稅新制,為免網紅及平臺業者對相關課稅規定認識不清,財政部另以114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11404590641號令,訂有至115年6月30日止(申報繳納係於同年7月15日以前)為輔導期間,在此期間,境內網紅及平臺如有未依法辦理稅籍登記、未依法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或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情形者,免依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Authors
施淑惠
副總經理
E:sueshih@kpmg.com.tw
T:(02) 8101 6666 #15346
林健生
協理
E:vincentlin@kpmg.com.tw
T:(02) 8101 6666 #08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