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Posted date
25 September 2025
前言
隨著全球供應鏈加速重組及美國關稅政策之影響,臺灣企業可能於美國設立分支機構作為潛在因應方式。然而,企業在美國設立分公司時,除了可能須負擔美國聯邦及各州的相關直接稅外,當分公司關閉並將剩餘財產一次性匯回台灣總公司時,還可能須面對美國「分支機構利潤稅」(Branch Profit Tax),對該筆累積盈餘課徵30%的稅款,進一步加重企業的稅負壓力。
依據我國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台灣公司如已於國外繳納所得稅,得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的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於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時,得適用境外稅額扣抵,以解決同一所得於來源國及居住國重複課稅之問題。然而,針對美國前述課徵分支機構利潤稅的情形,該稅負是否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作為可扣抵稅額以抵減我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稽徵實務上即生爭議。
近期我國行政法院已針對此一境外稅額扣抵爭議問題作成判決,本刊將透過該判決解析現行實務看法並提出本刊觀察,供讀者進一步瞭解該議題與可能的預防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