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參考《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課徵所得稅作業要點》,有關重行計算所得額或應納稅額之退稅申請期間規定,於114年4月8日修正發布《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4條修正條文(下稱本查核準則),其修正重點如下:
申請適用租稅協定期限延長為10年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已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課稅者,得由所得人或扣繳義務人至遲自繳納之日起算10年內,檢附本查核準則規定之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等證明文件及扣繳憑單向原受理扣繳申報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或按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轄區國稅局別,彙總其截至申請前於各該局轄區內已扣繳之稅款,向各該轄區國稅局(總局)彙總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已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納稅者,至遲得自繳納之日起算10年內,檢附本查核準則規定之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等證明文件、申報書及繳款書正本,向受理申報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
過渡期間適用原則
本準則修正施行時,自稅款繳納之日起算尚未逾5年者,申請期限為所得人或扣繳義務人繳納扣繳稅款日起算10 年;已逾5年者,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書規定:適用之所得稅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適用之所得稅協定另有有特殊規範者從其規定,例如《駐德國台北代表處與德國在台協會避免所得稅及資本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第26條(來源地領域課稅程序規定)第2項規定「退稅之申請必須在股利、利息、權利金或其他所得項目適用扣繳稅款所屬之曆年度後之第四年底前提出」。
KPMG觀察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為10年,故近年來財政部已陸續將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期限,及所得稅相關減稅或退稅之申請期限,由5年延長為10年,而財政部本次對於租稅協定案件之申請期限亦配合修改為自繳納稅款之日起算10年,並增訂過渡期間案件適用原則(整理如下表)。
例如,台灣A公司支付國外服務費,於109年4月11日繳納扣繳稅款,依據修正前之規定,其原退稅期限為5年,末日為114年4月10日(109年4月11日起算+5年-1日),因跨在114年4月10日(修正生效日)上(未逾5年),故其申請期限延長為10年,即於119年4月10日(109年4月11日+10年-1日)前,皆可申請適用租稅協定免稅。
減稅退稅申請期限由5年延長為10年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