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的扶養,是指在一定親屬之間有經濟能力的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的人,給予必要經濟上供給的親屬法上義務。但是扶養的親屬範圍到哪裡?扶養的優先順序又是如何?本文將進一步介紹扶養的範圍、順序及扶養義務的發生。
首先,民法對於扶養的範圍,在第1114條規定,一定的親屬之間互負扶養的義務,另外也在第1116條之1明定夫妻之間互負扶養的義務,以下分別說明之:
一、扶養之範圍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所謂的「直系血親」,不管是自然血親還是擬制血親、有沒有同居都包括在內,在親等上也沒有限制。因此,父母子女之間抑或是祖父母孫子女之間,都互負扶養義務。值得注意的是,直系血親相互間的扶養義務,與繼承權之有無並沒有關係。所以縱使繼承權人喪失他的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參照),也不會免除他的扶養義務。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其相互間之關係雖然是姻親,但立法者認為,既然同居於一家,自應與直系血親同樣處置,因此如果女婿與岳父母同居的話,那他們相互間應負扶養義務。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這裡所謂的兄弟姊妹,除了全血緣者之外,半血緣者(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姊妹)也包括在內。至於同祖父母的堂或表兄弟姊妹,則不包括在內。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家長家屬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關係很密切,不問他們有沒有親屬關係,應互負扶養義務。
(五)夫妻相互間
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新增第1116條之1,明定夫妻互負扶養的義務。婚姻既然是當事人以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的結合關係,那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就是夫妻關係的本質要素了。
二、扶養之順序
(一)扶養義務人之順序
有關扶養義務人之順序,民法第1115條第1項之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1.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應首負扶養之義務;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
再者,因為夫妻的關係至切,因此他們負扶養義務的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第一順序的扶養義務人。
(二)扶養權利人之順序
民法第1161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下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1.直系血親尊親屬;2.直系血親卑親屬;3.家屬;4.兄弟姊妹;5.家長;6.夫妻之父母;7.子婦、女婿
另外,依照民法第1116條之1的規定,夫妻受扶養權利的順序跟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也就是說,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為第一順序的受扶養權利人。
三、扶養義務之發生
扶養義務的發生有兩個要件,分別介紹如下:
(一)扶養權利人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二項又明定,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也就是說,直系血親尊親屬於不能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其有無謀生能力,則在所不問。
(二)扶養義務人須有扶養能力
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義務人於扶養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固應履行扶養義務,但如果因為負擔扶養義務的結果,而造成自己不能維持生活的話,自然不能強求他負擔扶養義務,而應該免除其義務。
總結來說,近代文明國家以人民之生存權為基本人權,國家應保障人民之生存,讓人民能享受健康文化之生活。各國立法均先以一定近親間的私法上扶養為原則,而由國家承擔最後扶助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