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113年11月1日以台財稅字第11304553700號核釋「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營利事業逾期繳納應納稅額情節輕微可適用盈虧互抵規定,內容如下:
一.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與第2項及第76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每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當期決算申報或清算申報期限內,依規定辦理相關所得稅申報,計算其應納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並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依限辦理所得稅申報。爰營利事業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應依上開各規定於法定申報期間內自行繳納應納稅額,並辦理所得稅申報,始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盈虧互抵規定「如期申報」要件。
二.營利事業逾期繳納上開申報應自行繳納稅額,惟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1項應加徵滯納金規定者,得視為情節輕微,仍符合「如期申報」及「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要件可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盈虧互抵。
三.本令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得適用本令規定。
KPMG觀點
有關營利事業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所得稅以往年度虧損扣除之條件,依據《所得稅法》第39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二.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三.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採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四.並如期申報者。
其中有關「如期申報」是否包含申報期限前繳納稅款,稽徵實務上參照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稽徵機關通常認定應包含納稅人如期繳納稅款,而非將結算申報行為及繳納稅額行為分別以觀。
本令則進一步將「如期申報」應包含如期納稅之情況予以明文化,並規定營利事業逾期繳納稅額,惟未符合產生應加徵滯納金情形者,得視為情節輕微,仍符合「如期申報」,及「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要件,可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盈虧互抵。
以曆年制之公司為例,倘5月31日未遇到假日其繳款期限即為該日,則在6月3日前繳納,因未逾稅捐稽徵法每逾三日加徵1%滯納金之規定,而不會加徵滯納金,仍有機會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另由於此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解釋函令,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皆得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