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增修&新頒解釋令

《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 – 扣繳制度優化

本次《所得稅法》修正有三大重點:

  1. 修正扣繳義務人為給付所得之事業、機關、團體法人本身。
  2. 非居住者扣繳稅款辦理期限比照居住者扣繳作法,遇連續3日以上假日得延長辦理期限。
  3. 填報或填發憑單之違章罰則,修正為可視其「違章情節」於所訂之上、下限金額內處罰,賦予稽徵機關衡酌違章情節輕重、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

本次修正案雖已三讀通過,惟考量相關申報書表及系統需配合修正,且需宣導以使扣繳義務人充分了解修正規定,故施行日期將由行政院另行定之。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 – 租稅優惠延長並放寬

本條例本次修正重點為:

  1. 刪除增僱員工及為員工加薪之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租稅優惠之景氣啟動門檻及增資資本額的門檻要件。
  2. 加薪薪資費用之加成減除提高為175%。
  3. 增僱本國籍員工之薪資費用加成減除提高為200%,且修正後除24歲以下本國籍員工得適用外,並增列增聘65歲以上本國籍員工亦得適用。
  4. 施行期間延長至122年12月31日止,並回溯至113年1月1日起生效。

《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 – 明定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應依時限傳輸

本次修正,明定營業人應依規定時限將其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營業人違反上述規定者將被處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傳輸時限、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之範圍,將由財政部另行公告之。而施行日期依營業稅法第60條規定由行政院另定之。

補充核釋CFC制度受託人辦理信託所得申報相關事宜

財政部前以113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11204665340號令核釋,委託人將境外控股公司股權轉移至信託架構,適用CFC所得課稅制度時持股比率之計算、課稅對象以及受託人之稅務協力義務。而本令補充核釋受託人辦理113年度及以後年度信託所得申報相關事宜,受託人應依本釋令規定備齊必要文件,申報受益人所得額,處理扣免繳及開具扣繳憑單等,並向稽徵機關申請配發信託專用扣繳義務人統一編號。若受託人無法自行辦理,應選擇合適的代理人,並經稽徵機關核准。

核釋農會及漁會信用部將餘裕資金轉存符合資格條件之其他信用部所取得之利息不課徵營業稅

依財政部75年8月21日台財稅第7559798號函規定,農會及漁會信用合作部將餘裕資金存放於合作金庫或其他農業行庫,所取得之利息收入,免徵營業稅,惟轉存其他信用部者,因其他信用部非屬基層金融機構轉存款準備金提存作業要點所稱農業行庫,尚無該函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而本次財政部參酌農業部農業金融署意見,信用部餘裕資金無論轉存其他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其性質、資金用途與效益並無二致,允宜有一致性租稅待遇,爰發布本新令釋。

修正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停止並追回租稅優惠待遇作業原則

本次修正將本作業原則第三點,稅捐稽徵機關接獲財政部停止並追回租稅優惠待遇通知函,應於核課期間內補徵稅捐,並一併將送達納稅義務人之文書修正為「核定通知書、補徵稅額繳款書」,刪除「財政部停止並追回租稅優惠待遇通知函」。另新增之第三點之一,稅捐稽徵機關依規定停止並追回納稅義務人享受租稅優惠待遇,財政部應於該處分確定年度的次年7 月1日至12月31日止,於該部網站公告納稅義務人的姓名或名稱、享受租稅優惠年度及稅目,若涉及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且情節重大者,公告內容應包含租稅優惠法律之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私立學校經主管機關核定解散,符合一定條件者,原使用之房地得繼續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依《房屋稅條例》及《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供學校法人使用之房地免徵房地稅,惟若學校法人因停止招生或停辦,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解散,辦理清算事宜,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且清算期間仍有公文文書收發、債務處理、各項訴訟案等工作,而繼續使用校舍(地)情形。本釋令給予解散後之學校法人3年內得免徵房地稅之期間,如有不能於3年內清算完結者,得敘明理由,向學校法人主管機關申請延長適用房地免稅之規定,惟僅能展延1次且不得逾3年。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使用房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認定原則

經主管機關審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長照目的,以及其會計帳簿與財務報表足證全部收益直接用於長照業務之財團法人社區式、機構住宿式及綜合式服務類等3大類長照機構,自113年7月2日起可申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包含興建期也適用。惟須注意若有建造執照核發後未開工、已動工但未完工、籌設許可被廢止等三種情形應恢復徵收該地的地價稅。而長照機構興建完成後,其使用之房地經稽徵機關核准免徵房地稅案件,原減免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應依規定向該稽徵機關申報恢復課稅;未依規定申報者,將會被補稅及處罰 。

財政稅務要聞

營利事業購置、興建固定資產相關利息支出之認列規定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利息資本化之規定,去年12月修正前之條文僅規定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修正後條文則為,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於建築完成(興建)或過戶前(購買)之利息支出,亦應列為資本支出;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其借款利息則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出售時再以費用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