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營利事業為防止股權被稀釋及經營權被控制,並避免因發行債券而提高公司負債比率,常會選擇發行特別股進行募資,待未來公司盈利後再贖回特別股。

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營利事業凡買賣有價證券,應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徵收證券交易稅。

雖然根據財政部民國86年3月5日台財稅第861886344號函解釋,公司辦理減資而以現金收回股票,該股票收回後辦理註銷而不再轉讓者,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問題;然而,公司贖回特別股得否認定為公司法定義之「減資」而不落入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買賣有價證券」行為,並免課徵證券交易稅?

倘若特別股非以現金方式贖回,而以公司所持有之他公司股票抵充現金向股東贖回特別股時,是否影響證券交易稅課徵與否的判斷?此外,公司贖回特別股以他公司股票抵充的轉讓行為又是否應課徵證券交易稅?

本期稅務爭議預防與解決月刊將針對上述議題,整理相關財政部函釋,以案例解析贖回特別股應否課徵證券交易稅,並提醒公司贖回特別股時應注意後續的註銷或轉讓行為如何影響證券交易稅的課徵。

本期重點

  1. 稅法上應如何判斷「贖回特別股」是否屬於「有價證券交易」的行為?
  2. 公司若以持有的「他公司股票」贖回特別股,是否會影響證券交易稅課徵與否的判斷?

月刊團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