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增修&新頒解釋令
修正《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部分條文
本次修正重點包含:
- 以生產者物價指數取代躉售物價指數;
- 就營利事業已提足折舊且繼續以殘值提列之使用中資產,及以資產交換或其他方式取得之已提足折舊資產,得比照購入已折舊足額之資產進行重估價;
- 刪除資產原始取得部分及增添部分應合併計算該資產重估價值之規定。
本次修正條文自112年度施行,如需辦理資產重估價,應於112會計年度終了後之第2個月起1個月內提出申請。
修正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
財政部發布釋令修正「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其修正後外籍專業人士之工作內容以《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4條第4款之專業工作為準,適用範圍大幅放寬;另亦簡化證明文件,雇主聘僱外籍專業人士而向勞動部申請許可時,如符合特定情形並檢具相關文件者,無需檢附勞動部核發之外籍專業人士許可函。
核釋上櫃雙幣ETF受益憑證之證券交易稅課徵規定
財政部發布釋令,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適用雙幣交易機制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ETF)受益憑證,比照財政部105年5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504524600號令規定,由證券自營商或證交稅代徵人彙整交割當日該ETF受益憑證之外幣應納稅額,以交割日或次一營業日實際結售新臺幣金額繳納證交稅。證券自營商或代徵人應送稽徵機關之交易資料仍以新臺幣表示,並保留結匯資料以供查核。
財政稅務要聞
營利事業透過第三地轉投資大陸地區獲配之股利淨額應與已扣繳稅額合計申報股利所得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獲配之投資收益,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需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稅,該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應以總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已扣繳稅額合計數)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方屬正確。
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是否應列入收入課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且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如未取得原始憑證,其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
實際負擔扣繳稅款之扣繳義務人,得申請核定境外電商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度
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其跨境銷售電子勞務取得之我國來源收入,境內買受人(即扣繳義務人)倘實際負擔該收入之扣繳稅款,可於給付外國營利事業勞務報酬之前,填具扣繳義務人專用申請書並檢附實際負擔該我國來源收入應扣繳稅款之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定適用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度計算所得額,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112年度起給付員工每人每月伙食費3千元以內,免列入薪資收入扣免繳憑單申報
依據112年12月11日修正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及台財稅字第11204684940號令,營利事業及執行業務者之員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免計入薪資所得額度,由新臺幣2,400元提高至3,000元,並回溯至112年1月1日適用。如該項調整導致員工應稅薪資所得減少及產生溢扣繳稅款,扣繳義務人得免申請更正及退還溢扣稅款,而將實際扣繳稅款填列於扣(免)繳憑單之「扣繳稅款」欄位,供員工辦理112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時扣抵應納稅額或退還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