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稅務居民(Hong Kong resident person)

香港稅務局(Inland Revenue Department, IRD)指出,目前香港稅務收入條例(Inland Revenue Ordinance, IRO)並未針對一般適用情形制定「香港稅務居民」之定義。​

目前「香港稅務居民」一詞之定義涵蓋在稅務條例第50AAC條第8AA部,僅適用於移轉訂價、避免雙重課稅等方面。為了加快香港未來實施全球反稅基侵蝕 (Global anti-Base Erosion, GloBE)規則之腳步,香港稅局正考慮在香港稅務條例中單獨引進「香港稅務居民」之定義,以利GloBE規則下認定居住地。

常設機構(Permanent Establishment)

香港稅務條例附表17G針對在無適用雙邊租稅協定之情況下,非香港稅務居民在香港是否構成常設機構制定認定原則,以利其在香港適用移轉訂價與雙邊租稅減免規定。根據該表規定,「非雙邊租稅協定地區居民」係指「若該法人或自然人因其住所、居所、管理場所或性質類似的任何其他條件,導致其必須根據該地區法律,在該地區被課稅,則該法人或自然人為「非雙邊租稅協定地區居民」。​

香港會計師公會認為位於(1)不課徵公司所得稅(如英屬維爾京群島和開曼群島)、(2)採屬地主義課稅(如新加坡)等地區之非香港稅務居民,無法符合上述「非雙邊租稅協定地區居民」定義,因此無法進一步認定在香港是否構成常設機構。​

另一方面,根據GloBE規則對常設機構的定義為,「一營業場所,而該營業場所所在之租稅管轄區根據其國內法規定,對可歸屬於該營業場所之收入,按類似於對其本國稅務居民的方式以淨額課稅。」簡言之,若某國法律針對該營業場所於該國產生之收入課稅,則於該國構成常設機構。

KPMG 觀察

於現行香港稅法下,「非香港稅務居民在香港是否構成常設機構」之定義僅適用於移轉訂價、避免雙重課稅方面,並未適用於一般適用情形,且非香港稅務居民若位於不須被課稅地區,無可用之法規定義其是否構成常設機構,因此未來在實施全球最低稅負制時,可能會因與GloBE規則之定義不一致,而於適用時產生疑義。​

因此,在稅務居民認定方面,香港稅局考慮在香港稅務條例中明文規範「香港稅務居民」之定義。常設機構部分,香港稅務局說明,目前常設機構之定義係參考OECD於2017年所發布之所得與資本租稅協定範本(OECD Model Tax Convention on Income and on Capital(2017))所訂定,針對無法涵蓋所有可能構成常設機構之情形,將與相關機構合作,研議如何完善立法。​

建議在香港有營運活動之台商應持續關注香港全球稅負制及針對香港稅務居民及常設機構定義修法之立法動向,以提早因應立法後,可能被香港稅局認定構成香港稅務居民或常設機構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