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家族企業在面臨家業傳承工具的選擇上,常見有透過傳統控股公司、設置閉鎖性公司、股權信託等。至於家族為能將部分財產捐出以作慈善等用途,則多已有設立財團法人或公益信託,或考慮用財團法人或公益信託方式較適當。

近年來企業社會責任的意識興起,家族企業為提升企業整體形象,並達到取之於社會,用之於社會之目的,許多家族企業透過成立公益財團法人(基金會)或公益信託,以家族資產投入從事公益活動,公益信託及財團法人在租稅上都具有優惠,以下簡單彙總目前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間之差異。

 

公益信託

財團法人

法規依據

信託法

民法、財團法人法

法律主體

非法人

法人

適合型態

以給付為目的

直接辦理公益活動

財產移轉

設立信託或捐贈給信託

發起設立法人或捐贈給法人

法律架構

信託架構

法人組織

設立方式

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制,不須向法院登記

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再向法院登記

財產所有權

受託人

財團法人

組織及場所

無專職人員及主事務所

需設專職人員及主事務所

執行單位

受託人執行,公益信託應置信託監察人,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董事會

存續期間

依信託契約之約定

成立後不得任意解散

成立最低門檻

信託規模具彈性,無最低金額

捐助財產常有不可動用基本財產之限制,常見區域性最低門檻為1,000萬元、全國性最低門檻為3,000萬元

本金及孳息運用

彈性高,本金可運用,信託資產規模3,000萬元以上之公益信託,年度公益支出,「原則上」應不低於前一年信託資產總額之1

彈性低,本金原則上不能動用,每年孳息必須支出60

 

公益信託修法進度及方向

依選擇公益信託作為慈善事業的設計上,通常會由家族個人將家族企業股權或其他財產捐助到公益信託,在設計上會規劃由家族成員擔任信託監察人,並將股東權交給該公益信託的監察人去行使,藉此達到家族控股的目的。

然而,近年來因外界時常批評家族透過公益信託的方式作為集團的控股平台,並透過公益信託避稅,且信託之公益支出率偏低、透過公益信託進行轉投資及資訊不透明等亂象,為防杜「假公益、真避稅、真投資」之行為,首先法務部曾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以法律字第10100650340號函意旨闡明:「公益信託之目的既在促進社會公益,故公益信託所從事之投資活動(即受託人因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而積極管理處分及運用信託財產),應與其信託設立目的相符且不得損及原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法務部107年9月12日法律字第10703513670號函說明參照)。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10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737991號函指示,根據實務運作情形,參酌現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公益信託管理及監督之修法方向與意旨,於108年4月17日訂定發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公益信託實務準則」,其中第10條第1項第1及第2款規定「會員於執行公益信託時應注意以下事項,必要時於公益信託契約中就以下事項為約定:一、公益信託之信託資產總額未達新臺幣3,000萬元者,其依信託本旨所為之年度公益支出金額,除信託成立當年度外,應不低於該年度之公益信託行政管理費。二、公益信託之信託資產總額達新臺幣3,000萬元(含)以上者,依信託本旨所為之年度公益支出,除信託成立當年度外,原則上應不低於前一年底信託資產總額之1%。」;第13條規定「有以下情事之一者,會員應主動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公益信託有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或監督命令者。二、公益信託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或不為合乎公益信託契約約定之活動者。」期透過信託公會自律規範,以提高公益信託之年度公益支出。

此外,法務部為使公益信託制度更趨完善,強化公益信託之監督及管理機制,擬具「信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行政院院會並於110年4月通過「信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送交立法院審議,其草案主要修正重點摘要如下:

修正重點

說明

一、公益信託之主管機關

明定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於一定條件下,得將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事項委辦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草案第70條)

二、公益信託之設立許可要件

1.       明定公益信託設立時之財產類型,原則不受限;但主管機關得依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例(修正草案第71條之1

2.       增訂如以一定價額以上之非現金財產作為設立公益信託之財產,受託人應先檢具財產運用計畫報請許可(修正草案第71條之2

三、公益信託之運作規範

1.       公益支出:為敦促公益信託積極從事公益,並防免「假公益,真避稅」之情形發生,增訂公益信託辦理公益事務之年度支出,應達一定比率(公益信託依信託本旨辦理信託事務之年度支出,不得低於前一年底信託財產總額2%或年度收入總額60%。但為實現公益信託目的之本旨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公益信託之信託財產屬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之股份或股權者,其依信託本旨辦理信託事務之年度支出,並應達該項信託財產總額2%)(修正草案第71條之6

2.       投資運用:為維護公益信託之設立目的及財務健全,增訂受託人管理及運用信託財產時應適用之原則及信託財產之投資運用方法(修正草案第71條之7

3.       獎助及捐贈:為使公益信託辦理獎助或捐贈時有所依循,增訂公益信託辦理獎助或捐贈之處理原則,及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獎助或捐贈之額度限制(公益信託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例外規定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10%)(修正草案71條之8)

4.       會計處理:增訂公益信託之會計處理原則,以及會計憑證與相關書類表冊之保存期限(修正草案第71條之9

5.       查核簽證:增訂公益信託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修正草案第71條之10

四、公益信託之監督機制

1.       外部監督(主管機關):

(1) 明定主管機關應定期派員實地查核,以及受託人每年度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書類表冊與應提出之期限(修正草案第72條)

(2) 修正公益信託及受託人違反義務規範之效果(修正草案第77條、第82條及第83   條)

2.       公眾監督(資訊揭露):增訂公益信託之資訊揭露制度,受託人應將信託行為之內容、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書類表冊及補(獎)助、捐增資料,於資訊網路上公開,俾使公益信託之資訊透明化(修正草案第72條之1

3.       內部監督(信託監察人):

(1) 明定信託監察人之消極資格、利益迴避及法定職權,並修正為無給職(信託監察人相互間、信託監察人與委託人或受託人相互間,不得有配偶、三親等內親屬關係,或有自身利害關係。)(修正草案第75條及第75條之1

(2) 增訂信託監察人怠於行使職權之法律效果(修正草案第82條之1

五、公益信託之輔助機制

增訂公益信託達一定規模者,應設置諮詢委員會,並明定諮詢委員會之功能,以及諮詢委員之利益迴避、專業人員比率及無給職(修正草案第75條之2

六、公益信託之賸餘財產歸屬

修正信託行為所定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應以同一主管機關監督之公益法人、公益信託或各級政府為限(修正草案第79條)

七、主管機關與稅捐稽徵機關之橫向聯繫機制

為強化機關間之聯繫合作,增訂主管機關遇有公益信託之公益支出未達要求、變更信託條款、經撤銷或廢止時,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並授權財政部訂定相關聯繫辦法(修正草案第71條之6、第73條、第78條及第85條)

 

財政部為強化公益信託適用之租稅要件,建立公益信託申報制度及對未符合「信託法」規定之公益信託建立課稅機制,在前揭信託法修正草案規範之架構下,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行政院在今年(111年)4月通過並函請立法院進行審議。主要針對以下四個重點進行修正:

一、強化公益信託適用租稅優惠要件
二、增訂個人提供財產成立或捐贈公益信託之申報義務
三、公益信託存續期間所得之徵免及申報程序
四、公益信託財產依信託法修正草案第71條之2及第79條規定返還捐贈人或委託人

公益信託現行租稅優惠

根據所得稅法第4條之3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規定,當公益信託符合以下要件者,於遺產及贈與稅及所得稅皆享有賦稅優惠: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               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租稅優惠

遺產及贈與稅(第16條之1

所得稅(第6條之1、第3條之4

1.    捐贈或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  
 
不計入遺產總額。

2.    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公益信託,不計入贈
 
與總額。

1.      個人及營利事業成立、捐贈或加入公益信託可列
  
捐贈扣除。

2.      信託利益實際分配前,無須計入所得額課稅。

 

公益信託修法重點

為因應公益信託類型日趨多元,現行所得稅法及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得享租稅優惠之受託人僅限「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本次修法擬放寬將行政法人或符合一定條件之公益法人納入適用租稅優惠之受託人;又為達公益目的,防止「假公益,真避稅」之亂象,將規範符合信託法及稅法相關規定者,始得適用公益信託相關租稅優惠,該草案修正四大重點茲彙總整理如下:

一、強化公益信託適用租稅優惠之要件

項目

修正前

修正後

受託人資格

信託業者

1.    信託業者、行政法人或符合一定條件之公益法人

2.    5年內未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解任

公益信託重大違規

次數限制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信託法規定作成下列重大違規處分合計未達2次:

1.    對公益信託糾正

2.    對受託人裁處罰鍰

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

1.    各級政府

2.    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1.    各級政府

2.    同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二、增訂個人提供財產設立或捐贈公益信託之申報義務

項目

修正前

修正後

贈與稅申報

免申報

同一年內贈與財產超過免稅額時(現為244萬元),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

不計入遺產總額、贈與總額證明書之核發

財政部109116日台財稅字第10804677570號令釋規定,以不動產或股權捐贈予公益信託者,應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證明書,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於稅法明定

三、公益信託存續期間所得之徵免及申報程序

項目

修正前

修正後

信託所得結算申報

由受益人於實際獲配信託利益年度申報

由受託人於「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每年5月)內,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之所得額。

年度所得免稅要件

所得發生年度之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年度支出比率、帳簿憑證及財報等符合信託法規定者,當年度所得免稅,反之,則應依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

違反申報義務處罰

未依規定期限申報之行為罰、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之漏稅罰

四、公益信託財產依信託法修正草案第71條之2及第79條規定返還捐贈人或委託人

項目

修正前

修正後

所得稅

1.    屬已列報捐贈費用或列舉扣除額:捐贈人(委託人)應補繳所得稅

2.    屬捐贈財產經運用發生之所得:應併入捐贈人委託人返還年度所得課稅(公益信託已納稅額得減除)

遺產及贈與稅

納稅義務人自受返還翌日起6個月內申報。

 

所得稅法修正草案規範之信託所得徵免稅要件

所得稅法修正草案規範,倘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依所得稅法規定減除用於信託本旨之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之所得額,免納所得稅。但於所得發生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就當年度所得額按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一、信託財產管理運用是否符合信託法第71條之2所定計畫或第71條之7基於謹慎原則,管理及運用信託財產。

二、年度支出比率是否符合信託法第71條之6規定不得低於前一年底信託財產總額2%或年度收入總額60%;信託財             產屬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之股份或股權者,應達該項信託財產總額2%。

三、辦理獎助或捐贈是否符合信託法第71條之8所定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例外規定外,不           得超過當年度支出10%。

四、是否依信託法第71條之9處理會計事務。

五、是否依所得稅法第6條之2及信託法第71條之9設置及保存帳簿、憑證或書類表冊。

六、是否依信託法第71條之10將財務報表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

七、是否無信託法第77條第1項第1款以外各款違規樣態。(註:倘公益信託有信託法修正草案第77條第1款,以任何           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而有違信託本旨之情形,該公益信託即不符合修正條文第4條之3第1           項第3款規定,其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應依修正條文第3條之4 第1項至第4項規定課稅。)

KPMG觀察與建議

一、強化監理機制,公益信託更具獨立性

公益信託原具有設立簡便及營運彈性等特性,在面對信託法及相應的所得稅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變革下,未來家族企業主若欲選擇透過設立公益信託作為家族企業之控股平台,必須要注意到其可能會面臨公益信託資產及其相關用途必須要向公眾公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來勢必會強化公益信託之監督及管理機制,可能會積極檢查公益信託之相關信託事務以及財產狀況等,且信託監察人相互間、信託監察人與委託人或受託人相互間,不得有配偶、三親等內親屬關係,或有自身利害關係,公益信託之管理及監督之責,已不再掌握在家族企業之間。

二、年度公益支出比例大幅提升

依所得稅法修正草案規範,年度支出比率是否符合信託法第71條之6規定不得低於前一年底信託財產總額2%或年度收入總額60%;信託財產屬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之股份或股權者,應達該項信託財產總額2%之支出比率條件亦將影響公益信託財產收益是否徵免所得稅,預期將有效提高公益信託之年度公益支出。

三、莫忘初衷,公益為本

家族企業仍應回歸初衷,讓慈善回歸公益,貫徹高資產家族取之於社會、用之於社會的美意,並透過公益信託來實踐。財政部本次修正「所得稅法」及「遺產及贈與稅法」草案中,為強化公益信託適用之租稅要件,擴大受託人之資格,使行政法人或符合一定條件之公益法人亦得擔任公益信託之受託,使委託人之選擇更加多元,藉此選擇最適合自己的信託受託人;而在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也應留意信託財產移轉於其他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者,其資格應以受同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者為限。另外,應檢視公益信託是否符合信託法免稅之規定,並特別留意本次修法有關所得稅及遺產及贈與稅之申報等規定,以免因未依規定期限申報納稅而遭受處罰,而產生不必要的稅負負擔。

作者 Author

張芷

稅務投資部資深執業會計師,全球移轉訂價服務主持會計師

KPMG in Taiwan

Email

林健生
稅務投資部協理
E:vincentlin@kpmg.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