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網際網路所進行的商業活動越趨頻繁,又因受新冠疫情衝擊下,許多原本實體店面也因顧客出門意願銳減,變更傳統商品銷售型態,為方便顧客不受空間與時間限制,可隨時隨地採買商品,而使台灣商家選擇透過外國營利事業所提供之電子商務平臺應用程式(app),將自家商品上架於該電子商務平臺上,消費者只要將此app下載於個人手機上,就可透過此app,於該電子商務平臺上輕鬆下單採購所需商品,台灣商家則可藉由該電子商務平臺服務進行銷售。
依據財政部於107年所發布之台財稅字第10604704390號令,「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課徵所得稅規定」,跨境交易應以來源所得認定原則及該交易與我國經濟關聯性認定,是否屬我國來源收入,就外國營利事業因提供電子商務平臺供境內外買賣雙方進行交易,買賣雙方或其中一方為我國境內個人或營利事業(台灣商家),並向使用該平臺者收取平臺服務手續費為我國來源收入,故外國營利事業自台灣商家因使用該電子商務平臺服務所收取之手續費服務收入,係屬我國來源收入,依法應課徵所得稅。就外國營利事業跨境提供電子勞務取得我國營利事業給付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即給付手續費之台灣商家)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惟實務上,部分外國營利事業於合約約定由台灣商家負擔該筆所得之扣繳稅款,若外國營利事業未能向稅務機關提出申請核定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將導致台灣商家須按給付額依現行所規定之扣繳率進行扣繳,而此扣繳稅負轉嫁之情形下,將額外增加台灣商家之稅負成本。
因此,為減輕台灣商家所承擔之扣繳稅款,財政部於110年修正107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604704390號令,並於同年12月16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1000061700號令,增訂扣繳義務人(台灣商家)可提示其實際負擔該我國來源收入應扣繳稅款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於合約上載明為扣繳稅款承擔者,得為申請主體,免檢附外國營利事業委託書,可依相關規定申請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貢獻度,並以該我國來源收入按核定之淨利率及貢獻度計算所得額,依核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以減輕台灣商家稅負成本。惟若上述交易涉及屬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6 款「權利金」性質,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專門技術、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等無形資產於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取得之收入,非屬提供電子勞務之範疇,應按權利金扣繳稅率進行扣繳。
跨境電商交易為稅局近期之重點查核項目之一,台灣商家因使用外國營利事業電子商務平臺服務而支付手續費時,無論金額大小,台灣商家皆應依規定辦理扣繳,故台灣商家應主動於給付時辦理扣繳及申報,以符合所得稅法規範,另台灣商家應留意扣繳稅負減免申請程序之新規定,以使稅負優化並降低經營成本。
陳鈺雯
KPMG in Taiw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