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國人對身後事規劃的忌諱漸淡,預立遺囑的風氣漸漸盛行。遺囑作為身後財產安排工具之一,能協助個人將一生累積的成果妥善安排。為確保遺囑能於遺囑人百年後傳達其真意,使其財產傳承的用心可以圓滿,避免繼承人為遺產分配再生紛爭,法律規範了不同的遺囑類型,須具備該類型之法定方式,遺囑才有效力。本文概述各類型之遺囑特性及實務上易生爭議之處:
遺囑特性及實務上爭議
一、自書遺囑(民法第1190條)
自書遺囑作為最簡便的形式,只須立遺囑人一人即可完成。自書遺囑完成後亦可至各地方法院辦理認證,惟須注意該認證程序並無法補正自書遺囑法定要件之欠缺。實務上曾有自書遺囑者未自行記明日期,雖經公證人認證並註明認證日期,然法院認為「該認證日期並非遺囑之一部,無從以之補正系爭遺囑之日期,系爭遺囑即屬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公證遺囑(民法第1191條)
公證遺囑有公證人及兩位以上之見證人在場參與,程序較嚴謹,爭議性亦較低。須注意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聞其事,以確保公證遺囑之作成確依遺囑人之真意。實務上曾認見證人之一人中途一度離去而僅一人在場,為法定方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密封遺囑(民法第1192、1193條)
密封遺囑之作成須遺囑人、兩位以上之見證人及公證人參與程序。因其保密性較高,故不希望遺囑內容讓他人知道者可選擇此類型。
四、代筆遺囑(民法第1194條)
代筆遺囑為常見之遺囑方式,由遺囑人口述意旨、三位以上之見證人在場參與,其中一見證人並為代筆人。實務見解認為「口述」應以言詞為之,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該代筆遺囑欠缺法定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參照。)
另需注意者為民法第1198條之見證人資格。法務部法律字第10203506130號函釋明言,如代筆人不具備見證人之資格,則有資格之見證人中並無人代筆,該代筆遺囑將因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
五、口授遺囑(民法第1195~1197條)
在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特殊情形時,不能依上述四種方式為遺囑者,得作成口授遺囑。口授遺囑爭議較大,且需注意,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時起,經過三個月失其效力。
注意遺囑能力及不違反特留分規定
除遺囑之形式要件外,遺囑能力亦會影響遺囑效力。原則上,遺囑人須有行為能力且年滿十六歲,方能為有效之遺囑。倘作成遺囑時,遺囑人神智不清或精神錯亂,實務上常見以此為由而認該遺囑為無效。
另一方面,法律給予遺囑人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自由處分遺產之空間,故以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為原則。若該遺囑之內容侵害特定繼承人之特留分,則該繼承人可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不當然影響該遺囑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