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月是上市櫃公司召開股東會旺季,有時會伴隨董監事改選及經營權之爭的新聞,甚至可能從營運公司一路延燒對其控股的「財團法人」董事會之爭。

財團法人的特性

為何「財團法人」(包含基金會、學校和醫院等機關團體)每每成為公司經營權之爭的第二戰場呢?這要從財團法人的特性說起。財團法人之性質為財產集合體,以實現特定目的而取得法律上人格之私法人。財團法人,是以「財產」而非「人」為主體的法人,本身沒有「持股」、「持份」或「股東」這類的概念;捐助人將財產捐出予財團法人後,即交由財團法人的董事會來運作。以教育、文化、公益或慈善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主體,法律或章程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歸屬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財團法人本身屬教育、文化、公益或慈善為其創設目的,且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可享受所得稅免稅優惠,故有其加強管理之必要。因此政府透過制訂「財團法人法」,也一定程度加強了「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治理。「財團法人法」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由總統公布,自108年2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19條規定,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方式已有限制:「……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5%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5%。」,並限定投資股票債劵的對象:「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1/2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若有違反上述投資限額及投資對象之規定,依同法第67條,嚴重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即一定程度限制了上述「家族控股化」之發生。然而也對「財團法人法」公布前,部分持股逾5%,已作為控股平台的財團法人產生不少震撼。法務部隨後以108年1月4日法律字第10703519090號函:「關於財團法人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前財產運用方法,如係購買股票且已超過財團法人財產總額5%範圍,或購買持有單一公司股票並對該公司持股比率已超過其資本額5%範圍者,毋須調整賣出股票」發布解釋,意即「不溯既往」。代表在財團法人法施行前之財團法人,仍可繼續持有股票,但在財團法人法施行後購買股票,就會受到此限制。

相關稅務規範

至此,在了解了財團法人法對財團法人股權投資的衝擊後,於稅務方面,現行捐贈財團法人又有哪些規定呢?

捐贈者之租稅優惠

一、營利事業之捐贈
依所得稅法第36條規定,營利事業對合於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10%為限,可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另依私立學校法第62條規定,如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以不超過所得總額25%為限。(註: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二、個人之捐贈
(一)所得稅部分
1. 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個人對合於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得於不超過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0%限額列舉捐贈扣除額。另依私立學校法第62條規定,如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以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50%為限。此外,自107年度起實施股利所得課稅新制,財政部於107年6月29日修正新增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7,明定所得稅法第17條所稱綜合所得總額,不包括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5項規定選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之股利金額,亦即,大股東若選擇股利所得按28%分開計稅,該股利金額將不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計算,對大股東計算捐贈扣除額上限將有影響。

2. 倘個人捐贈財團法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依財政部105年11月16日訂定發布「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第2條:「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國防、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政府機關或團體),該非現金財產係出價取得者,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但納稅義務人未提出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者,依下列規定計算:…十、未上市(櫃)股票:以捐贈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前一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者,以捐贈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之每股淨值計算之。」規定,所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捐贈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但納稅義務人未提出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者,則改以捐贈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財務報告每股淨值,或以捐贈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的每股淨值列為所得稅之列舉減除項目。

3. 前揭非現金捐贈之金額,並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規定,仍要納入最低稅負制中加計課徵最低稅負(稅率為20%)。

(二)遺產及贈與稅部分
1.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規定,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

2.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規定,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

財團法人課稅規定

財團法人對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賸餘之行為,應繼續用於財團法人業務。但財團法人若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亦應申報繳納所得稅(稅率為20%),而銷售貨物或勞務亦應申報繳納營業稅(稅率為5%)。惟銷售貨物或勞務外之所得,在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各項條件之情況下(包含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60%),則免所得稅,享有稅負優惠。

然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廢除兩稅合一部分設算扣抵制,改採股利課稅新制,並鑑於機關或團體尚不得分配盈餘予他人,為所獲配盈餘之最終受益者,故修法刪除所得稅法第42條第2項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自107年1月1日起,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應計入其所得額並依所得稅法及免稅適用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亦即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目前已非屬免稅收入,此項改變提醒要特別注意。

上項條文的修正,對有銷售貨物或勞務的財團法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的所得,得先扣減「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減除與其創設目的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之不足支應數」後,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修法前股利收入不計入「銷售貨物及勞務以外之收入」,修法後則須計入,因此上項「不足支應數」會降低,甚或變為盈餘,而須課稅。

另要提醒的是,財政部於107年1月12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600734630號公告免稅適用標準修正草案,為鼓勵及督促年度收入總額在一定規模以上之機關或團體積極從事公益活動善盡社會責任,並避免資金過度集中部分機關或團體且閒置未使用致支出率偏低,影響其餘機關或團體整體運作,預告擬將財團法人免納所得稅的門檻分三級,按機關或團體年度收入規模分級訂定支出比率,增訂當年度收入總額1億元以上或5,000萬元以上未達1億元之機關或團體,其用於創設目的活動支出占收入之比率由現行60%分別提高為80%或70%;當年度收入總額未達5,000萬元者,維持現行比率60%。

避免爭議 主管機關將加強監理

雖然財團法人免稅適用標準迄今仍尚未修訂,但綜觀財團法人法的修法方向,先是限制不得購買主要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並對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方式增加財產總額5%範圍內購買股票及單一公司持股比率5%雙限制,下一步將提高支出比例,可見主管機關監理力道逐漸加強,再加上廢除所得稅法第42條第2項有關財團法人股利所得免稅之規定,日後財團法人獲配股利如未能符合免稅適用標準,將併入所得課稅,勢必增加財團法人營運上之負擔,反較一般控股公司之租稅負擔更大。建議企業主不妨趁此法規變動之際,重新定位財團法人於家族傳承扮演之角色。

作者 Author

張芷

副執行長暨發言人,全球移轉訂價服務主持會計師

KPMG in Tai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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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健生
稅務投資部協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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