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Tax alert 126 -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三讀通過

e-Tax alert 126 -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三讀通過

Article Posted date4 七月 2019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於7月3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KPMG整理本次修法重點,包括適用對象及範圍、資金匯回之課稅、資金管理運用方式、從事規定產業投資之稅負減免,協助台商資金運用得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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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志愷

稅務投資部執業會計師

KPMG in Tai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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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下稱本條例)於7月3日經立法院加開之臨時會三讀通過,提供於本條例施行後2年內,個人匯回境外資金及營利事業獲配且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得選擇依本條例規定管理運用以適用特別稅率及稅負減半優惠之措施,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茲將相關重點列示如下:

適用對象及範圍:(第3條)

  • 個人自境外(含大陸地區)匯回資金。
  • 營利事業自其符合財政部所定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境外轉投資事業獲配且匯回投資收益。

 

資金匯回之課稅:(第4條及第5條)

  • 由個人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或營利事業向登記地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本條例規定,經稽徵機關審核符合適用對象及範圍,並洽受理銀行審核符合洗錢及資恐防制相關規範後核准。
  • 經核准後,個人將境外資金,或營利事業將獲配之轉投資收益匯回存入新開立外匯存款專戶時,由受理銀行代為扣取稅款。其適用稅率在本條例施行之第1年匯回為8%;第2年匯回為10%。
  • 以上課稅方式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 個人或營利事業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逾2年後始匯回之資金,不適用之。

 

資金管理運用方式:(第6條)

  • 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資金,區分為「得自由運用」、「得從事金融投資」及「從事規定產業投資」三大類別分別管理運用。
  • 「得自由運用」之資金以5%為限。其自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5年內經查獲用於購置不動產或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者,應由稽徵機關按20%稅率補徵差額稅款。
  • 「得從事金融投資」之資金以25%為限,應存入規定之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內,從事金管會核定範圍之金融投資,且屆滿5年後始得分3年各提取三分之一。其未達規定年限之提取,及移作他用或作為質借、擔保之標的,應由受理銀行按20%稅率代為扣取差額稅款。
  • 「從事規定產業投資」之資金,應提具投資計畫向經濟部申請核准投資行政院核定範圍之產業並依核定投資計畫期程從事投資(得用於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建築物並持有達規定年限),或向經濟部申請核准透過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並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投資計畫辦理進度,或投資情形及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行政院核定範圍之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之情形,報經濟部備查。其未依規定從事投資而移作他用或報經濟部備查,經濟部應通報稽徵機關按20%稅率補徵差額稅款。對於本項未投資資金,應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且屆滿5年後始得分3年各提取三分之一,其未達規定年限之提取,及移作他用或作為質借、擔保之標的,應由受理銀行按20%稅率代為扣取差額稅款。

 

從事規定產業投資之稅負減半優惠:(第7條及第8條)

  • 直接投資規定產業之程序:於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1年內提具投資計畫申請核准投資產業,於核准之日起2年內完成投資(可展延2年),並於投資計畫完成之日起6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
  • 間接投資規定產業之程序:於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1年內申請核准透過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重要政策領域產業,其投資期間應達4年,且所投資事業或基金對於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之投資應達一定比例,並於投資期滿之日起6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
  • 投資程序完成之退稅申請:自取得完成證明之日起6個月內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50%稅款(即稅率4%或5%)。

KPMG觀察

對於本條例施行之影響,觀察如下:

  • 個人以大陸來源所得為主之境外資金匯回,由於個人之大陸來源所得非屬海外所得,不適用基本稅額課徵,而應課徵綜合所得稅,最高稅率40%,故在本條例適用下,或可減緩一律以匯回資金總額作為課稅基礎之不利影響,惟須注意資金所受管理運用之限制。
  • 個人以非大陸來源所得為主之境外資金匯回,由於其課徵基本稅額之稅率為20%,雖較適用本條例之稅率高,惟在本條例適用下,若資金用於非屬投資計畫之購置不動產、存入專戶未達規定年限提取、移作他用或未依規定將投資情形報經濟部備查,仍須按20%稅率課稅,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故是否適用本條例之課稅,應予審慎,或可考量是否可依財政部108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704681060號令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或依規定之利潤率標準,計算未逾核課期間之所得,以課徵基本稅額。
  • 營利事業之境外轉投資收益匯回,由於其金額等於匯回之資金,或可考量是否可符合本條例之管理運用限制,以適用所定特別稅率及稅負減半優惠。
  • 本條例為全球反避稅浪潮下的過渡性法案,與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均在解決滯留境外資金之課稅問題,其通過代表CFC制度施行條件之趨於成熟。因此立法院於通過本條例之附帶決議,以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營利事業CFC制度)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個人CFC制度),於本條例施行期滿後1年內,由行政院核定施行日期。

作者

陳志愷 執業會計師 
施淑惠 副總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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