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公司法於家族傳承之運用

新修公司法於家族傳承之運用

家族治理及傳承此議題近年來逐漸受到重視,除所謂「家族憲法」設計家族意向及共識之軟性制度外,透過控股公司、財團法人及信託等家族控股架構處理股權安排,亦是不可或缺之環節,兩者相輔相成。公司法修正之主要目的雖非直接針對家族治理及傳承,但彈性化之制度已使國內架構更具備滿足家族需求之功能,相信家族企業運用國內架構勢將更為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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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家立

安侯法律事務所 主持律師兼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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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公司法於家族傳承之運用

公司法修正為近期之重要事件,自從2018年8月1日總統公布,11月1日正式實施後,即話題不斷,討論熱烈。

這次修正之目的,在於「持續提供友善創新及創業環境,建構我國成為適合全球投資之環境,促使我國商業環境更有利於各種產業之發展,吸引更多國內外創業者在我國設立公司,並賦予中小型公司有較大經營彈性」。而修正之重點,則在「友善創新創業環境、強化公司治理、增加企業經營彈性、保障股東權益、數位電子化及無紙化、建立國際化之環境、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更具經營彈性、遵守國際洗錢防制規範」。堪稱公司法施行以來最大幅度,也最貼近實務需求之修正。

從前述目的及要點觀察,此次公司法修正雖與家族治理及傳承無直接關聯,但以筆者從事家族治理及傳承實務工作多年之經驗,本次修法之內容於推動國內家族治理及傳承是有助益的。家族治理及傳承案件所面臨的第一個問題,通常為究竟應選擇以國內架構進行抑或境外架構,境外架構雖較複雜,但於規劃之彈性、架構之持續性、方案之穩定性,均優於國內架構;我國之遺贈稅規定無法跳脫世代限制、信託法制未能符合實務需求、受託人責任重大遏止創意,以至選擇上仍以境外架構為主流,長期而言於我國家族治理乃至企業發展,並非良事。然而,本次公司法修正某程度加強了國內架構之優勢。以下即按條文順序簡述新修公司法於家族傳承之運用。先予澄清者,本次修法尚有許多饒富意義之修正,下文僅列出筆者認為與家族治理及傳承有關者,其餘修正內容亦值深究。

首先,於有限公司,修法前諸多需股東同意之事項均依股東之人數為決議計算之基礎,修正後公司法第106條於公司增資、減資及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第108條於董事選任、競業禁止解除;第110條於表冊承認;第111條於出資轉讓;第112條於特別盈餘公司提列;及第113條於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均修正為依「股東表決權」為基礎。換言之,得循公司法第102條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而將依人頭表決之機制更改為依出資額。於此制度下,如家族欲減化控股制度而採取有限公司,又欲依出資額訂其投票權,修正後公司法已可達此目的。

其次,依修正後公司法第128條之1,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由至少三席彈性化得為兩席及一席,單一法人百分之百持有之股份有限公司得免設置監察人。此修正後之規定使採取股份有限公司為家族控股架構者得以單純化控股設計;又無票面金額股因第156條之修正而採用後,以往於控股架構調整時資金流程規劃之難度,將因此而降低,以無票面金額股操作增資之空間更大。

而此次修法重中之重,在於第157條特別股之規定。修正後之條文除了原先四款關於股息紅利、賸餘財產及表決權之順序或限制等事項外,增加了複數表決權、黃金否決權、限制及保障當選董監事權利及特別股轉換普通股之規定,大大擴張了特別股之彈性。其中複數表決權及黃金否決權使投票權設計更為多樣化,雖修正前已可針對投票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作設計,但仍侷限於公司法第179條每股一表決權之框架,至多於無表決權特別股仍為零合概念。修正後之特別股表決權已脫離股份概念,而此意味表決權分配、家族傳承乃至經營權爭奪,不再是以往搶奪股份之戲碼,蓋取得股份已不等同於取得表決權,表決權已從股份表彰權能之一獨立化,如何設計表決權而非僵化的分配股份,才是家族治理與傳承之關鍵;此外,限制及保障當選董監事權利及特別股轉換普通股之修訂亦延伸表決權特殊化之作用,使表決權設計更為完整。針對著重表決權設計之家族企業,公司法修正後之表決權機制應已足適用。

儘管如此,公司法關於股息紅利及賸餘財產之設計並未修正,仍維持僅得於順序、定額、定率為差異化之安排,或許日後將有更具彈性之內容;而相較於閉鎖型公司依公司法第356條之12,發行新股時可排除公司法第267條應保留員工承購及股東應儘先分認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依第157條發行特別股時並未為此排除,實務操作上必須注意。

家族治理及傳承此議題近年來逐漸受到重視,除所謂「家族憲法」設計家族意向及共識之軟性制度外,透過控股公司、財團法人及信託等家族控股架構處理股權安排,亦是不可或缺之環節,兩者相輔相成。公司法修正之主要目的雖非直接針對家族治理及傳承,但彈性化之制度已使國內架構更具備滿足家族需求之功能,相信家族企業運用國內架構勢將更為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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