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Tax alert 95 - 反避稅法案更前進一哩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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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以一國是否按國際新資訊透明標準執行「稅務用途資訊(含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判斷其資訊透明程度,並訂於106年公布不合作租稅管轄區名單及訂定報復或制裁措施,爰此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稅捐稽徵法第5條之1、第46條之1修正草案,並於本(106)年5月26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焦點
因應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以一國是否按國際新資訊透明標準執行「稅務用途資訊(含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判斷其資訊透明程度,並訂於106年公布不合作租稅管轄區名單及訂定報復或制裁措施,爰此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稅捐稽徵法第5條之1、第46條之1修正草案,並於本(106)年5月26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前開增修條文為授權財政部可以商訂條約或協定,按國際新資訊透明標準執行前述資訊交換及強化稅務合作,兹摘錄重點如下:
一、互惠原則:
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相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之條約或協定,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
二、不得進行資訊交換情形:
- 無法對等提供我國同類資訊。
- 對取得之資訊予以保密,顯有困難。
- 請求提供之資訊非為稅務用途。
- 請求資訊之提供將有損我國公共利益。
- 未先盡其調查程序之所能提出個案資訊交換請求。
三、依據商訂條約或協定所需資訊方法如下:
- 得向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進行必要調查,或通知備詢,要求其提供相關之資訊;
- 應自動或自發提供締約他方資訊,包括財產、所得、營業、納稅、金融帳戶或其他稅務用途資訊;
- 應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例如按「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CRS)」)之資訊,應於審查後提供,不受金融及稅務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
四、授權財政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相關機關訂定子法規
適用範圍、執行方法、提出請求、蒐集、資料提供內容、時限及方式、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之基準及提供資訊予締約他方之程序等相關執行事項授權財政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定之。
五、未配合之處罰
應配合提供資訊之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規避、妨礙或拒絕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調查或備詢,或未應要求或未配合提供有關資訊,及未依規定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者,於第46條之1訂有相關處罰規定。
KPMG觀察
為避免部分營利事業藉由於低稅負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將盈餘保留於CFC不分配,或雖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以下簡稱PEM)在境內,透過在低稅負地區登記設立公司,轉換為非居住者身分,規避須就我國境內外所得合併課稅之規定,因此財政部擬具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第43條之4修正草案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修正草案,建立CFC及PEM之反避稅制度,已分別於105年7月27日及106年5月10日經總統公布,惟施行日期將由行政院另定之。
按前述增修法案之立法理由說明:所定反避稅制度之施行須視(1)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之執行情形,(2)國際間(包括星、港)按共同申報及應行注意標準(CRS)執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之狀況,(3)並完成相關子法規之規劃及落實宣導。
PEM子法規已於5月23日發布,預計CFC子法規今年年底前亦將發布,而新加坡及香港將於107年起遵循CRS,今稅捐稽徵法增修賦予財政部可以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相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之條約或協定,至於是否符合「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之執行情形」之條件,解釋上或有彈性空間,非得俟該協議完成雙方應行之政府程序並生效,因此不無最快反避稅法案施行日期為107年之可能。有鑑於此,為能盡早預為籌謀以妥善因應,具有海外控股之個人與營利事業應依不同投資人身份、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地及利潤配置狀況、轉投資之非低稅負地區等情形進行CFC及PEM之整體稅負影響評估,減緩新稅制之衝擊。
KPMG 稅務爭議預防與解決團隊
陳志愷執業會計師
施淑惠副總經理
林陣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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