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加强对公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督管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公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取得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其他资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担任。本办法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和中国证监会批准或者认可的其他业务的营利法人。本办法所称其他资产管理机构,包括在境内设立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登记的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未取得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机构,不得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

第三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运用基金财产,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实施穿透式监管和分类监管。

第五条

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管理,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实施自律管理。

回到顶部

第二章 公募基金管理人的核准

第六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股东、实际控制人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2. 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
  3. 注册资本不低于 1 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4.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研究、投资、运营、销售、合规等岗位职责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原则上不少于 30 人; 
  5. 有符合要求的公司名称、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6. 设置了分工合理、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 
  7. 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部管理制度; 
  8. 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根据持股比例和对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包括以下三类:

  1. 主要股东,指持有基金管理公司25%以上股权的股东,如任一股东持股均未达25%的,则主要股东为持有 5%以上股权的第一大股东,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2. 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 
  3. 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下股权的非主要股东;
    对比解读: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公司管理办法》将股权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定义为主要股东,征求意见稿也更倾向于将主要股东与第一大股东划等号。但从市场实际情况来看,股权的多少可能与实际影响力的大小不成正比,各类机构通过参控股方式进入公募行业,利用股东身份干预基金公司运营的情况时有发生,比如2021年就曾发生某集团董事长违规要求旗下基金公司进行产品清算以收回资金的案件。此次《办法》合理地融合了主要股东的定义,扩大了适用范围,将所有达到25%股权比例的股东都列为主要股东,以应对市场实际情况,并对主要股东行为进行统一约束。

第八条

持有基金管理公司 5%以下股权的非主要股东,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1. 最近3年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者重大不良诚信记录;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
  2. 存在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治理结构缺失、内部控制失效等影响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履行股东义务的情形;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3. 股权结构不清晰,不能逐层穿透至最终权益持有人; 股权结构中存在资产管理产品,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4. 因不诚信或者不合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者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影响尚未消除;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负有 重大责任未逾 3 年;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5.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比解读:


    《办法》相较征求意见稿中删除了“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下股权的股东为自然人的,应当具备5年以上境内外金融行业从业经历;为非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政策。”适度放宽了拥有5%以下股权的自然人作为股东的资质要求,对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实施差异化准入要求。

第九条 

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1. 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2. 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自身及所控制的机构具有良好的诚信合规记录;最近1年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公司治理规范,内部控制机制健全,风险管控良好,能够为提升基金管理公司的综合竞争力提供支持;
  3. 股东为自然人的,正直诚实,品行良好,最近1年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具备5年以上境内外证券资产管理行业从业经历,从业经历中具备3年以上专业的证券投资经验且业绩良好或者3年以上公募基金业务管理经验
    对比解读:


    对持股5%以上的非主要股东强化财务稳健性的要求。《办法》对持股5%以上股东新增了“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的要求,配套规则中进一步明确“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包括但不限于:

    ● 不存在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50%、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50%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 资产负债和杠杆水平适度,净资产原则上应当不低于总资产的30%,金融机构除外;
    ● 不得存在未弥补亏损。

    除此之外,相比《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公司管理办法》,非主要股东最近一年净资产的门槛从5000万元提升到了1亿元,收紧准入条件也标志着对主要股东财务能力的提升要求。

    对于自然人股东,《办法》将从业经历中“具备3年以上公募基金从业经验”调整为“公募基金业务管理经验”,适度提升自然人股东资质条件,更加强调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2. 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为依法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具有良好的管理业绩和社会信誉,最近1年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最近3年连续盈利;入股基金管理公司与其长期战略协调一致,有利于服务其主营业务发展
  3. 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最近3年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具备10年以上境内外证券资产管理行业从业经历,从业经历中具备8年以上专业的证券投资经验且业绩良好或者8年以上公募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从业经验
  4. 对完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推动基金管理公司长期发展,有切实可行的计划安排;具备与基金管理公司经营业务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5. 对保持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防范风险传递及不当利益输送等,有明确的自我约束机制;
  6. 对基金管理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6情况,制定合理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担任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其管理的金融机构至少一家应当符合本条第(二)项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对比解读:


    《办法》调整了主要股东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自然人的条件,尤其对于发起公募基金公司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条件进一步收紧,这与《意见》中“审慎有序核准自然人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严防行业无序竞争”的监管思路基本一致。截至2022年一季度,自然人发起的公募机构数量为25家,市场占比达到约1/6,管理规模约4400亿元,环比减少近10%,降幅超出行业整体水平。目前市场上也有几家颇有知名度的“个人系”基金,包括睿远基金、泓德基金等,但从整体来看,“个人系”基金普遍带有非常鲜明的个人特点,无论从市场占比和规范运作能力都决定其不会成为市场的主力军。从监管导向来看,无论是作为主要股东还是非主要股东,监管对于自然人入股基金公司均持审慎态度,限制非专业股东进入市场对基金行业造成负面影响。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至(六)项的规定,同时不得存在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情形。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由自然人作为主要股东发起设立的,其他股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自然人、金融机构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基金管理公司单一自然人股东直接持股和与其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或者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比例不得超过2/3。 公募基金管理人可以依法实施专业人士持股计划。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依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的具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最近3年主要监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2. 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 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3. 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最近3年金融资产管理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国际前列, 最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 
  4. 累计持股比例或者拥有权益的比例(包括直接持有和 间接持有)符合国家关于证券业对外开放的安排; 
  5. 法律、行政法规及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机构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为境外机构或者自然人的, 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四条

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申请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公司治理规范,内部控制机制健全,风险管控良好; 管理能力、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3年经营状况良好, 具备持续盈利能力;资产负债和杠杆水平适度,具备与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匹配的资本实力; 
  2. 具备良好的诚信合规记录,最近3年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者重大不良诚信记录;不存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最近12个月主要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3. 具备3年以上证券资产管理经验,管理的证券类产品运作规范稳健,业绩良好,未出现重大违规行为或者风险事件; 
  4. 有符合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系统设备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5.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公募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研究、投资、运营、销售、合规等岗位职责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原则上不少于30人;组织机构和岗位分工设置合理、职责清晰; 
  6. 对保持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的独立性、防范风险传递和不当利益输送等,有明确有效的约束机制; 
  7.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申请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该机构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还应当分别符合本办法有关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条件。 
  8. 符合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条件的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经中国证监会认可,可以变更为基金管理公司。
    对比解读:


    《办法》调整了其他资管机构申请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条件,同时在征求意见稿基础上增加了对于董事和监事的专业要求,这与近些年监管体系强化公司治理的思路保持一致。在2022年初,监管机构就发布了《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对于董事、监事、高管等人员的任职资格和执业管理进行严格规范。对于独立董事的配置,此次《办法》对于征求意见稿中的独立董事占比要求进行放松,仅要求“基金管理公司第一大股东为自然人的,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 1/2”,删去了对于单个股东及其关联股东合计持股50%的独董占比1/2相关要求。从对于征求意见稿的行业反馈来看,此前的要求确实较为苛刻,在市场“独董荒”的情况下能够达标的机构较少,此次调整也适应了市场现状。

第十五条

同一主体或者受同一主体控制的不同主体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 2 家,其中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 1 家。下列情形不计入参股、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 

  1. 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比例低于5%; 
  2. 为实施基金管理公司并购重组所做的过渡期安排; 
  3.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4.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对比解读:

    ● 《办法》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去掉了“同一主体或者受同一主体控制的不同主体控制的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数量不得超过1家”的要求,意味着在坚持基金公司限制的基础上放开了公募牌照数量限制,适度放宽了参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机构持有公募牌照的限定,提供了包括成立公募基金业务子公司、持有基金公司5%以下股权等途径,支持机构“多牌”运营。这也是此次《办法》最受瞩目的变化。

    ● 从目前市场上来看,仅有6家券商、8家券商资管、2家保险资管已有公募基金牌照,随着牌照限制放开,未来持牌公募的资管机构将迎来扩局,不同背景的基金管理人也将发挥各自的资源禀赋实现差异化发展,共同促进基金行业的高质量发展。从现在市场上可以申请牌照的机构来说,理财子公司成立不久、数量不多,自身还在发展期,在人员、资源等方面尚不充足,且大型银行集团体系内已有公募牌照,在集团内如何进行多牌照的布局和资源分配,银行尚需时间论证分析,短期内申请可能性不高,但未来银行势必也将加大在公募行业布局,通过增加牌照助力银行提升财富管理规模。从市场反应来看,放开之后最先入局的可能还是券商资管,虽然多数券商已通过参控股方式持有公募牌照,但无论是从市场化程度还是本身投研能力,券商都具有竞争优势。据了解,多家券商已经蓄势待发,目前在中证协登记备案的已超过20家券商资管子公司,券商通过设立资管子公司申请公募牌照已成为一大趋势。

第三章 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控制和业务规范

第十六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组织机构健全、职责划分清晰、制衡监督有效、激励约束合理的治理结构,确保独立、规范运作。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坚持稳健经营理念,业务开展应当与自身的公司治理 情况、人员储备、投研和客户服务能力、信息技术系统承受能力、 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水平、业务保障能力等相匹配,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长远利益。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员工的利益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坚持长期投资、理性投资、专业投资,廉洁从业、诚实 守信,加强文化道德建设,履行社会责任,遵从社会公德,不得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覆盖全面、科学合理、控制严密、运行高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对公募基金管理等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建立人员、业务、场地等方面的防火墙机制,保持经营运作合法、合规,保持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第十八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实施合规管理,建立健全合规负责人制度。合规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直接向董事会负责,对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募基金管理部门、业务及其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等的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发现重大风险或者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告知总经理和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依法及时向董事会、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由授权、研究、决策、执行、评估、考核、监察、惩戒等环节构成的投资管理制度和流程,以及重大关联交易管理等利益冲突防范机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研究和投资决策的科学专业、独立客观,防止投资管理人员越权从事投资活动或者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公平对待公司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和客户资产,充分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从代表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角度出发,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参与上市公司治理和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并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流程。 

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不得与基金财产进行不当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身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对比解读:

    ●《办法》较征求意见稿强化了对于内控合规的重视,要求管理人建立健全内控、风控和合规体系,通过考核、监督、追责等完善的配套管理机制和公司文化建设加强对于投研等核心业务条线的监督管控,从主观和客观两个维度上杜绝“老鼠仓”、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危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发挥风控稽核的底线管理作用,这也与《意见》中“持续强化合规风控能力,突出厚植行业文化理念”相呼应。尤其对于中小型机构来说,在发展扩张期,出于本身业务激励需要以及风控合规专业人员配置不足等原因,在日常管理中“重业绩,轻风控”的情况较为普遍,风险、合规参与业务的深度、广度、精细度不足,形成“形式合规”的现象。《办法》从监管上强调了内控、合规、风控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并将相关职能嵌入业务流程,发挥独立监督作用。

    ●同时,基于当前基金公司普遍存在的“重首发、轻持续”现象,《办法》要求基金管理人从基金持有份额人的利益出发,参与上市公司治理以及行使诉讼相关权利,代理投资者监督上市公司的管理提升,维护持有人的合法权利和正当获利。这一点无论是在国际上《OECD公司治理准则》还是国内《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都在持续强化,推动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监督公司行为,将助力良好市场环境的构建,更好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也体现了监管机构强调的“以份额持有人利益为中心”的原则。

第二十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公募基金财务核算与基金资产估值制度和流程,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及时、 准确、完整地反映基金财产的状况。

第二十一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加强基金销售管理,建立和完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保障销售资金安全,规范宣传推介活动,不得从事不正当销售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满足公司运营、业务发展和风险防范的需要。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资金或者资产必须列入符合规定的本单位会计账簿。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取、使用风险准备金,并按照要求对特定业务实施特别风险准备金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规范组织机构、部门设置和岗位职责,强化员工任职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关键岗位人员离职管理,构建完善长效激励约束机制,为公司经营管理和持续发展提供人力资源支持。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科学的薪酬管理制度和考核机制,合理确定薪酬结构,规范薪酬支付行为,绩效考核应当与合规和风险管理等相挂钩,严格禁止短期考核和过度激励,建立基金从业人员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绑定机制。

    对比解读:


    《办法》相较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对于关键岗位的离职管理要求,并在相关配套规则中细化了关于离职静默期、薪酬递延支付和追索扣回等要求,强化监管机构对于从业人员执业合规性的管理,指导从业人员树立廉洁、诚信、合规的价值理念。同时,《办法》配套文件中提出公募基金管理人对投研、销售等关键岗位人员的考核,应当结合基金长期投资业绩、合规和风险管理等情况,不得将规模排名、管理费收入和短期业绩等作为薪酬考核的主要依据,并明确“长期投资业绩”是指基金最近 3 年或者以上的投资收益情况。从市场实践来看,虽已有一些机构逐步将三年业绩纳入考核,但规模、收入、排名、短期业绩等指标仍然占据基金经理考核的大头,这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基金经理长期投资理念的贯彻,激化短期逐利的行为,同时对于发行规模等方面的考核,势必分散基金经理的投研精力,一定程度上影响产品长期业绩表现。此次办法配合《意见》思路明确长期考核定义,对于基金行业形成长效考核机制,优化基金行业环境,实现基金经理与基金投资人利益捆绑将发挥正向作用。

第二十四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行业监管要求和技术标准,遵循可用、安全、合规原则,建立与公司发展和业务操作相匹配的信息技术系统,加强信息技术管理, 保障充足的信息技术投入,对基金管理业务等活动依法安全运作 提供支持。 

第二十五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妥善保存基金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少于20年。

第二十六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制度,对发生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可能引起风险外溢或者系统性风险、影响社会稳定等的突发事件,按照预案妥善处理。

    对比解读: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办法》规定了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制度,防范发生损害份额持有人利益或引起各类风险及突发情况,尤其在当前突发疫情以及今年资本市场波动的情况下,业务端、运营端、系统端相关预案的建设非常必要,将提高基金公司风险控制的完整性,保持基金行业稳定。

第二十七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托管人签订协议,约定当公募基金出现巨额赎回等情形时,由基金托管人为其托管的公募基金提供短期融资支持。

    对比解读:


    征求意见稿中规定“推动建立基金托管人流动性支持机制”和“鼓励基金托管人基于自身风险定价能力为托管基金提供流动性便利等增值服务”,《办法》则明确了流动性支持的应用场景是巨额赎回,同时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的“利息等费用由基金管理公司承担”的表述,巨额赎回不是基金管理人的主动行为,因巨额赎回发生短期融资的利息支出由“基金产品”承担能够使得基金公司及时判断可能需要流动性融资的情形,放宽此项规定更有利于基金公司从基金及持有人的角度做出最有利于基金的行为,这也是海外市场的成熟管理实践。

第二十八条

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与服务范围相适应的展业能力和业务经验,公司治理和经营运作规范,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内控制度和风险管控健全,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人员、场所、设施、系统和制度等,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注册或者备案程序并开展业务。开展公募基金份额登记、估值等业务的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注册。

    对比解读:


    《办法》提出外包运营方式,为中小基金公司聚焦投研板块、实现降本增效提供了依据和措施。但监管对此较为谨慎,对于公募基金份额登记、估值等直接涉及基金持有人核心利益的运营环节,明确实行注册制管理,但本次《办法》尚未明确具体的服务机构准入标准,预计未来将出台相关细则支持相关举措落地。

第四章 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和经营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各方职责边界、履职要求,完善风险管控、制衡监督和激励约束机制,不断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机构,开展党的活动,并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国有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个环节,并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

    对比解读:


    近几年金融的核心是金融稳定,《办法》规定全面加强基金管理公司党建工作,将党的领导融入国有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的各个环节,探索建立符合中国特色的现代化资产管理机构治理体系,是对“党管金融”政策的有效落实,把牢基金行业发展“方向盘”,将有利于金融稳定政策的实施。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秉承长期投资理念,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推动完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保障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经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1. 未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基金管理公司与其或者受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发生不当业务竞争;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2. 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擅自干预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 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等活动; 
  3. 在证券承销、证券投资等业务中要求基金管理公司为其提供配合,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 为其他机构、个人代持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或者委托其他机构、个人代持股权;占有或者转移基金管理公司资产; 
  5.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保持公司股权结构稳定,股权相关方应当书面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不转让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处分其股权,应当诚实守信,遵守在认购、受让股权时所做的承诺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加强股权事务管理,及时核查股东资质,履行向股东、拟入股股东等相关主体的合规告知义务。董事长是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事务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和相关各方,在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不能正常经营或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转让期间,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做好风险防范安排, 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不受损害。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大) 会的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之间的业务和客户关键信息隔离制度。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通过股东(大) 会依法行使权利。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董事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公司基本制度,决策重大事项。董事会和董事长不得越权干预经理层的具体经营活动。 董事会对经理层的考核,应当关注基金长期投资业绩、公司合规和风险管理等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况,不得以短期的基金管理规模、盈利增长等作为主要考核标准。

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董事会的人员构成, 强化专业、独立、制衡、合作原则。基金管理公司的总经理应当 为董事会成员。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制度,提供必要条件保障独立董事有效、独立履行职责。独立董事和独立董事人员配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独立董事应当独立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勤勉尽责,依法对基金财产和公司运作的重大事项作出独立客观、公正专业的判断。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年度履职报告,经股东(大)会审议并留存备查。 

第三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会审议下列事项,应当经 2/3 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1. 公司和公募基金投资运作中的重大关联交易; 
  2. 公司和公募基金审计事务,聘请或者更换会计师事务 所; 
  3. 公司管理的公募基金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4.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的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机制,加强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对公司财务、董事会履职等的监督。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的设置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监事会和监事会主席、执行监事不得越权干预经理层的具体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经理层职责、高级管理人员范围。基金管理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 营管理。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履职,不得为股东、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九条

自然人股东兼任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管理职务的,应当通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授权,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职责和监督约束机制,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主要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或者认可,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和其他相关业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各项业务应当坚持审慎经营原则。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的,现有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应当保持良好, 拟增加业务范围应当与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 险管理、人员构成、财务状况等相适应,符合审慎监管和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等中国证监会规定形式的分支机构,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从事相关业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合理审慎构建和完善经营管理组织机构,充分评估并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或者认可,子公司可以从事资产管理相关业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分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可以从事基金管理公司授权的业务。

第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关闭分支机构和变更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备案,同时抄报基金管理公司主要办公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与公司治理水平、 内控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持续经营能力和稳定性等相匹配,且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1. 最近3年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者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2. 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 
  3. 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 
  4.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场所、业务人员、业务范围、管理制度、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境内子公司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且符合下列条件: 

  1.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设立子公司;原则上应当全资持有,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2. 不得存在任何形式股权代持; 
  3. 基金管理公司具备与拟设子公司相适应的专业管理、 合规及风险管理能力和经验;拥有足够的财务盈余,能够满足子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已建成能够覆盖子公司的管控机制和系统;具备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4. 基金管理公司对完善子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子公司长期发展,有切实可行的计划安排;对子公司可能无法正常经营等情况,有合理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 
  5.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子公司注册资本应当与拟从事业务相匹配,且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子公司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名称、场所、业务人员、业务范围、管理制度、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四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强化对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等的管控,建立健全覆盖整体的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和稽核审计体系。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将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等的业务活动、合规管理、风险管理、信息技术系统、财务管理、人员考核等纳入统 一管理体系,相关分工或者授权应当明确、合理,不得以承包、 租赁、托管、合作等方式经营,不得让渡职责,保障母子公司稳健运营。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子公司、各子公司之间应当严格划分业务边界,建立有效的隔离制度,不得存在利益输送、 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或者显失公平等情形,防止可能出现的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第四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在保持公司正常运营的前提下,管理和运用固有资金。基金管理公司财务指标和相关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回到顶部

第五章 公募基金管理人的退出

第四十七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解散、破产清算等程序的,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注销其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后进行。 

第四十八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 严重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者危害金融市场秩序的,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启动风险处置程序。相关情形包括: 

  1. 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2. 公司治理、合规内控、风险管理不符合规定,或者财务状况持续恶化,可能出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 或者出现重大风险隐患等影响公募基金管理人相关业务持续正常经营的情形; 
  3. 本办法第七十一条(一)至(四)项规定的情形,且情节特别严重; 
  4.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决定对公募基金管理人启动风 险处置程序的,可以区分情形,对其采取风险监控、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取消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或者撤销等措施。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决定对公募基金管理人采取风险监控措施的,可以派出风险监控现场工作组对公募基金管理人进行检查,对公司的业务、人员、资产、资金、资料、系统等实施监控。 

第五十条

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决定责令公募基金管理人停业整顿的,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责令停业整顿决定生效之日起 1 个月内提交整顿计划,并取得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可。停业整顿期间,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继续履行基金管理职责。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停业整顿情况进行持续评估,整顿计划不符合要求或者整顿效果不及预期的,可以采取其他风险处置措施。 

第五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决定指定其他机构托管公募基金管理人的,指定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托管组,保障被托管的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募基金管理等业务正常运营。 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决定对公募基金管理人实施接管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接管组,行使被接管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关部门的经营管理权。被接管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原有组织机构以及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接管组要求履行职责。

第五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公募基金管理人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等风险处置措施的,可以同时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多种措施: 

  1.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措施; 
  2. 责令特定基金产品按照指定方式运作; 
  3. 责令将公募基金管理等业务转由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指定的临时基金管理人代为履行管理职责; 
  4. 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三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经风险监控、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或者接管等风险处置措施,在规定期限内达到正常经营条件的,经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验收,可以恢复正常经营;未达到正常经营条件的,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撤销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取消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

公募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情节严重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继续存续或者经营将严重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者危害金融市场秩序的,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直接做出取消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或者撤销的决定。

公募基金管理人被取消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或者被撤销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6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代为履行基金管理职责,并进行公示。临时基金管理人自动作为新基金管理人候选人。

    对比解读:


    《办法》补充了当公募基金管理人被取消业务资格或被撤销时,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在规定时间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避免影响份额持有人的投资收益,条款的新增也是体现和落实了此次改革真正从投资者角度出发、维护投资人利益的监管意图。

第五十四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被取消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或者被撤销的,应当自被取消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或者被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限期了结相关业务活动。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选择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成立行政清理组,对被撤销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行政清理。被撤销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公司法》规定自行清算的,在存续业务全部妥善处置完毕并获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可前,不得分配清算财产。 

第五十五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被采取风险处置措施、依法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共同受托责任, 确保托管基金产品平稳有序运作,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并在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监督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1. 考察、提名临时基金管理人,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2. 在原基金管理人被采取取消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或者被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妥善处理相关事宜,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新基金管理人;
  3. 公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由基金托管人履行相应职责,必要时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基金清算;
  4. 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解散、破产、被取消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或者被撤销(以下简称退出)致使无法继续经营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其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退出致使无法继续经营除私募资产管理以外其他业务的,相关后续事项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无约定的, 由各方当事人自主协商解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被采取风险处置措施的,公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股东应当召集其他股东和相关当事人,按照有利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妥善处理相关事宜;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应当 履行相关职责,不得擅自离岗、离职、离境。 

第五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退出致使无法继续经营子公司的,所持子公司股权应当依法处置并纳入清算财产。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将危害金融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的,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风险监控、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责令基金管理公司撤销子公司等措施。基金管理公司撤销子公司的,基金管理公司和各相关方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妥善处理子公司退出事宜,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保障投资人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回到顶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依法公告: 

  1. 变更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持有 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
  2. 变更持股不足5%但对公司治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3. 设立从事资产管理及相关业务的境内子公司;
  4. 公司合并、分立;
  5.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基金管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股东必须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实缴。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不得通过变更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方式变相规避重大事项报批要求。 

第六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1. 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股权,且不属于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需批准的重大变更事项,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2. 修改公司章程条款;
  3. 关闭子公司或者子公司变更重大事项。 基金管理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1)变更名称、住所、办公地;
    (2)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被监管机构、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行政处罚;
    (3)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或者其他重大风险; 
    (4)遭受重大投诉,或者面临重大诉讼、仲裁; 
    (5)可能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发生前款规定需备案或者报告事项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全体股东。 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发生本办法第五十九条、本条规定事项、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关部门设置重大变更等可能对公募基金管理业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公司:

  1. 变更名称、住所; 
  2. 变更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3. 连续 3 年亏损或者出现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 
  4. 所持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成为诉讼、仲裁的标的,或者被司法机关采取诉讼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措施; 
  5. 决定处分其股权,或者质押、解押其股权; 
  6. 发生合并、分立或者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 
  7. 被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行政处罚; 
  8. 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措施或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9. 出现无法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履行股东义务的情形; 
  10. 股东为员工持股平台的,员工持股平台成员或者其出 资额发生变化; 
  11. 可能对公司运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十二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机制,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主体在 指定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主体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和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六十三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1. 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报告; 
  2. 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针对业务开展情况的内部控制年度评价报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内部控制年度评价报告; 
  3.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经营运作、风险状况和相关业务活动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公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基金服务机构等进行延伸检查。 

第六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日常监管情况, 可以进入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分支机构或者 基金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确定检查的内容和频率,必要时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外部专业人员提供专业支持,并可 以采取下列措施: 

  1. 要求提供文件、会议记录、报表、凭证和其他资料; 
  2. 询问相关工作人员,要求作出说明;
  3.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4. 检查信息技术系统,调阅相关数据; 
  5.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被检查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主动配合,在要求时限内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六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进 行调查取证等活动。未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与证券业务活动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外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股东的主管当局对境外投资有备案要求的,该境外股东在依法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后, 如向其主管当局提交有关备案材料,应当同时将副本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六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 建立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的风控指标监控体系和监管综合评价体系,实施分类监管;对不符合要求的公募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 采取要求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提高风险准备金提取比例、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等措施。

回到顶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和前述机构的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主体,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的,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 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责令改正、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等措施;对负有责任的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措施。 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财务状况恶化,净资产等指标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暂停受理及审核其基金产品募集注册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等措施,并要求其限期改善财务状况。财务状况持续恶化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进行停业整顿。

    对比解读: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办法》配套文件中将净资产监管阈值从4000万元调整为5000万元,收紧了公募基金管理人净资产的限额要求,为应对财务流动性风险提供了更多空间。

第七十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和前述机构的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主体,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等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相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已行政许可的,予以撤销;对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证券市场禁入等措施,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采取措施或者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逾期未改正,或者行为严重危及公募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四条采取措施;情节严重的,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 外,对公募基金管理人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证券市场禁入等措施,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三条采取措施,并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进行行政处罚: 

  1. 以非自有资金或者非法取得的资金向公募基金管理人出资或者增资;抽逃资本;违规持有或者实际控制公募基金管理人股权;违规处分股权,变相规避行政许可; 
  2. 未依法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任免公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擅自干预公募基金管理人的经营管理或者基金财产投资运作等活动; 
  3. 要求公募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身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占有或者转移公募基金管理人资产;违规要求公募基金管理人为其或者其关联方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4. 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存在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证券市场禁入等措施,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基金服务机构及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对基金服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责令停止基金服务业务等措施, 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证券市场禁入等措施,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被采取风险处置措施的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基金托管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 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证券市场禁入等措施,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 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比解读: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办法》加大了各类监管处罚力度,也表明了监管整顿公募行业的决心和力度。

第七十五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 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