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和《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之后, 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于2020年5月14日发布了《关于金融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意见》,进一步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内投融资体系的发展。在上述三个文件中也特别提及鼓励港澳机构投资者参与粤港澳大湾区内的投资。 

香港的基金投资已发展多年,香港特区政府也充分了解到财税政策是巩固香港作为亚太区私募基金枢纽的关键因素,因此近年积极推动新的财税政策,包括基金投资收益及普通合伙人附带权益的税务豁免。在内地,随着近年资本市场的快速成长,对二级市场投资(例如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深/沪港通)的法规日渐开放,有关的税务法规也陆续出台。 

在中国内地,合伙制基金和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私募基金并购投资的主要操作形式,已逐渐为人们所耳熟能详。《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逐年更新和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也为境外合伙制基金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合伙企业(Qualified Foreign Limited Partnership, 简称QFLP)进一步参与中国境内投融资给予了更大的施展空间和更好的营商环境。然而,对于私募基金的投融资,中国的税收法规并未完全赶上投资热潮的步伐,相应配套的税务法规仍处于研究和探索阶段。 

我们将在下文中探讨香港及境外资本通过基金投资粤港澳大湾区中国内地项目的主要税务问题,并结合粤港澳大湾区的情况提出可以进一步采取的试点政策/措施,利用两地各自优势以进一步提高大湾区的基金行业的竞争优势,主要包括以下两点: 

  • 厘清境外投资者取得中国投资收益(股息、红利及资本增值)的税务处理,并优化中国内地及香港两地税收协定的相关程序
  • 对境外投资者投资中国新型科技企业及其他鼓励行业取得的资本增值收益,提供国民待遇,允许其根据鼓励项目的投资额进行额外的税务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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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资大湾区中国内地项目的主要问题探讨

离岸基金投资架构

香港及境外资本普遍通过离岸基金架构投资内地,控股架构中一般会涉及境外基金及特殊目的实体公司(请参阅附录的图示)。目前,香港的有限合伙基金法将推出。基金经理可把基金平台设立于香港,与其投资团队的所在地一致。

对于基金业务,香港税务局在2006年已经引入针对性的法规。随着法规的演变,香港税务局在2019年发布新的统一基金免税豁免制度,并于2019年4月1日生效。其中规定符合条件的基金(及相关的特殊目的实体公司)取得的特定收入可以豁免香港利得税。以上豁免广泛适用于大部分类型的投资项目,但以赚取利息收入为目标的贷款或债券投资、加密货币投资、香港物业投资等少数活动则不属于认可投资。这意味着在香港管理的基金及投资实体来源自认可投资的收入在香港可以享受免税,对设立与在香港管理的基金进行投资是一个重大优势。同时,对于其在中国内地获得的投资所得,中国税负会直接会影响到基金的投资回报。一般而言,投资中国项目的税负主要体现在股息红利分配及资本增值两个环节。虽然基金可以通过中国内地及香港税收协定获得税务减免,但现行的税务法规并未充分考虑基金/资管投资架构上的独特性。

套用中国内地及香港税收协定的重要前提是获取香港税务局出具的香港税务居民身份证。香港税局在最新推出的释义指引第61章表示,如基金的中央管理及控制在香港,基金有机会获得香港税务居民身份证,其相关的特殊目的实际公司亦有机会获得香港税务居民身份证。由于税务居民身份证通常是针对单一香港纳税主体发出(除特殊情况外),如果投资架构是通过不同的特殊目的公司分别投资各个不同的中国内地项目,每个特殊目的公司需要分别申请税务居民身份证。

另外,对于股息红利等被动收入,中国内地税务局需要考虑香港税务居民是否为受益所有人,然而基金的业务模式往往不利于受益所有人的判定,导致收入最终不能享受税收协定的减免条款。这是由于基金一般均由资管公司进行管理,同一资管公司一般也会同时管理多期、或多个基金的投资。虽然资管公司本身有商业实质并可能符合受益所有人的条件,但一般与基金及其投资架构没有直接(或较少)的持股关系,因此受益所有人的判定不会直接考虑资管公司的商业实质。在实务中,如境外基金及资管公司在中国的投资项目需要享受税收协定优惠下的减免税率,争取受益所有人的有利判定普遍存在困难。

至于创新型科技企业行业的发展对资金需求很大,这些行业的投资人一般面对的投资风险也较高,所以投资人特别关注投资撤出的税负。目前,中国内地税法针对创新型科技企业的投资人制定了税务优惠,可按其投资额的70%减低应税收入并进行留抵,但有关法规不适用于中国境外投资人。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QFLP)投资架构

在粤港澳大湾区范围内,主要城市及自贸区(包括深圳、前海、珠海、横琴等)已有QFLP试点工作,即容许境外投资人通过中国境内的合伙企业进行境内投资(请参阅附录的图示)。除境外投资人外,QFLP能让境内投资人参与,因此也是另外一种常见的基金投资形式。

对于中国境内合伙企业而言,合伙企业本身应根据财税[2008] 第1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然而当合伙企业合伙人为一境外法人时,国家税务总局并未给出明确的处理方式。在实务操作中,各个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地区也采用这不同的处理方式。各地方税务机关主要采纳的处理方式有以下两种:

  1. 认为境外有限合伙人在中国内地构成常设机构,所得属于经营所得并适用25%企业所得税
  2. 认可境外有限合伙人的收入为被动收入,适用10%企业所得税税率

即便是中国内地税务局认可境外有限合伙人的收入为被动收入,目前认可这一操作方式的税务局也因法律的不明确而存在一些问题。其中,在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中,居民企业在进行所得税申报时,除区分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外,并不需要对其收入性质加以区分。而对于非居民企业而言,由于税法并未明确QFLP收入的性质是否会因通过基金本身而发生,因此无法明确其性质属于税收协定下的股息还是资本利得,从而导致境外有限合伙人无法享受税收协定的减免条款。

当合伙人为自然人时,由于居民个人就不同收入类型适用的税率存在差异,个人所得税法对通过合伙企业的收入性质有着相应的规定。自然人合伙人就其从合伙企业获得的经营收入按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根据国税函[2001] 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按“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收入本身不仅“穿透”合伙企业,其性质也一同“穿透”。而在企业所得税法下,目前暂时没有类似于个人所得税的明确的法律规定,各个地方税务机关对此的看法也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即使是投资标的分配的股息、红利,通过QFLP合伙企业分配后可能无法适用股息、红利的税收协定处理。

对境内外基金管理人收入划分的探讨

在QFLP投资架构下,境内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很可能与境外关联方基金管理人签署合作协议,对基金进行共同管理,并约定对基金管理费和附带权益等按照比例进行分配。考虑到境外基金管理人在一般情况下主要负责资金的募集、项目的设计、投资方向的把握、项目投资决策等决定性工作;而境内合伙人往往也需要负责甄别项目,投资接洽等工作。这一情况导致境内外基金管理人需对基金管理费和附带权益等如何在境内外进行划分做出判断。

虽然这一问题从税务角度更多需在转让定价、或是常设机构的范畴内进行讨论,然而由于目前我国税法缺乏相应的指导性文件或是公开案例支持,基金管理人往往在进行前期方案设计中缺乏相应的指引,同时也对各地方税务机关对QFLP的管理带来了不小的挑战。

境外投资人源于境内分红循环投资的税务问题

为了提高我国吸引外资的竞争力,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扩大在华投资,国家从2017年年底以来陆续出台政策,包括财税[2017] 88号(以下简称“88号文”),财税[2018] 102号(以下简称“102号文”)以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3号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实行递延纳税政策,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已缴税款可在实际缴纳相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申请追补享受该政策,退还已缴纳的税款。

在实务中我们也注意到部分QFLP在持有投资期间也从其投资项目中收取到较大金额的股息,而部分QFLP的境外有限合伙人也会考虑将这一部分已经在中国内地的资金投入到其他自有的投资项目、或是同一基金管理人新设里的QFLP之中。然而,在上述文件中,并未明确QFLP的境外有限合伙人是否也可以享受这一递延股息预提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二、我们的建议

为促进香港投资者参与湾区企业投资,支持新型科技企业及其他鼓励行业的发展,我们建议中国内地及香港两地税务机关可以考虑各自的法律法规框架,制定在大湾区先行先试的政策。考虑到中国目前缺乏全国性针对基金投融资的税务法规,大湾区先行先试的成果也可以帮助日后全国政策的制定及推行。我们对上文中提及的税务不确定性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建议1:进一步放宽及厘清对香港符合资格的基金的居民身份证审批及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

如前所述,香港近年积极对于基金税法进行修订,并加入免税优惠。中国内地税务机关可以与香港税务局合作,对投资大湾区鼓励行业及科创企业的离岸基金/资管公司进行资质认定。对于符合条件的基金及特殊目的投资实体:

  • 香港税务局简化香港税务居民身份证的审批程序及要求,例如,如果香港基金及其特殊目的实际公司的中央管理控制在香港,对于其特殊目的实体公司凭香港商业登记领取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证。
  • 至于中国内地税务机关,可以考虑对受益所有人的认定进行适度放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就收益所有人身份的“穿透”提供了技术基础,并且其解读也明确了投资管理公司的业务可以构成受益所有人认定的实质管理活动。因此,厘清香港的基金或资管公司已取得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证,可考虑据此作为受益所有人判定的重大有利因素之一。

建议2:扩大对于香港符合资格的基金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根据国税发[2009] 87号和财税[2018] 55号所得税优惠处理,创业投资企业对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初创科技型企业进行投资的,按其投资额的70%,在投资满两年的当年进行扣除,未抵扣部分可留抵至以后年度。

我们建议可以粤港澳大湾区可以在此政策基础上进一步在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强化

  • 目前,上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处理仅适用于中国投资人。考虑粤港澳大湾区一体化,建议香港投资主体也可参考有关优惠,制定按投资额抵减中国所得税的暂行政策;及
  • 配合粤港澳大湾区鼓励类行业要求,设立配套的产业目录及投资标准,并对投资于其他鼓励行业的香港基金予类似的支持。

建议3:明确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合伙企业(QFLP)税务处理

对于合伙企业的所得税处理方式,可以以粤港澳大湾区内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作为税收政策试点。在试点中可以考虑以下政策/暂行办法:

  • 对于境外有限合伙人,由于其仅为出资方,不参与到合伙企业的日常运营中,其获得的回报一般为投资性质的消极收入,可以考虑其不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按10%向其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可以效仿目前个人所得税的处理方式,收入性质在经过合伙企业时不发生改变,境外有限合伙人获得股息分配可以享受双边税收协定给予的优惠税率。

建议4:明确针对QFLP基金管理模式的税务要点

对于境内外基金管理公司共同参与管理QFLP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以粤港澳大湾区区内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作为税收政策试点。在试点中可以考虑以下政策/暂行办法:

  • 对于境内外基金管理公司共同参与管理QFLP的这种特殊模式,税务机关可以考虑在湾区内给与较为宽松的管理方式,便于境外管理机构积极参与境内基金的管理,并且在基金收益以及管理费分配前可以提供指导意见,也可以提供不符合反避税要求的案例或负面清单。有利于对于基金管理人较为准确地预计境内境外的收益情况,避免后期纳税调整带来的收益重新分配或者额外税负成本。

建议5:放宽QFLP境外合伙人源于境内分红循环投资的税务处理

针对境外合伙人取得QFLP的分红,是否可以套用88号文和102号文的规定,享受暂免征税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目前总局层面并未给与明确,各地税务机关对此问题的看法也不尽相同。为了更好地吸引外资来大湾区投资,建议给与湾区内设立的QFLP对应的境外合伙人,后续如果有源于QFLP的分红再投资到湾区内企业,可以享受88号文和102号文的优惠规定。

三、总结及展望

考虑到整个粤港澳大湾区的投融资生态圈的布局及发展,如两地税务机关加强交流及合作,配合其他法规的开放,对往后发展会是重大利好因素。

除了以上针对目前较迫切的热点问题外,我们建议两地机关密切留意投融资的发展动态,适时修订税务政策,加强政策的全面性及应用性,例如:

  • 考虑到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对其资本金结汇进行国内投资的渠道已放宽,并且贯切落实《关于金融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意见》,金融办、外汇管理局及商委等部门可考虑研究开拓以企业作为投资平台的模式,考虑推广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鼓励类型项目,令企业型投资平台获得与QFLP类似的投资便利性。如果以企业作为投资平台能普及化,即可减低QFLP申请审批的要求限制,令跨境投资更普及,也有助消除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引起的税务问题。
  • 现时统一基金豁免制度并不适用于债券基金,我们期望税务局在将来能够放宽其基金豁免制度内对认可投资的涵盖范围,包括近年来愈趋常见的投资项目,例如以赚取利息收入为目标的贷款或债券投资、数字资产的投资等,从而推动香港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心的吸引力。
  • 投资的发起已不再局限于基金及资产管理公司的形式,例如近年家族办公室的崛起形成了新的投资架构体系,目前即使香港的税务法规已相对成熟,仍缺乏针对家族办公室的税务法规。

附录:常见的投资架构

常见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QFLP)控股架构

常见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QFLP)控股架构

常见的境外基金投资中国控股架构

常见的境外基金投资中国控股架构

常见的香港有限合伙基金架构

常见的香港有限合伙基金架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