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受协定待遇管理新政发布 报送资料改为留存备查
享受协定待遇管理新政发布 报送资料改为留存备查
中国税务快讯 - 第三十一期,二零一九年十月
2019年10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同时废止2015年发布的60号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新政将享受协定优惠资料由报送税务机关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大大简化了60号公告中关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报送资料的要求,是“自主申报、事后管理”模式在国际税收征管领域的又一落地,并将为外国投资者从中国的跨境利润汇回及其他跨境投资行为提供更多的便捷性。
非居民自行享受协定待遇
-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 非居民纳税人应如实填写《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以下称《信息报告表》),于申报时一并报送,或在源泉扣缴或指定扣缴时,主动提交给扣缴义务人。
留存备查的资料
- 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证明非居民纳税人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税收居民身份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可用能够证明符合协定规定身份的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 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
- 享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协定待遇的,应留存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
- 非居民纳税人认为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
扣缴义务人责任
扣缴义务人扣缴申报时仅需确认非居民纳税人填报的《信息报告表》信息完整,并将其作为扣缴申报的附表报送税务机关。
非居民纳税人未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交《信息报告表》或填报信息不完整的,扣缴义务人直接按照国内税收法律法规对税款进行扣缴。
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非居民纳税人可享受但未享受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在税收征管法规定期限内(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自行或通过扣缴义务人申请退还多缴税款,同时提交相关留存备查资料。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30日内查实,对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多缴税款办理退税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工作过程中,可要求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限期提供相关资料并配合调查,否则视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未缴或少缴税款的,视为非居民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并追究非居民纳税人延迟纳税责任。在扣缴情况下,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扣缴申报享受协定待遇之日起计算。主管税务机关还可以从该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在后续管理过程中,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适用税收协定主要目的测试条款(PPT)或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中的一般反避税规则(GAAR),适用一般反避税相关规定。
毕马威观察
总体上看,新政出台将有助于提升国际税收领域的征管效率。纳税人自行申报或扣缴义务人扣缴申报时仅需报送《信息报告表》,且信息报告表不包含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具体内容,所有实体性的涉税资料都由纳税人自行保存以备税务机关后续检查使用,大为减少非居民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资料报送负担。
但须注意的是,对于非居民企业来说,除了便捷的税务申报方式,能够获得中国税务处理的确定性也是重要诉求之一。由于部分协定条款和政策指引较为原则,在处理诸如多重持股架构、集团付款安排等复杂事项时,容易产生与税务机关不一致的情形。同时,我国尚未正式建立事先裁定制度,非居民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有效沟通的途径比较有限,取消事前备案管理从另一方面来看似乎也使纳税人失去了与税务机关事前沟通的机会,而增加了相关税收事项的不确定性。此外,仍需持续观察各地税务机关将如何施行35号公告的落地措施。
35号公告将管理流程作为立法的重点,但在细节方面规定较为模糊,非居民纳税人在准备留存备查资料时仍然缺乏明确指引。比如在适用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协定待遇判定受益所有人的具体资料,在适用财产收益条款时不动产公司的比例计算所需的资料,以及部分未构成常设机构情形的判定资料等,都有待纳税人依据实体法规定进行“自行判断”,对非居民的风险评估能力提出更高要求。
35号公告对扣缴义务人主要规定了扣缴义务和协助后续管理的义务。前者的规定较为清晰,35号公告移除了60号公告曾要求的多项情况报告表,扣缴义务人无需再判断纳税人的声明是否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标准,仅需提交《信息报告表》并完成扣缴。但对于如何协助后续管理,35文对扣缴义务人的具体配合义务缺少细节性规定,包括扣缴义务人在何种程度上可视为尽责配合,或扣缴义务人无法从纳税人处获得原件是否需承担责任,或因扣缴义务人不配合致使税务机关无法查实享受协定待遇条件时纳税人是否有救济措施等等。值得注意的是,35号公告明确规定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工作中,如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这似乎在某种程度上扩大了扣缴义务人的协助义务,可能会在实践中造成税企争议。期待随着征管法的修订和后续法规的完善,可以对跨境交易中的扣缴义务人责任义务给出更清晰的规定和指引。
35号公告的退税规定基本延续了60号公告的规定,因而此前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可能依然值得关注。比如,除明确列示的留存备查资料外纳税人需要提交什么额外资料。再如,即使法规规定了30日的审查时间,但实务操作中可能会耗费纳税人远超于此的时间。有时,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资料是与扣缴义务人相关的资料,在非关联方的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无法提供,便在事实上导致了退税流程的停滞。其次,文件也没有对退税流程做出细节性的规定。实务操作中有税务机关要求由扣缴义务人申请退税,但扣缴义务人并没有承担退税事宜的义务,期待在后续文件中能够予以明确。
35号公告尚未明确的事宜还包括留存备查资料的保存时间,按征管法要求非居民纳税人保管备查资料10年,如果非居民本国的资料备查时间少于10年,纳税人应如何处理。
© 2025 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 中国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毕马威企业咨询(中国)有限公司 — 中国有限责任公司,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 — 澳门特别行政区合伙制事务所,及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 — 香港特别行政区合伙制事务所,均是与毕马威国际有限公司(英国私营担保有限公司)相关联的独立成员所全球组织中的成员。版权所有,不得转载。
毕马威的名称和标识均为毕马威全球组织中的独立成员所经许可后使用的商标。